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1號
SLDM,114,簡,22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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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7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606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仕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吳仕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為證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
7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6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06號
卷【下稱易字卷】第45至47、87至89頁)。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13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13年度士簡字第7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固堪認被告本案犯行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始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且公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除表明「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外(易字卷第88頁),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
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
顯未知所戒慎,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易字卷第89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70號  被   告 吳仕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仕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6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6日11時20分許,經其同意員 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吳仕捷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係111年7、8月間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 11月26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 年12月10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 113年11月26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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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