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6號
SLDM,114,簡,246,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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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德



柯金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793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89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育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郭昱琳馬宜真支付損害賠償。
柯金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金樹黃育德均能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
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行為之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轉
帳再予提領之方式,詐欺第三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柯金樹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育德告知若配合提供金融帳戶等個人資
料,將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黃育德遂於同年5
月29日某時許,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柯金樹,並告知該帳戶之密
碼。柯金樹取得黃育德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旋即放置在捷
運西湖站置物櫃內以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中,旋均
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育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柯金
樹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7793號卷〈下稱偵卷〉第137頁,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8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昱
琳、馬宜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3頁、第63至64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黃育德與被告柯金樹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及文字檔(見偵卷第107至129頁)、本案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至19頁)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
黃育德柯金樹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新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黃育德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
第1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規
定減輕其刑。綜上,被告黃育德之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觀
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舊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
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黃育德,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⒊被告柯金樹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被
柯金樹於偵查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59頁),依新舊法之規
定,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若論以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
之限制);倘論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以舊
法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柯金樹,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黃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柯金樹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2人各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郭昱琳馬宜真等2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
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被告黃育德就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自
白在案,已如前述,且被告黃育德無犯罪所得乙情,業據其
供述在卷(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
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至於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柯金樹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惟此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本判決上開論罪
所示(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46號卷〈
下稱本院簡字卷〉第11至12頁),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育德柯金樹輕率提
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郭昱琳馬宜真均成立調解,並依
約定賠償第1期應給付之款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224號、第225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匯款證明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本院簡字卷第23至27頁),犯後態
尚佳;再審酌被告黃育德於最近20年內無其他犯罪紀錄,
被告柯金樹尚有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足見被告黃育德素行良好、被
柯金樹素行非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未獲得利益(詳後述)、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輕重,暨被告2
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 標準。
 ㈦被告黃育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仍有改善之可能,又被告黃育德於本案係幫助犯,並未直接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不法利益,本院綜核上情 ,認被告黃育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 酌本案犯罪情節,且為兼顧告訴人郭昱琳馬宜真之權益, 確保被告黃育德依前揭調解筆錄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黃育德應向告訴人2人支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損害賠償(給付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以 啟自新。至被告黃育德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黃育德、柯金樹均供稱:未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 案詐欺集團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卷內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 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郭昱琳馬宜真等2人遭詐騙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2人對該等款 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 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2人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 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2人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郭昱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10時以LINE向郭昱琳佯稱:帳戶遭警示須匯款云云,致郭昱琳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⒈113年5月31日11時52分許匯入4萬9,985元 ⒉113年5月31日11時54分許匯入3萬7,123元(起訴書誤載為43萬7,123元) 2 馬宜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時以LINE向馬宜真佯稱:需認證後才能交易商品云云,致馬宜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12時14分許匯入3萬3,10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備註 1 郭昱琳 新臺幣陸萬元(與被告柯金樹連帶賠償) 自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郭昱琳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與114年附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 係同一給付 2 馬宜真 新臺幣貳萬元(與被告柯金樹連帶賠償) 自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郭昱琳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與114年附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筆錄 係同一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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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