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15號
SLDM,114,易,715,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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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SY DUONG中文譯名吳仕陽,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O SY DUONG中文譯名吳仕陽)與
告訴人NGUYEN TUAN ANH起訴書誤載ANI,應予更正,其
中文譯名阮俊英)於民國114年8月21日2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
人之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剪刀1把,刺向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雙側胸壁穿刺傷合併雙側氣血胸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業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已
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14年度附民字第1208號和解筆錄
及收據(易字卷第73頁、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附卷可
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
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上開物品
既已扣案,依據前揭規定,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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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