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4年度,21號
SLDM,114,易緝,21,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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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15
號、113年度偵字第270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傑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郁傑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郁傑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
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
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
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陳郁傑與共同被告陳哲偉李登魁爬進工
大門下縫隙而入內行竊,使工地大門失其原有防閑功能
,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之構成要件相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加重要件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復經本院告知該等加重要
件俾利被告防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哲偉李登魁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結夥3人任意行竊他人財物,顯無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63-16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
案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節,暨其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39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其與共同被告陳哲偉、李 登魁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電纜線,業經變賣得 款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由陳哲偉李登魁各分得1萬元 、7,000元,自己分得1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70頁),與陳 哲偉、李登魁所供互核一致(本院114易316卷第106-107頁 ),當可採信,依上說明,應就該等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為 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加以沒收,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為1萬元,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15號                  113年度偵字第27031號  被   告 陳郁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哲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4樓
            (現另案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登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登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民國1 11年12月4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構成累犯)。詎李登魁仍不 知悔改,與陳郁傑陳哲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0日凌晨5時許,由陳郁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哲偉李登魁 ,同至位於新北市淡水區義山路1段401巷佳瑞建設工地內, 由陳郁傑陳哲偉李登魁3人以爬進工地大門下縫隙進入 ,以不詳方式破壞工具間門玻璃、門鎖後(毀損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工地內之PVC電線60MM平方1條(14公尺,價值新 臺幣【下同】4,144元)、PVC電線100MM平方1條(18公尺, 價值8,946元)、FR耐燃14MM平方1條(680公尺,價值8萬5, 680元)共3捆電纜線(共計價值9萬8,770元),得手後將上 開3捆電纜線搬上開租用小客車隨即離開現場。嗣經上開工 地副主任胡榮顯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租用小 客車生物跡證送請鑑定,並調閱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傑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被告陳郁傑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郁傑與被告陳哲偉李登魁2人共犯本案竊盜之事實。 2 被告陳哲偉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被告陳哲偉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哲偉與被告陳郁傑李登魁2人共犯本案竊盜之事實。 3 被告李登魁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被告李登魁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李登魁與被告陳郁傑陳哲偉共犯本案竊盜之事實。 4 被害人胡榮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胡榮顯於上揭犯罪事實時、地,放置在上開地點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陳郁傑陳哲偉李登魁,於上揭犯罪事實時、地,以爬進工地大門縫下方式,徒手竊取被害人胡榮顯置放於工地內3捆電纜線,隨後將租用小客車開至工地大門,將電纜線搬上租用小客車,之後離去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23770號鑑驗書1份 證明被告陳郁傑陳哲偉曾於至案發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郁傑陳哲偉李登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陳郁傑陳哲偉李登魁3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登魁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盡相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12月4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郁傑陳哲偉李登魁所竊得 之上揭物品,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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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