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獻民
被 告 邱馨慧
選任辯護人 莊佳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0
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
邱馨慧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罰金 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
邱馨慧與同事之妻陳薇於民國114 年3 月18日上午10時13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南港清潔隊玉成分隊之出入口前 ,因故發生爭執,隨後欲騎乘機車搭載男友陳秋明離去時, 竟不顧陳薇在機車前方擋住去路,而逕自驅車前行,其機車 遂撞及陳薇之右小腿後停在原地(未成傷),與之同時,陳 薇則在退避時持手中水杯朝邱馨慧潑水,邱馨慧見狀不甘示 弱,乃隨即基於傷害、毀損等犯意,即時下車與陳薇現場拉 扯,相互扭打,經旁人將2 人分開後始罷手;陳薇因此受有 右臉皮膚紅腫之傷害,身上所著之外套縫線因大範圍破裂, 致失其蔽體功能,肩背包之帶子亦因此斷裂,而無法再以肩 背方式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陳薇。案經陳薇訴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三、證據名稱:
1.被告在警詢中之自白(偵查卷第9 頁); 2.陳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偵查卷第13頁、第21頁 、第53頁);
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19 頁);
4.陳薇之外套、肩背包受損的採證照片(偵查卷第31頁); 5.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前開錄影畫面之翻 拍照片(本院卷第40頁、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是陳薇阻止被告離開,被告的機 車並未撞及陳薇,而背包、外套的外觀明顯老舊,且外套仍 可穿著,背包也仍可使用,均未喪失效用,故應尚未達毀損 程度云云,並請求傳喚陳秋明為證,惟查,依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所得(本院卷第41頁,附圖圖9 、圖10),本 案固係陳薇在被告騎車欲離開時,先主動移立至被告車前, 阻住被告去路,繼而再持水杯朝被告潑水,隨後被告方下車 與陳薇發生扭打,然據被告在警詢中自承:(陳薇)拿水潑 我,所以我就生氣以左手賞她巴掌並用右手拉她的包包等語 (偵查卷第9 頁),可知被告係在遭陳薇潑水後,基於報復 之意還手毆打陳薇,非因陳薇阻住其機車去路之故,被告所 為顯係傷害甚明,再者,由前述採證照片可知(偵查卷第31 頁),事後陳薇外套的縫線因大範圍破裂之故,已失其蔽體 功能,肩背包的帶子則因斷裂而無法再以肩背方式使用,凡 此均已達原物一部效用喪失之程度,故被告所為係毀損行為 亦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 照),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取;本件事證已明,辯護人 請求傳喚目擊證人陳秋明到庭作證,應無必要,附此敘明。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以1 個扭打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普 通傷害罪處斷。
2.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 素行,領有中度之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偵查卷第11頁), 身心狀況無法與常人相比,本件被告動手傷人毀物,固應處 罰,惟係陳薇挑釁在先,此如前述,則陳女本身對衝突發生 也應負起相當責任,陳薇之傷勢尚稱輕微,依其外套、肩背 袋之損害狀況,雖均難以再行使用,惟兩者之經濟價值似屬 有限,簡言之,犯罪情節尚稱輕微,被告犯後並未能與陳薇 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 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 惟考量雙方未能和解,故不宜緩刑,併此敘明。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不顧陳薇阻止,強 行騎車前進,致使機車撞及陳薇之右小腿,造成陳薇之右前 側小腿疼痛,此部分所為,並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 通傷害罪嫌等語,固非無見,此並有前引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為憑(偵查卷第19頁),然傷害罪依其文義解釋,旨在保護 人之身體或健康(刑法第277 條規定參照),本件單純疼痛 如何影響陳薇之身體外觀或健康機能甚至造成精神苦痛?依 前開診斷證明書僅空泛記載:「疼痛,無明顯外傷」等語, 似不可知,不過單純轉載陳薇自述之傷情而已,故被告此部
分傷害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 ,與前揭已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事實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 之1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八、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