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73號
SLDM,114,易,773,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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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保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保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2月8日15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歡喜
寵物生活館光明門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
王力加所管領、放置該處供桌上之金牛角餅乾1包、蘇打
餅乾1包、法蘭酥派1包、茶裏王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50元
),並藏放在其所著衣物內;嗣因警方執行繞境勤務時當場
發現,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並對其進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其竊
得之前開財物(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7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黃保洋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至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未坦承有為本案竊盜犯行(本院卷第25頁),惟查

  被告於114年2月8日15時40分許,在上址歡喜寵物生活館光明
門口,因肚子餓,即徒手竊取店前供桌上之金牛角餅乾1
包、蘇打餅乾1包、法蘭酥派1包、茶裏王1瓶後,藏放在其
所著衣物內,為警當場發現並予逮捕,經警對其進行附帶搜
索而扣得其竊得之前開物品,嗣已發還被害人即該店店長王
力加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81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且
經被害人於警詢時確認確有遭竊取金牛角餅乾1包、蘇打餅
乾1包、法蘭酥派1包、茶裏王1瓶等物無誤(偵卷第13至1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前開物品之相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卷第1至2、23至27、29、31頁),
佐以被告於檢察官提示扣案前開物品之相片予伊閱覽,詢問
該等物品是否係其竊取時,答稱「是我拿的」(偵卷第49頁
)乙情,足認被告於警詢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已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
惕,為求充飢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法治觀念欠佳,確有不該,又其犯後未坦承犯行,
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其犯罪造
成之實害已減輕,而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告,希望從輕量刑(
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3頁),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幫人打
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金 牛角餅乾1包、蘇打餅乾1包、法蘭酥派1包、茶裏王1瓶等物 ,為其犯罪所得,均經警方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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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