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92號
SLDM,114,易,692,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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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義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義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義進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上午8時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吉祥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上開店家之店員楊朝富忙於補貨
而將所有之Redmi Note 8 pro 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手
機皮套內放有楊朝富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悠遊卡)放置在店
地板,竟趁楊朝富進入店家辦公室之際,徒手竊取本案手
機,得手後旋即離開。嗣經楊朝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朝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江義進經合法
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見本院易字卷第17、21頁)在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屬應
科罰金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未到庭陳述證據能力方面之意見,本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
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
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保持緘默,惟前開犯罪
事實,業經告訴人楊朝富於警詢及偵查時結證明明確(見偵
卷第7至8、45至47頁),且有店家內與犯罪嫌疑人離去時沿
線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4張、警員拍攝被告、被告住家與住
家前空地之照片5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31頁)。另告
訴人發現本案手機失竊後旋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循
線鎖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後,於113年5月19日前往被告住家
查訪,並在被告住家前空地方發現本案手機等情,亦據證人
即承辦警員林加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
25至29頁)。綜據上述,被告確為竊取本案手機之行為人,
其所為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案發
時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
造成他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然因其
竊得之主要財物即本案手機業經警方尋獲,並已發還予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犯
罪所生損害不致擴大,兼衡被告係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喪
偶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33頁),以及如卷內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竊得之本案手機1支,已發還予告訴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告訴人指訴當時本案手機皮套內放有其身分證、健 保卡及悠遊卡等物品,因與本案手機一併遭竊取,此部分雖 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不高,且可透過 補辦方式重新取得,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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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