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炳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炳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5日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1段被害
人許秀女居所(地址詳卷,下稱被害人居所)對面河堤前,
利用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置放在河堤路樹旁之茶
花樹盆栽1盆(下稱本案盆栽,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
搬至上開機車,即騎乘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②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③監視器影像截圖10
張、遭竊物品外觀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
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證據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因為我種花很
多年,依經驗來說都會把不要的盆栽放在公園,像我家附近
的公園,每個月都有人把不要的花盆放在那邊由公園處的人
收走,本案盆栽是在堤防,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才搬走等語
。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被害人居所對面河堤前
,徒手將被害人所有置放在河堤路樹旁之本案盆栽搬至上開
機車,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63
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遭竊物品外觀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
碟等存卷可稽(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7頁、第49頁至第
53頁、存放袋),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本案盆栽係放置在被害人居所對面河堤路樹旁,並非放置
在盆栽常擺置之住宅出入門口或騎樓,與被害人居所尚相隔
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1段,並非緊鄰,是旁人實難憑該盆
栽擺放之位置,得悉被害人係為紀念其已死亡之犬隻而將本
案盆栽放置該處之目的(參本院卷第33頁);佐以放置本案
盆栽之地點,係以泥土路栽滿路樹之河堤,河堤旁依序為停
車格、馬路、被害人居所,且本案盆栽上雖有花苞,惟花盆
沾滿泥土,不似受人細心照顧之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本
案盆栽照片存卷可查(偵卷第37頁、第49頁、第52頁),是
以本案盆栽之擺放地點、花盆之外觀,確極易使人誤認係丟
棄之物,是被告一再辯稱其以為本案盆栽係他人棄置、不要
之物品,尚非無稽。從而,被告主觀上認本案盆栽為原所有
人拋棄之無主物,非屬他人所有之動產,被告予以取走,應
係以一事實行為占有該無主之動產,而與竊盜係瓦解他人對
財產之監督支配力之構成要件不符,實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誤認本案盆栽已遭所有人拋棄而屬無主物
,始搬離原放置地點,實欠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就公訴
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