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23號
SLDM,114,易,62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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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慰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308號、114年度偵字第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慰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葉慰祥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日釋放出所,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施
用或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間某日
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14年2月6日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2月6
日10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下1樓雜物
間因通緝為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同意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針筒1支、分裝勺1支(起訴書誤
載為「3支」)、殘渣袋4個、吸食器1組、軟管2支等物,並
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即114年2月6日往前
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規定,應直接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葉慰祥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0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至
16、95至97頁,114年度偵字第7650號卷(下稱偵卷)第11
至13頁,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卷(本院審易字卷)
第60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2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
13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2月6日於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下一樓執行搜索【受搜索
葉慰祥】之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毒偵卷第45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卷
第47至53頁)、文德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偵卷第55至6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毒偵卷第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3月
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04746號函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5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05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1)(毒偵卷第99至10
7頁)、士林地檢署114年度毒保字第8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照片(毒偵卷第115、119頁)、114年度保管字第121
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毒偵卷第121至127頁)
及114年度保管字第126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毒偵卷第137至139頁)、本院114年度保管字第657號贓證物
品保管單(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
扣案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除附表
編號1之針筒1支,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
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成分外,其餘分別檢出含海洛
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114年3月1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05083號函暨交通部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109至112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且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濫用性、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亦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滋生相關犯罪問
題,竟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上開
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已因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自稱係基於減緩因罹患關節炎、更換人工關節(見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114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審易字卷第6
5頁)所致疼痛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情節等
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保全及看護工作(本院易字卷第
143頁),並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臨時結業證明書(偵卷第1
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且 為被告本案施用剩餘之海洛因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39頁),而為第一級毒品,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編號1、3、4為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亦經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39頁),而均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自應前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公訴意旨雖稱扣案之分裝勺數量為「3支」,惟被告於114 年2月6日10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下1 樓雜物間因通緝為警逮捕時所僅扣得分裝勺1支等情,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214號扣押物 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毒偵卷第14、121、124頁)存卷可考 ,並經本院調取扣案物確認無訛,公訴意旨未詳查及此,而 為上開主張,顯有未洽。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因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 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而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5、6所示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針筒1支 ①經乙醇沖洗,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毒偵卷第111頁)。  ②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21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及照片(毒偵卷第121、123頁)、本院114年保管字第65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本院易字卷第55頁)。 2 海洛因1包 ①經刮取殘渣,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偵卷第111頁)。  ②士林地檢署114年度毒保字第8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及照片(毒偵卷第115、119頁)、本院114年保管字第65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本院易字卷第55頁)。 3 分裝勺1支 ①經刮取殘渣,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偵卷第111頁)。  ②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21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及照片(毒偵卷第121、124頁,該證物袋標籤誤載為「3支」)、本院114年保管字第65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本院易字卷第55頁)。 4 殘渣袋4只 ①其中1只,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偵卷第111頁)。  ②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21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及照片(毒偵卷第121、125頁)、本院114年保管字第65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本院易字卷第55頁)。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①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偵卷第111頁)。  ②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21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及照片(毒偵卷第121、126頁)、本院114年保管字第65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本院易字卷第55頁)。 6 軟管2支 ①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偵卷第111頁)。  ②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21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及照片(毒偵卷第121、127頁)、本院114年保管字第65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本院易字卷第55頁)。 7 智慧型手機1支(Redmi 10黑色手機,含SIM卡2張)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2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及照片(毒偵卷第137、139頁)、本院114年保管字第65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本院易字卷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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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