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6號
SLDM,114,簡,226,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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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銘輝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郭銘
輝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應綜合審酌,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行為而使渠等將款項轉入上開
銀行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中提領,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
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
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
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3人,並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
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
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提供帳戶之數量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堪認被告所獲之犯罪所 得應為3萬元,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 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告訴人等 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中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 制,並非被告所能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 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成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4號被   告 郭銘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銘輝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而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 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向如附表所示彭芳平等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事由,因而使 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郭銘輝申設上開帳戶內。二、案經彭芳平、連碧玉及吳姿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二、又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 或隱匿該集團詐欺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



已轉入被告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內。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 集團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 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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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