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仇子若(原名仇城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丙○○)與代號AW000-K113426號之成年女子(姓
名詳卷,下稱甲 )不甚熟識,然自民國98年10月起起,乙○
○即有多次傳送追求訊息予甲 之舉(詳如附表一所示,非本
案起訴範圍),經甲 明確表示拒絕後,乙○○竟基於跟蹤騷
擾之犯意,違反甲 意願,自113年9月17日至同年12月17日
止,持續以傳送訊息、撥打甲 行動電話,甚撥打電話至甲
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公司(詳細地址及名稱均詳卷,下稱甲
公司)等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詳如附表二所示),使甲 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甲 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經甲 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 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
告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
度易字第6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復經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我不認為我的行為有達到違反跟
蹤騷擾防制法的程度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述在
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12號卷【下稱
偵卷】第22至25、47至48頁),並有跟蹤騷擾通報表、警察
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陳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26至28、35至37頁)、被告
所傳送之簡訊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
話記錄擷圖照片10張、甲公司用戶受信通信記錄報表1份(
見偵卷第29至33、52至5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
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
擾而設。而跟蹤騷擾行為乃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
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以電話、傳真、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該法第
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立法理由已說明前開規定所稱
干擾,乃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內容空白之傳真或電子訊
息,或經拒絕後仍繼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等。
查告訴人曾傳送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法條連結予被告一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堪認告訴人已明確拒絕
被告,被告猶仍於附表二所示之短時間內持續以傳送訊息、
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甚撥打電話至甲公司等方式對告訴
人實施騷擾,且依照附表二編號1、2、10「行為內容(訊息
內容)」欄所示,被告自始知悉其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之困擾
,並有多次向告訴人致歉之情,然被告竟猶仍不尊重告訴人
之意願,反覆對告訴人進行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再者,被告
的跟蹤騷擾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堪認被告之跟蹤騷
擾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侵害告訴人安穩生活之權利,
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而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
之界限甚明,自與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空言
否認犯罪,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
二、按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
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是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
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
告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時間騷擾告訴人之行為,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故被告上揭所為應構成集合犯,
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不甚熟識,並
無特殊交情,竟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反覆實施騷擾,影響告
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
雖有和解意願,然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真摯之悔悟;復
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犯罪紀錄之素行;暨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
偵卷第11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曾擔任廣告平面設計,未婚,無子女,曾
專職照顧母親10年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民國) 行為方式 行為內容(訊息內容) 1 98年10月29日13時14分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仇子」傳送訊息 Dear ○○(告訴人真實姓名), 一日加入了王子蓓,赫然發現她朋友中有個○○(告訴人真實姓名) 臉書的世界是小的,然而地球是圓的,所以很希望與妳保有純粹的友誼 (Just friendship, I'm serious.)我已經邀請妳成為朋友,可否針對我的邀請做善意的回應 妳FB的照片,好像比以前瘦一點...依然俏麗漂亮 祝好 & God bless you~^_^ Simon仇 2 98年10月30日15時23分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仇子」傳送訊息 Dear ○○(告訴人真實姓名), 那個王子蓓我也不認識,不知道是誰加誰的,所以妳也別緊張我會去問妳什麼之類的,都幾年了啊...我那時有憂鬱症又酗酒,所以有脫序行為....... anyway, the past was past!!! and youve ignored my invitation, thats so ok! I accept it. All the best, 仇 3 99年1月2日3時18分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仇子」傳送訊息 Dear ○○(告訴人真實姓名) 咦...我怎麼記得妳約有八九年前電話告訴我,妳是輔大大傳的,怎麼成了淡大了,是我記錯了嗎,還是妳key錯了 服務蓋思是與先生成立的嗎(妳應該已婚了吧,我還在加油...)?好像您在職場上有著小成就,是吧!還掛名總監咧,那天過去親自拜訪您討教討教(說不一定會有合作的可能,Nothing is impossible,別忘了峰迴路轉) 妳仍是不改俐落俏麗形象,好像沒什麼太大變化(我沒虛偽,妳可以盡量心喜),就是多了點歷練與時尚,我對妳的認識當然不深,只是一種臆測,只記得妳八九年前在台視文化有種力求在職場上躍進的感覺,就是工作上與打扮上都很是努力(我雖然往往腦袋不正常,但正常的時候我也觀察) 嗯,我最喜歡妳一手拿飲料與一手垂勾鞋子的側身在海邊的那張相片,那是我對妳的印象中最接近的一張照片 最後在我們沒有太多交集之下,妳就讓我嚇跑之後... 我要祝福妳 諸事幸福圓滿 丙○○ 4 99年5月24日4時48分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仇子」傳送訊息 Hi~○○(告訴人真實姓名) https://www.instagram.com/vitatai/ 妳何時成了藝人等級了 卻忘了或沒來得及通知我一聲 害我人生少了 再一次勇敢追星的日子... 本人沒再用IG 真沒要打擾妳啦 可別封鎖我FB喔 感恩謝謝妳 祝福妳 藝人般的奪目耀眼 身體健康 闔家平安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時間(民國) 行為方式 行為內容(訊息內容) 1 113年9月17日 6時14分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簡訊至告訴人私人手機 尊敬的○○(告訴人真實姓名)小姐,您好 昨晚妳所接到我突如其來的電話, 那也是我最近情緒不穩的酒醉狀況,所以有著心血來潮,如果我真還想打擾到妳,那我早打到妳公司去了 真的很不好意思,但也算是又一次心血來潮的致歉,望妳見諒。謝謝 祝福 平安喜樂 幸福美滿 闔家安康 2 113年11月19日 19時50分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簡訊至告訴人私人手機 尊敬○○(告訴人真實姓名)副總經理,您好 第一,昨與今給您電話是想請示您,會否在我所從事的平面商業設計部分能否得於我的毛遂自薦之下,而您○○(告訴人真實姓名)副總經理在過去您說您是基督徒之下的抬愛給予配合機會的可能性呢。(因我照顧我母親有其13年了,而無能自理生活之下也有9年了,所以還希望能有點設計可以多少掙點錢) 第二,過去到現在,從您的臉書與後來的IG帳號,您一直不斷的有著與過去父親與現在母親與姊姊們的出遊照片分享,相信您是一個非常孝順愛父母與愛家人的好女孩,可我本人實在不才無能與像妳這樣的好女孩多所認識,更朔及過往有23年前妳,那貌美姣好且吹彈可破的臉蛋...現今卻仍美麗依舊 第三,仍是希望,念我過去對您有著一片傾心,但礙於我確實過往有著憂鬱症與酗酒之問題帶給您諸多困擾,仍是希望您能多少寬宥。另還望我沒有其他IG帳號,希望您在後來解除後,卻又在我有其點讚追蹤動作之下的妳又封鎖了我,然我其無不敬之意,相反的是與美麗的○○(告訴人真實姓名)至上敬意,當然這非您所意,因此我在此表示歉意,並日後不再於妳的IG帳號等做任何相關動作,且我真也希望在還能保有不被封鎖之下,能看見您所分享的美食旅遊等 以上 感恩謝謝 最真摯祝福妳 身體健康 平安喜樂 闔家美滿幸福 3 113年12月1日 17時34分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至告訴人私人手機 未接來電 4 113年12月1日 17時36分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至告訴人私人手機 未接來電 5 113年12月1日 17時39分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至告訴人私人手機 未接來電 6 113年12月1日 17時44分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至告訴人私人手機 未接來電 7 113年12月1日 18時19分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 未接來電 8 113年12月1日 20時30分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簡訊至告訴人私人手機 歡迎恨我就告我! 9 113年12月7日 17時47分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至告訴人私人手機 您有來自0000000000的未接電話1通,來電時間為12/0717:47,未接提醒服務提醒您回覆重要電話 10 113年12月17日 14時32分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簡訊至告訴人私人手機 ○○(告訴人真實姓名),真不好意思,我近來憂鬱症發作而情緒不穩定,多有飲酒至情緒混亂,因此有撥電話至妳公司找妳,也在妳手機做了留言,造成妳的困擾,在此深感致歉 11 113年12月17日15時3分23秒至113年12月17日15時4分5秒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任職甲公司電話 無 12 113年12月17日15時20分16秒至113年12月17日15時21分6秒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任職甲公司電話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