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63號
SLDM,114,易,663,2025101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文



林奇鋒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764、7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係堂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8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本案房屋)及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本案房屋產權及租客問題產生口角
爭執,竟互相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乙○○受有頭皮
血腫、頭暈、腦震盪之傷害;甲○○則受有左臉、鼻、左下眼
瞼、左頸、右上臂腹側、左手背(起訴書誤載為左上背,應
予更正)、右膝前側、左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背側之瘀傷
、頭部鈍傷,及左肘、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
刑事報到單1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各1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63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45、47、49、59、61頁)在卷可參,而本院認被告甲○○
涉部分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易字卷第53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又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亦未有任何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奇峰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64
號卷【下稱偵4764卷】第7至9、53至55頁、114年度偵字第7
128號卷【下稱偵7128卷】第23至27頁)、證人即案發時在
場之呂靖騰之證述(見偵7128卷第57至59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林奇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11月1
3日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11月16日診斷證
明書各1份(見偵4764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
我是被打的被害人,告訴人甲○○的傷勢很奇怪,不是我造成
的云云。惟查:
 ㈠本案被告2人間之肢體衝突係被告乙○○所引起: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本案肢體衝突發生前,我
的房客遭告訴人甲○○恐嚇,通知我下樓下樓後我問告訴人
甲○○:「你想要怎樣?」,告訴人甲○○就離開等語(見偵47
64卷第8頁、偵7128卷第23至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乙○○有房屋產權上之糾紛,我向
房客表示想查看房屋租賃契約,經房客通知被告乙○○,他便
下樓問:「你想要怎樣?」,後來我索取租賃契約不成便上
樓等語(見偵4764卷第12頁)大致相符,足以推認本案被告
2人間之肢體衝突發生前,僅止於口角糾紛,而告訴人甲○○
於肢體衝突發生前已離開案發現場,是若非被告乙○○將事態
進一步升級,被告2人當不致開始產生肢體衝突,本案被告2
人間之衝突係被告乙○○所引起一節,堪予認定。
 ㈡被告乙○○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我索取租賃契
約不成離開後,被告乙○○便以手勾住我的脖子想要架住我,
我反手撥開後遭其鎖喉,隨即發生肢體衝突,後續我仍想離
開,被告乙○○又尾隨我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雙
手擒住我、控制我的右臂想將我摔倒,直到路人制止才結束
衝突等語(見偵4764卷第12、39至41頁),審酌告訴人甲○○
前後所證述之案發經過、被告毆打方式、毆打位置等情均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113年11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各1份(見偵4764卷第15至18頁)可資補強,核與本案
之案發時間密接,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證述遭徒手毆打
之情節相符,加以告訴人甲○○之傷勢分布於頭部、臉部及四
肢等處,一般日常生活中甚難不慎同時一併傷及上開身體部
位,足認被告乙○○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甲
○○致傷之傷害犯行無訛,且告訴人甲○○所受傷勢與被告乙○○
之徒手毆打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乙○○辯稱沒
動手,告訴人甲○○的傷勢很奇怪,不是其所造成云云,均
難以憑採。
 ⒉至證人呂靖騰於偵查中雖證稱案發過程係被告乙○○遭壓在地
上打等語(見偵7128卷第55至57頁),然審酌證人呂靖騰
證稱其與被告乙○○從小為鄰居,其不認識告訴人甲○○,又被
告乙○○亦知悉其有到庭作證等語(見偵7128卷第55至57頁)
,足認證人呂靖騰顯有受到人情壓力而迴護被告乙○○之動機
,是其證述難免有偏頗而袒護被告乙○○之嫌,不能盡信,況
證人呂靖騰並未目擊連續完整之案發過程,是自難以其證述
遽以認定被告乙○○未有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2人係堂兄弟一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家庭暴力
通報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4764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
被告2人對彼此所為之傷害行為,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均應依刑法傷害罪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後徒手毆打對方之行為,均
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堂兄弟關係,竟
均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甲○○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乙○○則始終否認犯行,
及本案之起因、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
勢,暨被告甲○○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4764卷第11頁);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平
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