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01號
SLDM,114,易,701,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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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邱旻晟」之人(下稱「邱
旻晟」,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上午7時29分至7時54
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淡新店」店外(下
稱本案店家),由乙○○、「邱旻晟」以搖晃之方式將本案店
家外之殘障通道不鏽鋼扶手鬆脫,「邱旻晟」另以腳踢之方
式將廣場檔桿踢斷,致上開物品因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本案店家。
二、案經本案店家之代理人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4年9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頁、第25頁、第43頁、第45頁),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
之案件(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證明
犯罪事實,且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尚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
狀況,因認均適當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憑,均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與「邱旻晟」,於上開時間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淡新店」店外、不詳之人
搖晃之方式將本案店家外之殘障通道不鏽鋼扶手鬆脫,另
以腳踢之方式將廣場檔桿踢斷,致上開物品因此不堪使用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都是「邱旻晟」所
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與「邱旻晟」,於上開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家樂福淡新店」店外;本案店家外之殘障通道不鏽鋼扶
手遭人搖晃因而鬆脫,另遭人以腳踢之方式將廣場檔桿踢斷
,致上開物品因此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本案店
家安全課警衛長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7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
,並有道路監視器錄畫面、家樂福淡新店(淡水區中山北路
二段383號)監視器錄畫面(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1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本院113年度偵字第15778號卷光碟存放袋中,
名為「IMG_0956~video」、「IMG_0972~video」之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如下:
 ⒈「IMG_0956~video」錄影檔案總長0分50秒,影片一開始之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3年2月17日上午7時29分5秒,畫面左下
角有購物推車在移動,接著於同日上午7時29分12秒,畫面
左下角1名身著黑色外套、淺色長褲、戴眼鏡之男子(下稱甲
男),自畫面左下角走進拍攝範圍,接著蹦蹦跳跳的沿紅色
箭頭方向往前方出口處跑跳過去,甲男走至前方先拿起出口
處擺放於地面上之交通錐後放回原位,接著走至一旁地面上
設有4根檔桿之小路口,抬起右腳向前踩踏其中1根檔桿後沿
原路跑回原地,惟檔桿已產生歪斜,無法回復原狀。
 ⒉「IMG_0972~video」錄影檔案總長1分40秒,影片一開始之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3年2月17日上午7時54分14秒,可見甲
男走至障礙坡道中間處,下一秒即同日上午7時54分15秒甲
男左腳踩在無障礙坡道左側扶手欄杆上致其略向外傾斜,接
著右腳亦踩在右側扶手欄杆上,可見兩側扶手欄杆均向外傾
斜,甲男身體不穩隨即跳回地面。隨後1名身著灰色長袖上
衣之男子(下稱乙男)於同日上午7時54分26秒亦走至無障
礙坡道,先倚靠在無障礙坡道右側扶手欄杆上,後走至對面
改倚靠在左側扶手欄杆上。甲男走回無障礙坡道後,邊抬頭
看向乙男,雙手邊於同日上午7時54分34秒抓著無障礙坡道
左側扶手欄杆,腳踩弓箭步大力搖晃扶手欄杆,接著轉向後
方,雙手搖晃無障礙坡道右側扶手欄杆,接著整個人坐在右
側扶手欄杆上抽菸,並前後晃動身體,導致右側扶手欄杆亦
跟著甲男前後晃動。此時倚靠在左側扶手欄杆上之乙男,亦
於同日上午7時54分52秒開始前後擺動身體,導致左側扶手
欄杆前後搖晃,甲男抽完菸後將菸蒂隨手一丟,邊走邊脫外
套朝畫面左側走去,消失於拍攝範圍。乙男於同日上午7時5
5分16秒再度開始前後擺動身體,導致左側扶手欄杆前後搖
晃,搖晃約22秒後即同日上午7時55分38秒,乙男始離開扶
手欄杆,接著穿越無障礙坡道後朝畫面右側走去,影片結束

 ㈢自上開勘驗筆錄以觀,確有一名男子(即甲男)以腳踢之方
式將廣場檔桿踢斷;兩名男子(即甲男、乙男)共同以搖晃
之方式將本案店家外之殘障通道不鏽鋼扶手鬆脫等情,應堪
認定,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車號000-000是伊的機車,
伊當時有到本案店家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緝字第1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1頁至第73頁),另經檢察
官提示監視器畫面後自陳:伊當時有在現場,但跨站扶手兩
側之人是「邱旻晟」,破壞檔桿之人也是「邱旻晟」等語(
見偵緝卷第73頁),堪認「邱旻晟」即為監視器畫面中之甲
男無訛,而被告固否認有搖晃扶手,然與上開勘驗筆錄記載
不符,且為被告既已自陳當時亦有在現場,路口監視器亦攝
得被告所駕駛之機車上載有1名身著黑色外套、淺色長褲之
人(見偵卷第25頁),綜合上開間接事證,堪認被告即為現場
之另一人即乙男無訛。被告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客觀
上雖未以腳踢之方式將廣場檔桿踢斷,然其與「邱旻晟」,
先一同至本案店家,後又分別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主觀上
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與「邱旻晟」既相
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因而致
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物品因此不堪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自不以被告
客觀上並未以腳踢之方式將廣場檔桿踢斷,而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邱旻晟」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夥同「邱旻晟」先一同
至案發地點,先與「邱旻晟」以搖晃之方式將本案店家外之
殘障通道不鏽鋼扶手鬆脫,另由「邱旻晟」以腳踢之方式將
廣場檔桿踢斷,致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物品因此不堪使用,
顯示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漠不重視,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
上之損失,所為殊非可取。另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且尚未對告訴人有所賠償等犯後態度,併參被告於本案犯行
中之參與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
頁、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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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