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三旺
呂佩琪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三旺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佩琪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三旺、呂佩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凱」(下稱「
小凱」)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踰越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4
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呂三旺在旁把風,「小凱」則自工地大
門下縫隙爬進本案工地內,並以不詳方式進入倉庫內,竊取
嘉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仁浩所有而置放在本案工地
倉庫內如附表所示之電線(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萬2,421
元),得手後,再由呂佩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呂三旺、「小凱」一同離去,所
竊取之電線交由「小凱」處理。嗣張仁浩發覺電線遭竊即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仁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呂
三旺、呂佩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卷第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仁浩、證人陳思瑋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5至72、79至82、83至85、241至243頁
),並有遭竊電線之報價單影本、進貨單翻拍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車輛行車軌跡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iR
ent共享汽機車據點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45、147至149、151至159、163、245至249、261至265頁)
,足認被告2人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
、「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
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共犯「小凱」爬進工地大門下縫隙而入內行
竊,使工地大門失其原有防閑功能,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踰越門扇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竊盜
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加
重要件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
,本院自得審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呂三旺、呂佩
琪與「小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呂三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110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11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易卷第
139至172頁),足認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
累犯要件。惟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犯行與本案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均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型態亦屬有別,實難認其前案
與本案間有何內在關連,檢察官復未舉證說明被告就本案犯
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不予加重其刑,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行竊他
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其等犯後
雖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前科素行(本院易卷第121至172頁法
院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竊得財物
價值等節,暨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 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 ,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 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 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2人與「小凱」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線,固為渠等 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犯罪所得業由「小凱」取 走,被告2人並未獲分配等情,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45、49至60、177至181、187 至191、203至205頁、本院易卷第84至90、92至96頁),且 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與「小凱」間就上開犯 罪所得係如何分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對上開犯罪所 得既均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均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均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附表:
編號 電線 數量(公尺) 1 PVC電線2.0mm 4,500 2 PVC電線5.5mm 700 3 PVC電線8mm 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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