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93號
SLDM,114,易,693,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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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4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柏滔前為Lexus汽車銷售員,從事新車銷售業務,因客戶
考量是否購入新車時,常有變賣舊車換現之需求,邱柏滔
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APP-6855號中古自用小客車(下
合稱本案中古車)之車主仍在詢價,尚未決定是否出售本案
中古車予邱柏滔,詎邱柏滔竟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上午11時1
0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中古車商黃志超
佯稱:車主已決定出售本案中古車,價格各為新臺幣(下同
)63萬元、50萬元云云,致黃志超陷於錯誤,並依邱柏滔
示分別於:㈠109年5月22日下午2時49分許,臨櫃匯款63萬元
至不知情之柯仁淵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㈡109年5月26日中午12時35分許,
臨櫃匯款50萬元至不知情之張翠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嗣因邱柏滔
未交付本案中古車,且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
邱柏滔在本院審理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
易字第6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復經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超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337號卷【下稱偵33337卷】第45至48
頁)、證人即玉山帳戶及國泰帳戶所有人柯仁淵、張翠芸
證述(見偵33337卷第7至9、17至19、135至137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84號卷【下稱偵緝584卷】
第43至47、479至483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
自用小客車車主陳建彰之證述(見偵緝584卷第243至245頁
)、證人即介紹被告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
車主詢價之汽車銷售人員賴駿宇之證述(見偵緝584卷第243
至24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6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1787號函暨所附玉山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3337卷第57至65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090107548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各1份(見偵33337卷第67至82頁)、告訴人之109年5月22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109年5月26日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回條影本各1份(見偵33337卷第111至113頁)、證人柯仁
淵轉帳42萬元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33337卷第157頁)、被
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文字檔1份(見偵緝5
84卷第91至175頁)、告訴人提供與被告自109年5月19日至
同年6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緝584卷第3
13至465頁)、被告與證人賴駿宇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
份(見偵緝584卷第177至195頁)、被告與證人柯仁淵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見偵33337卷第159至167頁、偵緝5
84卷第489至493頁)、告訴人與證人柯仁淵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1份(見偵33337卷第139至149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本案被告僅有一施用詐術行為,故縱使告訴人分2次匯款,
仍非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屬接續犯,容有未合,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
財,竟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4年9月19日公務電話
記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服
務業,平均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
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113萬元(計算式:63萬+50萬=113 萬),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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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