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40號
SLDM,114,易,640,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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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孝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孝霖於民國114年1月9日17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鐵工廠外,因細故與告訴
林坤煌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致
告訴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4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23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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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