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原名丁○○,由本院另行審理)為夫妻,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渠等於民國114
年2月7日15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住處因故發生爭執,丁○○先基於毀損之犯意,丟擲砸毀乙○○
之手機1支,致令不堪使用,嗣渠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互毆,致丁○○受有左眼部周圍區域擦傷瘀傷、左側耳部區
域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8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
27-3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
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出手傷害告訴人丙
○○,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伊係正當防衛云云。查如事實欄所示客觀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
第5683號卷【下稱偵卷】第13-14頁),並有國泰醫療財團
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診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17頁)、汐止國泰醫
院114年5月1日汐管歷字第000000513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見偵卷第59、68-71、74-79頁),復為被告所是承(見易
字卷第28頁),堪以認定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本
院勘驗被告所呈案發當下錄影畫面(僅前3秒有畫面,其後
畫面全黑僅有音訊)之結果(見易字卷第30-31頁)可知,
雙方因告訴人稍早摔壞被告手機一事發生口頭爭執後,隨即
演變為肢體衝突,而於衝突發生過程,雙方互有用力、吼叫
,並於打鬥結束後互相指責對方先動手,可徵雙方係自言語
爭執自然演變為肢體衝突,同時出手攻擊對方,顯無法區別
何方係不法侵害、他方係正當防衛,參以被告於打鬥結束後
,猶向告訴人稱「再去報警啊,妳也打我,我也打妳啊」等
語,同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易字卷第30頁),益徵被告出手
攻擊告訴人意在互毆、傷害,而非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是其
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甚明,尚無依主張正當防衛之規定阻卻
違法之餘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
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
訴人係配偶關係。被告以徒手毆打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已
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家庭紛爭,貿然傷害告訴人
,犯後猶於本院設詞矯飾,難認態度良好,惟念及本件被告
係與告訴人互毆,而非被告片面傷害,且告訴人於雙方互毆
前,另有毀損被告手機之行為,被告於行為時實受有相當程
度之刺激;兼衡被告之行為手段(徒手毆打)、素行(無前
科),及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待業、已婚育有1子、
現與子同住、無需扶養之人等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2頁)
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