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40號
SLDM,114,易,74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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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綉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綉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利他命強效錠120錠+60錠禮盒組壹份、OLAY
新生高效緊緻護膚霜50G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綉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7日10時47分至1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屈臣氏石牌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王郁晴所管領置
放於2樓貨架上之合利他命強效錠120錠+60錠禮盒組1份、OL
AY新生高效緊緻護膚霜50G1份(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39
8元,下稱本案商品1、本案商品2),並分別在上開地點3樓
衛生棉區、2樓醫美之中間櫃位區,將本案商品1、本案商
品2拆開外包裝盒後,內容物藏匿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
並將本案商品1外包裝棄置於3樓衛生棉區貨架上,及將本案
商品2外包裝盒棄置於2樓醫美中間櫃位區之商品內側,最後
僅結帳面膜1個,未將本案商品1、本案商品2取出結帳,隨
即離去。嗣經王郁晴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郁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綉線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40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自貨架上取下本案商品1、2
  ,且有結帳面膜,而本案商品1、2之外包裝確有遭棄置於3
衛生棉區貨架上、2樓醫美中間櫃位區之商品內側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取下本案商品1、2後
隨手放在某個地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自貨架上取下本案商品1、本案商品2
,且被告有結帳面膜,而本案商品1、2之外包裝確有遭棄置
於3樓衛生棉區貨架上、2樓醫美中間櫃位區之商品內側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郁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在卷(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下稱偵卷­
】第35頁至第37頁、偵卷第165頁至第169頁),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商品遺失登記表(偵卷第41頁)、屈臣氏-石牌門市
臺北市○○區○○路○段00號)、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
第43頁至第53頁)、PAZ-050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5
頁)、被告手機內就診掛號資訊翻拍照片(偵卷第57頁)、
「OLAY新生高效緊緻護膚霜50g」之網路查詢結果(偵卷第8
3頁至第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6月4日北
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19273號函檢附之本案遭竊物品原擺設
之位置照片及商品空盒擺放之櫃架位置照片共5張(偵卷第8
7頁至第9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
告(偵卷第111頁至第15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偵查時有勘驗114年3月7日
屈臣氏相關監視器畫面,並製有勘驗報告:
 ⑴「2F藥局櫃台-00000000-000000-000000.mp4」(見偵卷第11
1頁至第113頁)
  畫面00:19,被告出現在畫面挑選商品
  畫面00:50,被告拿取本案商品1(合利他命)瞬間,有面向
四周察看之舉動。
  畫面00:55,被告將本案商品1置於手上。(右上畫面顯示時
間10:48:13)
  畫面01:02,被告手持上開本案商品1,轉身往樓梯3樓方向
走去。
 ⑵「3F髮類-00000000-000000-000000.mp4」(見偵卷第113頁
至第126頁)
  畫面00:43,被告手持本案商品1(合利他命)在2、3樓間之
樓梯,被告在樓梯間有停頓不前狀況。
  畫面00:52,被告到3樓後,仍將本案商品1置於左手
  畫面01:00,被告仍持續將本案商品1置於手上。
  畫面01:06,此時被告有將右手放入其斜背包包內(可知包
包為打開狀態),左手仍放置物籃及手持本案商品。(有放
大圖示)
  畫面01:17,被告將右手伸入包包
  畫面01:30,被告有墊腳尖往樓梯方向察看之動作
  畫面01:39,被告往畫面中左邊方向走動。
  畫面01:45,被告有左右觀察遠方攝影機的舉動。
  畫面01:49,被告再次轉身察看其隨身斜背包內之狀態。
  畫面01:59,被告往3樓靠攝影機比較遠之內側貨架上走進。
  畫面02:05,被告在該處停留,無法看清被告舉動。但已接
北投分局函文所附照片編號01、02之位置處。
  畫面03:07,被告才再度出現在錄影畫面。與本案商品1外空
盒擺放位置極近,且前有白牆擋住視線,無從得知被告在02
:05至03:07間在該處所為何事。
  畫面03:14,被告從內側走廊內走出,無法看清其左手是否
仍持有本案商品1(錄影三(即本案判決中之⑶3F嬰兒-0000000
0-000000-000000.mp4)可看清已無本案商品1)。
  畫面03:24,但以被告轉身畫面來看,可見其左手已無本案
商品1(無明顯外包裝盒影像)。
  畫面03:30,被告走向更內側錄影畫面死角。
  畫面03:51,可見被告手上已無本案商品。  
  畫面03:57,被告走靠近監視器影像,可見其左手已無本案
商品
  畫面04:13,畫面可見被告左手及置物籃內均無任何商品
  畫面04:16,被告繼續搜尋商品
  畫面04:30,被告再往內側走道走去。
  畫面04:41,被告往內側走去。
  畫面05:18,被告再次往內側走道走去。
  畫面05:29,被告再次在錄影機死角處。
  畫面05:35,被告快速走下2樓。
 ⑶「3F家用-00000000-000000-000000.mp4」(見偵卷第126頁
至第128頁)
  畫面01:58,被告手上仍持有本案商品1。
  畫面02:00,被告走進攝影鏡頭無法看清之走道處(即北投
分局函覆編號1、2放置外包裝空盒處,黃圈)。
  畫面03:13,被告此時左手已無本案商品1(視角補足錄影二
、(即本案判決中3F髮類-00000000-000000-000000.mp4)畫
面03:14的視線死角)
  畫面04:40,被告繞圈後下2樓。
 ⑷「3F嬰兒-00000000-000000-000000.mp4」(見偵卷第128頁
至第132頁)
  畫面00:55,被告上3樓,左手持有本案商品1。
  畫面03:51,被告左手已無持本案商品1畫面。
  畫面03:55,被告再次巡視3樓商品
  畫面04:44,被告再次巡視3樓商品走進走廊。
  畫面05:13,被告再次繞完巡視3樓商品1圈。
  畫面05:22,被告再往內側走道前去。
  畫面05:37,被告下樓2樓。
 ⑸「沐浴-00000000-000000-000000.mp4」(見偵卷第132頁至
第138頁)
  畫面00:53,被告上3樓瞬間。
  畫面01:13,被告在3樓左側商品區域巡視商品
  畫面02:00,被告左手仍持有本案商品1畫面。
  畫面02:52,被告以右手拆除左手所持本案商品1之畫面。
  畫面03:03,被告疑似將拆除之本案商品1之外包裝放入架上
動作之畫面。
  畫面03:09,被告離去放置本案商品1外包裝空盒處。
  畫面03:15,案外人曾經路過被告放置本案商品1外包裝
  盒。
  畫面03:18,案外人快速走過,並未有停留現象,可排除案
外人將本案商品1外包裝置於該處。
  畫面03:24,案外人離開。
  畫面03:30,被告繼續繞(勘驗報告誤載為「讓」)往3樓商品
  一圈。
  畫面03:44,被告左手明顯已無持本案商品1之畫面。
  畫面05:35,被告準備下2樓畫面。
 ⑹「2F開架-00000000-000000-000000.mp4」(見偵卷第138頁
至第142頁)
  畫面00:52,被告從3樓下樓到2樓的畫面。
  畫面01:57,被告拿取挑選其他商品之畫面瞬間。
  畫面02:46,被告於挑選商品放回後,又繼續拿取其他商品
之畫面。
  畫面03:25,被告將其他商品在放回貨架上。
  畫面03:35至04:12,被告持續待在疑似將OLAY空盒藏放處之
處所北投分局函覆編號4位置)
  畫面04:27,被告東張西望離開本案商品2之藏放處所
  畫面05:48,被告再走回藏放本案商品2外包裝處所,疑似
有蹲下動作
  畫面06:14,被告起身。
 ⑺「2F護膚-00000000-000000-000000.mp4」(見偵卷第142至
第147頁)
  畫面01:56,被告手拿其他商品畫面,後來未拿取。
  畫面02:33,被告再次手拿其他商品或本案商品2(警方原照
片報告竊取位置)。
  畫面02:46,可見被告拿取外包裝為紅色商品之畫面,之後
再放回。
  畫面03:45,被告再次手拿疑似本案商品2之畫面。(該處為
北投分局函覆照片編號4棄置本案商品2外包裝位置)
  畫面04:15,被告最後拿下本案商品2之畫面。
  畫面04:15,被告疑似手上持有本案商品2或面膜盒子。(有
放大圖)
  畫面06:13,被告手持之商品包裝仍在。
  畫面06:30,被告手上已經手持商品(事後察看為購買商品
之面膜)之畫面。
  畫面07:14,被告將其中一個商品放回架上,紅色外包裝
品仍持於手上。
  畫面07:27,被告至櫃臺結帳(該紅色包裝應為結帳商品
膜)。
 ⑻「2F藥局櫃台00000000-000000-000000.mp4」(見偵卷第148
至第150頁)
  畫面01:56,被告拿取商品畫面,後來未拿取再放回。
  畫面02:33,被告再次拿取商品畫面,又再放回。
  畫面03:25,被告疑似將商品取下貨架。
  畫面06:26,被告拿取面膜。
  畫面07:26,被告拿取面膜結帳。
 ⑼「2F藥局00000000-000000-000000.mp4」(見偵卷第150至第
155頁)
  畫面01:09,被告下樓後,出現在螢幕右方。
  畫面03:39,無從看清被告手中是否有商品。接近放置棄置
包裝地點。
  畫面03:47,被告拿取商品,但畫面遭前面紅色箱子擋住視
線,無法看清。
  畫面04:03,被告轉向鏡頭。(有放大圖)
  畫面04:13,被告疑似將外包裝放在北投分局函覆照片編號4
的地方。
  畫面04:27,畫面可見被告手上似有商品或面膜。
  畫面05:47,被告蹲下到北投分局編號4之OLAY本案商品2空
盒放置處。
  畫面06:14,被告起身。
  畫面06:21,被告左手拿面膜,右手在其斜背包上。
  畫面07:20,被告手持面膜前往結帳。
 ⑽「IF收銀台-000000-000000.mp4」(見偵卷第156至第155頁)
  畫面01:17,被告下樓1樓。
  畫面01:25,被告結帳面膜。
  畫面02:30,被告結帳完後離去。
 ⒉就本案商品1部分,觀諸上開勘驗報告⑴至⑸部分,被告於2樓
拿取本案商品1後即上3樓,被告往3樓靠攝影機比較遠之內
側貨架上走進,並於該處停留約1分鐘,而自「3F髮類-0000
0000-000000-000000.mp4」之監視器畫面,雖無法看清被告
舉動,但已接近北投分局函文所附照片編號01、02之位置處
(見偵卷第89頁),被告走出後左手已無本案商品1,又自另
一側監視器(即「沐浴-00000000-000000-000000.mp4」)攝
得之畫面,於畫面時間02:52攝得被告以右手拆除左手所持
本案商品1之畫面。再者,本案商品1原放置位置及遭棄置位
置,即分別為勘驗報告所顯示之位置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7頁),則被告既有拿取本
商品1後至遭棄置處所停留約1分鐘,當中有攝得被告拆除
本案商品1之畫面,而被告離開後即未見被告拿取本案商品1
,且遭棄置之地點中僅有包裝,並無內容物,綜合上情,
堪認係被告將本案商品1之外包裝棄置於上開地點,僅竊取
內容物無訛。
 ⒊就本案商品2部分,觀諸上開勘驗報告⑹至⑽部分,被告先持續
待在本案商品2外包裝放置之地點約37秒(即畫面時間03:35
至4:12)(北投分局函覆編號4位置,見偵卷第45頁),後
又折返至上開地點蹲下,時間約26秒(即畫面時間05:48至06
:14),期間並有東張西望,又被告於事後拿取面膜,並結帳
,期間雖有其他顧客走過上開地點,但均未有停留之情形等
情,應堪認定,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商品
2與廢棄包裝盒放置位置相同,都放在勘驗報告第30頁下方
圖片(即偵卷第140頁,監視器⑹畫面03:35至04:12處),外
包裝盒被藏在商品後側,本案商品2外包裝封膜很厚等語(見
偵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足徵被告於上開地點前後停留2次
,而本案商品2之外包裝即被棄置於此,且並無內容物,又
本案商品2包裝較厚衡情自應需要些許時間撕開方能取出內
容物,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確有拿取過本案商品2
等情,本院綜合上開間接證據,應足以推認被告於上開地點
停留係拿取本案商品2並將本案商品2之外包裝棄置於上開地
點,僅竊取內容物無訛。
 ㈢至被告另辯稱伊有拿本案商品1、2但伊之後有放回去別的地
方,伊沒有偷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本案商品
1、2伊沒有印象,就本案商品1部分,伊家裡已經好久沒有
吃這種藥,就本案商品2部分,伊也很多年沒有在用等語(見
偵卷第13頁),然於檢察事務官出示監視器畫面時改稱:伊
曾經拿在手上,但是伊只是隨手放到別的位置了等語(見偵
卷第105頁),後又先改稱就本案商品2有付錢,但是發票沒
有留下,復改稱伊有拿但是後來又放回去等語(見偵卷第105
頁),是以被告上開辯稱,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
無疑,且上開勘驗報告中並未攝得被告取得本案商品1、2後
有將上開商品放置於其他位置之影像,且被告亦未能具體指
出其當初將本案商品1、2放置之位置為何,又雖於「2F護膚
-00000000-000000-000000.mp4」之監視器攝得「畫面07:14
,被告將其中一個商品放回架上,紅色外包裝商品仍持於手
上」(見偵卷第147頁),然自上開勘驗報告觀之,各角度之
監視器於上開監視器顯示之時間前,既均未攝得被告有拿取
本案商品2並走出遭棄置包裝盒之地點,自不得認上開畫面
即係被告將本案商品2放置於其他地點之畫面,且衡情,倘
依被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食用或使用本案商品1、2很久了
,又為何要拿取商品?且拿取後又要放置在其他位置,與常
情顯不相符,是以被告上開辯稱,自屬臨訟卸責之詞,自屬
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基
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在卷
可參,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
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1、2,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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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