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利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永利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南港展覽館2館(下稱南港展覽館2館),意圖性騷擾
,基於乘他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他人臀部之犯意,趁代號AW000
-H1452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他人
交談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臀部1次得逞。
二、案經A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郭永利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97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19-2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
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與告訴人A女同在南港展
覽館2館,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沒有摸云
云。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觸摸告訴人臀部一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指述綦詳(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142
號公開卷【下稱公開偵卷】第5-10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
器錄影畫面無訛(見易字卷第22-23、27-35頁),是被告辯
稱未觸摸云云,純屬無稽。又觀諸被告伸手觸摸告訴人臀部
時(告訴人位於被告左側、靠近展品處),被告右側尚有容
數人通行之寬裕空間,而被告本身亦無閃躲其他行人之行走
路徑或身體擺動,且其視線始終平視前方,而無觀向告訴人
身旁之展品等情,俱有本院勘驗截圖可憑(見易字卷第29、
30頁),足見被告係在無需閃躲對向行人,又未趨前觀看展
品之情形下,刻意接近告訴人後方,復以動態行走為掩飾,
快速觸摸告訴人臀部後,旋假裝若無其事離開現場。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
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而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尊重
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犯後不思彌補己過,徒於本院逞矯飾之能事,縱
於本院向A女道歉,猶係以否認犯罪為前提,顯非澈底認知
錯誤,僅為博取輕刑,堪認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逞個人私慾)、行為手段(徒手觸摸)、素行(無
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紀錄),及其於本院自述五專畢業、
擔任私人助理、月收新臺幣(下同)1至3萬元、離婚、有1
子1女(均已成年)、獨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4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
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自由刑倘准易科罰 金,其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 代價,並審酌案件一切情狀予以酌定,而非概以最低折算標 準機械操作,茲衡諸本件被告行為時,有刻意掩飾犯行之舉 ,可見其法敵對意識非微,並有相當事證足認其並非一時行 為失慮、偶蹈法網(見公開偵卷第27-30頁),尤有矯治必 要,因認倘准易科罰金,應以2,000元折算1日,方足生警惕 之效,爰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