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3號
SLDM,114,簡,203,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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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補充「被告陳春長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毀損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並造成他人物品毀壞,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且所竊得之金錢,未能全數歸還予告訴人A03,亦未賠償其
損失,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現金金額、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上開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將31元返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予以扣除,不予沒收及追徵。就其餘犯罪所得 2,969元(計算式:3,000元-31元=2,969元),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成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69號  被   告 陳春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 5時20分至32分間,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號廖添丁廟內, 趁四下無人之際,基於毀棄損壞及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路 邊之石頭砸向A03管理之廟內香油錢玻璃(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0元),再竊取香油錢箱內現金共3000元許,得手後逃逸 。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春長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A0 3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另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毀損罪, 請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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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