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85號
SLDM,114,易,68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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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琴


張瑞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寶琴張瑞華係姊妹關係,2人於民
國113年12月2日1時許,因被告張寶琴身體不適、由被告張
瑞華陪同前往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急診時,因候診時間問題
心生不滿,而與告訴人即護理師王暐方、陳姿瑜許雅筑
3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張寶琴張瑞華2人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對告訴人王暐方、陳姿瑜許雅筑出言辱罵「你們
這些爛東西」、「急診室護理師都是瘋女人」等語,致生貶
抑告訴人王暐方、陳姿瑜許雅筑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張寶琴張瑞華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
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暐方、陳姿
瑜、許雅筑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
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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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