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民
選任辯護人 曾耀賢律師
劉青青律師
呂紹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健民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劉健民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00樓之台灣威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威亞
公司」)之技術長,負責領導技術部並總攬台灣威亞公司之
所有技術開發;陳郁楨(由本院另行審結)則自101年8月13
日起任職台灣威亞公司之技術部總監。劉健民、陳郁楨於任
職台灣威亞公司期間,委由陳郁楨之配偶李英宏申請設立宜
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宜行公司」),於107年2月26日完
成登記(由鍾政良任登記負責人),實則係由劉健民、陳郁
楨經營該公司。詎劉健民、陳郁楨明知受台灣威亞公司委任
處理前開事務,負有忠實履行其受託義務之責任,並應為台
灣威亞公司之利益計算,不得為牟取私利而犧牲台灣威亞公
司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灣威
亞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渠等之任務,接
續為下列犯行:
㈠台灣威亞公司前於106年間,為申請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 「
跨境電子商務交易躍升旗艦計畫」之政府補助,須向印尼In
diHome Usee TV平台提供上千部符合印尼PAL格式之影片,
而須將臺灣影片由NTSC格式轉檔為印尼之PAL格式,故有大
量轉檔之需求,劉健民、陳郁楨明知轉檔工作可以較低成本
委由公司員工處理,竟意圖為樂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
堤公司」)、宜行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灣威亞公司之
利益,以渠等部門向台灣威亞公司提出請購需求,並先推薦
由樂堤公司提供影片轉檔服務,致台灣威亞公司自106年12
月起至107年2月(起訴書誤載為「5月」)止,陸續支付合
計新臺幣(下同)142萬7,300元轉檔費予樂堤公司,後又向
台灣威亞公司表示樂堤公司欲漲價,推薦改由宜行公司提供
影片轉檔服務,致台灣威亞公司自107年4月(起訴書誤載為
「5月」)起至12月止,陸續支付合計152萬6,300元轉檔費
予宜行公司;實則前開轉檔工作係由劉健民、陳郁楨指派台
灣威亞公司員工許偉智私下完成,樂堤公司、宜行公司因此
獲得前開財產利益,台灣威亞公司則受有前開不必要支出之
損害。
㈡劉健民、陳郁楨明知Cache Server軟體係劉健民所撰寫開發
,且宜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沛公司)並未取得該軟
體之授權,為圖宜行公司、宜沛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台灣
威亞公司之利益,竟隱瞞該軟體係劉健民所開發、劉健民就
此採購案具利益衝突之事實,於107年10月30日以技術部向
台灣威亞公司出具請購表,表示有購置Cache Server之需求
,且因該軟體乃由宜沛公司獨家代理,無法依照「CatchPla
y Media Holdings Ltd.及其轉投資公司重大支出請採購管
理辦法」規定,提供3家廠商之詢比價資料,經台灣威亞公
司同意採購後,劉健民即責由宜沛公司出面與台灣威亞公司
於107年12月10日簽訂軟體授權合約,台灣威亞公司嗣依約
於107年12月24日匯款92萬3,312元價金予宜沛公司,宜沛公
司再於108年2月15日將其中62萬9,876元匯予宜行公司,致
台灣威亞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宜沛公司、宜行公司因此獲
有財產上利益。
㈢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視)於107年間,
有「公視+APP開發建置採購案」及「公視+後台優化改版案
」之採購需求,劉健民為使宜行公司有機會標得「公視+後
台優化改版案」,即向台灣威亞公司執行長楊麗貞表示該案
須外包其他廠商,否則將會影響台灣威亞公司既有業務,台
灣威亞公司乃未參與「公視+後台優化改版案」之投標。嗣
宜行公司於107年5月28日參與「公視+後台優化改版」之比
價,議價後以67萬元得標,而台灣威亞公司則於107年7月4
日以130萬元標得「公視+APP開發建置採購案」,劉健民、
陳郁楨竟意圖為宜行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灣威亞公司之
利益,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威亞公司技術部員工以台灣威亞公
司之資源完成該專案,致使台灣威亞公司受有前開員工於上
班時間處理宜行公司業務之薪資支出損害。
㈣劉健民、陳郁楨先後於107年9月間、同年12月間,以宜行公
司承接和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之「上海和
運APP開發專案」、「客戶關係維護及案件流程APP專案之應
用程式介面API設計案」(下稱「和運公司專案」),卻意
圖為宜行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灣威亞公司之利益,或由
渠2人、或指派台灣威亞公司員工蔡依芳、莊涵茹、黃培瑋
、許芯華等人以台灣威亞公司之資源完成前開專案,致台灣
威亞公司受有前開員工於上班時間處理宜行公司業務之薪資
支出損害。
二、案經台灣威亞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查莊涵茹、許芯華、黃培瑋於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均經具結後作證,有渠等所簽證人結文在卷可按【依序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39號卷(下稱偵續
卷)三第375、395、397頁】,且渠等皆未曾提及檢察官在
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被告劉健民及辯護人亦未釋明
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係檢察
官非法取供而得,依前開說明,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且莊涵
茹、許芯華、黃培瑋於本院審理時既均到庭以證人身份具結
並進行交互詰問,而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式,自得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告訴人台灣威亞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該公司
執行長楊麗貞等人於108年3月25日與被告間之錄音暨譯文均
具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我國刑事訴訟程
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
為拘束對象,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並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
取證的問題。又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
,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
、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錄音取證所得,提
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826號刑事判決參照)。故私人錄音,若所竊錄者係對話之
一方,則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是
若被告與竊錄者對話中曾自白犯罪,而其自白於錄音當時並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之考量,仍
應承認其證據能力。再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
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
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
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
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另錄音為
利用機器將自然界之聲響數位化後加以儲存,於播放時再還
原成人耳可接受之訊號,是錄音檔案係以機械原理所儲存,
如未經剪輯、變聲等人為操控之後製處理,其播出之內容應
屬錄音當時機器所接收聲響之客觀呈現,自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公司執行長楊麗貞等人與被告間之108年3月25日之對
話錄音暨譯文,係由對話之一方即楊麗貞以機械設備所錄製
,且其錄音之目的係為保護告訴人公司權益及蒐集證據,顯
非屬「無故」,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又該錄音內容確為楊
麗貞等人與被告於前揭日期之對話內容,且被告與辯護人未
曾爭執卷附該錄音之譯文內容【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他字第4644號卷(下稱他4644卷)二第153至178頁】與錄
音檔不符,該譯文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是以,上開錄音光碟暨譯文既係告訴人公司私人取得之證
物,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得,揆諸上揭說明,
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㈢至被告雖辯稱:108年3月25日上午我進到公司,執行長佯稱
要與我討論前1天的工作內容,把我帶到1間小辦公室,裡面
有法務、財務、律師,法務守在門後,當時我非常混亂,無
法正常回應,他們當時有用小孩威脅我,楊麗貞說我不配合
的話,就把我關到死,說我有女兒吧,過程中我非常害怕,
當時楊麗貞他們比較引導式地問問題,一開始要我配合、要
我回答,內容是旁邊有人很兇地講,我就回答是或不是,當
時他們放1份文件在我前面,就是我後來簽的協議書,我就
照著那份文件回答云云【他4644卷一第67至69頁、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9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04至405頁】,然觀
諸該錄音譯文內容,在場之張冀明律師詢問被告與共同被告
陳郁楨如何分配宜行公司之利潤,被告未明確回答時,張冀
明律師陳稱「你說線上探索公司是你老婆的公司,所以你老
婆跟你是共犯,以後告進去你兩個小孩子沒有人養啊。」其
意思顯僅係倘若被告未據實以告,告訴人公司將會對被告提
告,被告即有入獄可能,核非屬以生命、身體等將來危害之
事恫嚇被告,況被告於張冀明律師為此陳述後稱「我理解但
我並不是不願意講,而是…」,張冀明律師即稱「對,沒關
係那你想一想。」被告仍稱「對但我真的…」,楊麗貞執行
長又稱「大致上你們是怎麼分的?你分幾成?他們分幾成?
我沒有要你確切的數字。」被告回答「我知道,我現在在想
的是說,因為其實我們在談的過程中我是把這種東西都交給
陳郁楨處理啊。」等情(他4644卷二第160頁),由此談話
過程與內容,實難認被告有心生畏懼,更無因此配合楊麗貞
等人問話而回答之情;又綜觀錄音內容,楊麗貞等人均係以
開放性問題提問,而被告主動回答且內容詳細,其所述內容
亦非楊麗貞等人事前所能知悉(其陳述內容詳後「實體部分
」),且其當時亦有向楊麗貞澄清部分事實與協商賠償金額
,自無被告所辯係順應楊麗貞等人之問題或陳述回答之情事
,更無照著文件陳述之情形,況由被告當時所陳內容,可見
其態度輕鬆,難認其斯時所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何遭楊麗貞
等人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且與事實
相符(詳後實體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
自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108年3月25日所簽協議書具證據能力:
㈠按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
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
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
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
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
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
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
、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
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
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
㈡本判決引用被告於108年3月25日與告訴人公司簽署之協議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638號卷(下稱他863
8卷)第33至36頁】,乃證明被告有於該日簽署協議書之行
為,非用以證明該協議書之內容是否真正,依前開說明,自
非屬供述證據或傳聞證據,應以物證程序檢驗之;又如前所
述,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楊麗貞等人當日有對被告施以任何強
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參以被告自述之學經歷與社會歷練(
本院卷一第405頁),若果遭誣指,要無願意簽署載有其於
任職告訴人公司技術長一職期間,利用職務權限夥同部門同
事從事違背任務、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等內容之協議書,並
同意賠償600萬元之可能,堪認該協議書係其自知理虧,本
於自由意志所簽立;是以,被告所簽協議書既係出於任意性
所簽署,且屬物證性質,復經本院合法調查,又與本案具關
聯性,咸具有證據能力。
四、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告證21、32、34、43、44、45、46、47、
61均具證據能力:
㈠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
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
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
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
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
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
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
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
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而驗
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
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
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
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
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
㈡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告證21、32、34、44、45、47、61等書證
,均係該公司員工莊涵茹於108年3月25日接受告訴人公司約
談時,自願提供其在告訴人公司電腦內之資料,故將其桌上
型電腦內之全部資料均存入其隨身碟內交予楊麗貞等情,業
經證人莊涵茹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及證述明確(本院卷二
第169、176至178頁),另就告證43、告證46部分,莊涵茹
雖稱不確定有無交給楊麗貞,然其並未否認該等文書內容之
真正(本院卷二第177頁),且衡情若非其將告證43即和運
公司107年11月18日、107年12月1日、108年1月16日、108年
2月16日開立予宜行公司之「上海和運app開發專案」之發票
、告證46即和運公司與宜行公司簽立之軟體委託設計合約書
提供予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豈可能取得該等和運公司與
宜行公司之發票、合約書,足認告證43、告證46亦均係莊涵
茹主動交予告訴人公司無訛;堪認告證21、32、34、43、44
、45、46、47、61等複製品與莊涵茹所交予楊麗貞之原始數
位檔案具同一性,自具有為證據之資格。又觀該等文件之形
式、內容完整,並無明顯異常之處,而被告、辯護人復未具
體指出認為有遭偽造、變造之依據,空言為此指摘(本院卷
一第387頁),自無可採。
㈢又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告證21即宜行公司107年12月31日出具給
CatchPlay之報價單、告證34即宜行公司簡介檔、告證32即
宜行公司107年5月18日出具給公視之報價單、告證43即和運
公司開立予宜行公司之上海和運app開發專案之發票、告證4
6即和運公司與宜行公司簽立之軟體委託設計合約書、告證4
7即宜行公司107年12月27日出具予和運公司之報價單,均係
證明被告與陳郁楨有利用告訴人公司之員工與資源,在上班
時間處理宜行公司事務及宜行公司承接之如事實欄㈢、㈣所
示公視、和運公司專案,亦即,係以該等證據之存在或其性
狀為證據方法,而非以該等文書所載陳述之內容作為證據資
料,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如前所述
,該等證據乃莊涵茹所交予告訴人公司,無證據足證係屬違
法取得,並據持有者即莊涵茹證述該等文書之真正,復經合
法調查、提示等程序,復無證據得認該等文書有經偽造或變
造之情形,當具證據能力。
㈣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
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
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
訴人公司提出之告證44即陳郁楨107年9月26日至107年9月28
日之出差旅費報告表、107年10月10日之出差旅費報告表、
告證45即蔡依芳107年9月26日至107年9月28日之出差旅費報
告表、告證61即宜行公司107年11月至108年2月支出單,均
係陳郁楨指示莊涵茹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為繼續性、例行性
之記載,有莊涵茹於本院所為證述可稽(本院卷二第173至1
74、178至179頁),於製作當下尚難認有預見日後會提供作
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偽造之可能性較低,足以擔保其可信性
,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95
頁、本院卷二第305至31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爭執
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俱未採作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
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案發時間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技術長,
負責領導技術部並總攬告訴人公司之所有技術開發,陳郁楨
係其部門之技術總監,其部門有向告訴人公司提出如事實欄
㈠、㈡所示請購申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
稱:宜行公司與我無關,我不是宜行公司實際負責人;事實
欄㈠部分,當時公司轉檔需求很大,以前公司都是委託百聿
公司轉檔,我們先找百聿公司報價,百聿公司報價很貴,所
以找其他廠商報價,最低價的是樂堤公司,我們就將樂堤公
司與原本的供應商即百聿公司的價格報上去,由上面決定要
不要採用,最終告訴人公司決定將此案外包給樂堤公司,並
經執行長楊麗貞親自核決同意,之後陳郁楨表示樂堤公司因
故未能繼續承做,推薦由宜行公司繼續承接,此事亦經楊麗
貞親自核決同意,且轉檔工作確實已由樂堤公司、宜行公司
完成,這兩家公司的轉檔費用較百聿公司便宜,除替告訴人
公司節省費用外,更協助其如期上片,順利拿到經濟部補助
款700萬元,難謂有何財產上之損害;又許偉智在告訴人公
司所做「轉檔」,是將DVD轉錄為MP4,與樂堤公司、宜行公
司所做轉檔即將臺灣NTSC格式轉為印尼PAL格式等,完全不
同;事實欄㈡部分,Cache Server軟體是我在102年8月19日
即任職告訴人公司前所完成,並於106年9月21日授權予宜沛
公司張之翰銷售,依照業界習慣,授權之後我就無法自行授
權他人,我事先有告知執行長該軟體是我開發的,她說那就
走正常採購流程,我的軟體解決了公司遇到的問題,還幫公
司省錢;事實欄㈢部分,當初公視告知基於其內部不成文規
定,公視+採購案須拆分兩案,我說這必須執行長同意,公
視林經理還特地到公司跟執行長開會,取得同意後,我才依
指示執行,我請示執行長要用集團內哪家公司承接,她說公
視既然拆為前台、後台且內容完全相同,顯然不希望用同一
間或關連企業得標,她指示我去洽談願幫忙承接的公司,專
案成功後,執行長很高興,內部還發獎金,又找很多潛在客
戶來參觀、宣傳,展示公司有能力做出完整的前台與後台,
現在卻反過來告我;事實欄㈣部分,上海和運專案一開始就
不是我去洽詢、集結人員去做,是當時我部門很多員工對告
訴人公司年終獎金計算方式不滿想離職,黃培瑋也跟我說想
離職,因為黃培瑋歷年考績都很好,且是技術領導職位,我
想要幫公司留下有能力的員工,以免影響公司運作,我就跟
他說去找陳郁楨,她認識的人很多,也許有外包工作機會,
我還有說如果有找到外包工作,不能影響工作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於102年11月1日起任職告訴人公司技術長一職,負責
領導技術部並總攬該公司之所有技術開發;陳郁楨自101年8
月13日起任職台灣威亞公司之技術部總監,均為受台灣威亞
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又被告於108年3月25日經告訴人公
司執行長楊麗貞約談後即簽署協議書,同意於當日離職,且
應允賠償告訴人公司600萬元,嗣後並依協議書所載分期方
式,給付前開賠償金完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一
第596、598至599頁),且有被告與英屬維京群島商威亞數
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4年1月27日簽立之勞動契
約、英屬維京群島商威亞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有關被告之勞保保費繳款單、退保申報表(他8638卷第49至
52、53至57頁)、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於108年3月25日簽立之
協議書各1份、告訴人公司108年3至5月之賠償收入紀錄(他
8638卷第33至36、41頁)附卷可證,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陳郁楨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設立並經營宜行公司:
⒈證人即宜行公司登記負責人鍾政良於109年11月27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我不是宜行公司經營者,我只出名字,並未參
與宜行公司的營運,我認識陳郁楨,陳郁楨跟我說她和被告
等人想成立公司,他們說的業務我覺得有發展性,我就同意
出資並擔任負責人,我是透過陳郁楨認識被告的;宜行公司
其中1個股東李英宏就是陳郁楨的配偶,清楚宜行公司營運
的人應該就是被告、陳郁楨,就我所知,宜行公司實際上經
營、處理公司事務之人就是被告、陳郁楨;宜行公司的登記
資料是我寫的,由李英宏送經濟部登記等語(他4644卷一第
71頁),並有宜行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表附卷可稽(他8638卷
第429至431頁),而被告於鍾政良為前開證述後,陳稱:對
於鍾政良所述沒有答辯,我在宜行公司實際處理之業務為宜
行公司業務接洽(問:為何推薦宜行公司?)因為我可以控
制宜行公司實際銷售價格,我是用比較低的價格等語(他46
44卷一第71至73、75頁),證人陳郁楨則稱:對於鍾政良所
述沒有答辯,我在宜行公司實際處理之業務為處理宜行公司
的發票、行政合約等語(他4644卷一第71頁),陳郁楨復於
113年5月3日偵訊時供稱:宜行公司實際是我在經營,鍾政
良是我找的掛名負責人等語(偵續卷三第549頁),堪認鍾
政良前揭證述屬實。
⒉再者,被告於108年3月25日接受楊麗貞約談時稱:「楊麗貞
:你要不要講一下宜行,為什麼做宜行,然後Emma(即莊涵
茹)為什麼當你的會計加行政加人資?被告:嗯,宜行這間
公司呢,我們一開始成立的時候,我們其實做的事情就是要
做轉檔,但是我們這個轉檔呢,當時是因為看到那個那間百
聿它在轉檔上面的不足,所以我們本來就是要做這件事情,
是要做這個生意的。那後來我們在進行的過程中我們要談一
個的multiple的CDN,那我們希望有網宿CDN進來。可是呢我
們對於這樣要交20%的Withholding Tax?這個事情覺得很麻
煩,所以我們就想說ㄟ如果我們透過宜行來把那個網宿的CDN
買進來,那是不是就可以省掉這個錢。那但是我們講說省掉
這個錢其實對公司來講可能整體來講你可能覺得說沒有差別
,但是我們當時認為是有的。那所以我們就做了這件事,那
同時間我們也有來自像Choco TV或是其他的OTT業者,他們
想要一起合購CDN嘛,所以我們當時想要做的是這個生意。…
(略)被告:好,我覺得現在的整個討論的氛圍阿其實變成
是說你們希望我直接表達出來就是說,我最後就是我現在的
現況。楊麗貞:當然。被告:那,對,那我剛剛在,我覺得
我可能浪費了時間在描述就是說我們一開始為什麼會開始做
這件事,那這可能不是大家想要的,那如果就以事實的層面
來看的話,是,我們現在是有一間宜行的這間公司,然後我
們有一個網宿的CDN的代理的業務,那我們現在呢也還在跟
人家談就是要做什麼樣子的,就是誰要跟我們買CDN啦,然
後那我們在上海的這個專案呢,也是全部都是用我們宜行自
己去接的,那這個是現實就是現在的這個狀況。張冀明(律
師):是你主導的?被告:哪一個部分?張冀明:宜行科技
是你主導成立的?被告:如果從現在這個角度看,是。但是
…孫詠筠(告訴人公司前法務長):鍾政良是你的誰?被告
:我不認識。孫詠筠:你不認識?被告:對。楊麗貞:他不
是你找來的…孫詠筠:不是你的人頭嗎?被告:我不認識他
。孫詠筠:你不認識他,那你怎麼主導這個公司?周明甫:
你不認識他,他是宜行的董事長。被告:蛤?楊麗貞:你不
認識他,你怎麼主導宜行?他是宜行的董事長欸,宜行的負
責人欸。孫詠筠:對啊。被告:所以,所以你們剛剛前面都
沒有在聽我,就是我剛剛前面要描述這個過程。但是你…楊
麗貞:好那你講啊,你講啊。被告:ㄜ陳郁楨認識他。張冀
明:陳郁楨找的?被告:對。張冀明:他,你有見過他嗎?
被告:我沒有見過。張冀明:陳郁楨找的。…(略)被告:
所以我剛剛我們如果有現在你們聽完到在這一段,我現在可
以回頭去講了嗎?楊麗貞:你講。被告:原來這間公司他在
一開始設立的時候,他其實我並不知道他設立,然後呢因為
我本來就想要離開這間公司CatchPlay嘛,所以呢那個陳郁
楨就跟我談,因為他也想離開,所以呢就說那我們就說那我
們要不要一起來外面做生意,那我們是從去年在談那個公共
電視的案子的時候那才開始萌生這個想法,那所以你剛剛問
我說這間公司他設立然後他呃這個負責人是誰什麼的我是真
不知道,那你說是我主導下所成立的,就像剛剛…孫詠筠:
你這個有前後矛盾的地方欸,剛剛說是人家要你跟他們談,
現在是說你要離開人家跟你談。被告:我好,這個我不理解
就是說在不同的時間點發生的事情,我我現在講得就是說從
公共電視這個案子開始在談的時候,然後呢我Daphne(即楊
麗貞)應該,我沒有騙你嘛,我每年是不是都跟你講我要離
職。…(略)張冀明:宜行科技,宜行科技這個你說是陳郁
楨對不對?被告:對。張冀明:那之後你拿到的利潤怎麼分
?被告:其實都是交給Jean來分。張冀明:Jean是?被告:
都交給陳郁楨來分。張冀明:他怎麼分,你拿到多少?被告
:他,ㄜ他會拿,他因為每個case會變…張冀明:這些都先不
要講,你只要講你拿到多少?被告:這每個case都會不一樣
。張冀明:你先不要急。被告:所以每個case都會不一樣。
…(略)楊麗貞:大致上你們是怎麼分的?你分幾成?他們
分幾成?我沒有要你確切的數字。被告:我知道我現在在想
的是說因為其實我們在談的過程中我是把這種東西都交給陳
郁楨處理啊。楊麗貞:但是你如果沒有拿到錢,你也不會就
這樣做下去吧?如果用你的話來講是他在分配的話。被告:
痾我會拿到錢沒有錯,但是我並不會去在意誰能拿到…張冀
明:那你拿到多少錢,你自己講,自己講好不好。被告:我
是很想直接講,但是我,好大概5、60萬吧。我猜啦。…(略
)張冀明:宜行的章,宜行的章…大小章都在誰在管?被告
:不在我這。被告:都是Jean在管。孫詠筠:宜行的帳戶也
是他在管?被告:對,他老公吧。…(略)楊麗貞:你是被
陳郁楨主導,你是這個意思嗎?被告:我,我不知道這算不
算叫做被陳郁楨主導,但是我的邏輯就是說今天如果有一個
報價單來,然後呢我大概會看的就是他付款的條件,就是例
如說他分幾期,然後那我再決定說這個分幾期這個按IT的常
規是不是合理,然後我就說OK那就這樣啊。孫詠筠:所以這
個商業條件是要經過你的同意嗎?你的意思是這樣嗎?被告
:我不知道這算不算同意欸,就是我只有看,例如說我看說
這個東西能不能做,譬如說這個技術這個東西我們做不做的
出來啊〜然後這個東西他付款的條件是怎麼樣啊〜那這O不0K
,就是IT的而已,因為我們會談的通常就是說IT,沒有人這
樣在,IT沒有人這樣收錢的啦,例如說你你都不收訂金,然
後你就開始做,這個就不行嘛,我當然都看這種東西。楊麗
貞:你是老闆還是陳郁楨是老闆?被告:(笑)我也不知道
。楊麗貞:應該是你是老闆吧,因為是你在罵陳郁楨比較多
不是陳郁楨在罵你啊。被告:ㄟ在在公司,在CatchPlay的公
司裡面是,但是在外面的案子裡面我比較是覺得說那反正錢
啊業務啊都交給他,那我只是負責做。」有錄音譯文存卷為
憑(他4644卷二第155至160、163、168至169頁),陳郁楨
於同日接受楊麗貞約談時稱:「楊麗貞:你要不要講宜行開
始,你為什麼成立宜行?是你成立的還是Jonathan(即被告
)成立的?陳郁楨:是我成立的。…(略)楊麗貞: 你為什
麼做這些事?陳郁楨:一開始其實,其實沒有,一開始只有
做原本Jonathan家裡自己外面的案子,而且是用我們自己的
時間,如果我要出去的話我就請假,所以其實一開始只是非
常簡單,就是我幫他handle外面的1個contract,就是那個
台南CDN的contract,所以我覺得沒…就是而且那個1年其實
也才1個案子,那我要做的事情就是把那個合約過完,然後
還有就是把一些documentation做好出去而已,所以我就跟
他們說好,對然後因為其實我是幫忙做,所以我領到的錢很
少,就是那種1萬塊的那種,對幾萬塊的那種,很少,所以
我覺得沒有什麼,然後,而且那個也沒有regular固定的,
他就是有了然後就做這樣,然後因為那個東西他們原本就,
那個是Jonathan很久以前自己開發的,所以那個東西已經開
發好在那裡了,然後也沒有花什麼maintain的工,那因為對
方需要所以他就每年擴編擴編,就這樣賣而已,然後是後來
,就有討論到說,那要不要…這個東西其實可以賣給很多人
,其實真的不是只有一家,然後才問說欸那要不要出去跑一
下業務看看,然後或者是說公司能不能用,就是這樣開始的
。」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他4644卷二第180、190至191頁
),足見被告於108年3月25日接受告訴人公司內部調查時即
已明確承認宜行公司係其與陳郁楨共同設立與分工經營;又
宜行公司係於107年2月26日完成設立登記乙情,有該公司設
立登記資料表在卷為憑(他4644卷一第35至37頁),是宜行
公司確為被告、陳郁楨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所設立及經營
無誤。
⒊至辯護人另稱:被告並未對宜行公司出資、公司大小章均由
陳郁楨保管使用、所有財務、行政、人事及營運事務悉由陳
郁楨全權主導及控制,且被告未曾取得宜行公司任何薪資、
分紅或股權安排云云(本院卷二第379至380頁)。然被告與
辯護人就上開各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況宜行公司大小章交
由陳郁楨保管、主要由陳郁楨負責公司業務等節,並無礙於
被告與陳郁楨共同成立、經營宜行公司之認定;再被告於10
8年3月25日接受楊麗貞等人約談時,已表示:「(楊麗貞問
:所以我,你的意思是說錢反正我就是一概找陳郁楨就對了
。)沒沒有,宜行因為有分過錢啦,所以其實我這邊一定有
拿到,但確切拿到的金額阿就像剛剛我講的我認為大概是5
、60萬啦,但我並不知道我實際上拿到的是多少,我沒有特
別注意這個是我的問題。」等語(他4644卷二第170頁),
堪認被告確有自宜行公司獲取薪資或報酬,是辯護人此部分
辯解非可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事實㈠轉檔案部分:
⒈告訴人公司於106年間,為申請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跨境電
子商務交易躍升旗艦計畫」之政府補助,須向印尼IndiHome
Usee TV平台提供上千部符合印尼PAL格式之影片,而須將
臺灣影片由NTSC格式轉檔為印尼之PAL格式,故有大量轉檔
之需求,被告以其部門向告訴人公司提出委外轉檔請購需求
,並將樂堤公司之報價上呈,後告訴人公司決定由樂堤公司
承作,告訴人公司嗣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2月止陸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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