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05號
SLDM,114,易,605,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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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科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科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科維於民國114年1月3日18時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54巷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顏超鋙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毀
損之犯意,將顏超鋙攔下,徒手毆打顏超鋙頭部,使顏超鋙
受有頭暈、噁心嘔吐疑腦震盪之傷害,並致令所配戴之安全
帽面罩不堪使用。
二、案經顏超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賴科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05號卷第27、45至46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顏超鋙
發生行車糾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
:我沒有打告訴人的頭部,沒有毀損告訴人的安全帽,從而
沒有造成告訴人受上開傷害,也沒有傷害及毀損之故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3日18時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
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54巷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
院卷第27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
第11至13、37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4年1月3日18時5分許
,我跟被告在康寧路3段16巷口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在該路
段54巷口把我攔停,攔停後就靠近我,辱罵我「幹你娘機掰
」等言語,讓我感到受威脅,我就用手把他隔開,要他不要
靠我這麼近,這時被告就用手打我的頭,把我的面罩打掉,
導致我的安全帽面罩毀損等語(偵卷第11至13、37至41頁)
。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承:114年1月3日18時5分許,
我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16巷口至54巷口間,騎車將告
訴人攔下,也有罵他髒話「靠背」、「衝三小」,是因為告
訴人在該路段16巷時,騎機車從我左邊撞過來,撞到我的機
車車頭後,他就跑掉了,我才去追他,我追到他後,他停車
,我就下車往前靠近他,他出手攔我,我就出手撥他的手,
順勢打到他的安全帽等語(偵卷第7至9、37至41頁)。又告
訴人遭被告揮打後即前往警局報案,於警局拍攝安全帽
罩脫落毀損之照片,並前往林永正診所就診,經該院醫師診
斷出頭暈、噁心嘔吐疑腦震盪等情,亦有照片及林永正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卷第15、17頁)。自告訴人與被告均
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攔停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下車以身體
逼近告訴人、出手打告訴人之安全帽,足認被告確有出手打
告訴人頭部及安全帽之舉。而頭戴安全帽遭他人出力揮打後
,發生頭暈、噁心嘔吐疑腦震盪之傷害及安全帽面罩脫落情
況,依一般常情均屬常見,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安全帽
毀損與被告出手打告訴人頭部及安全帽之舉具因果關係。再
自被告係於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後,攔停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待告訴人停車後,被告即以身體逼近告訴人,告訴人以
手將自身與被告隔開一段距離後,被告便出手撥開告訴人的
手,並揮打告訴人安全帽即頭部位置,可知被告知悉此舉將
損及告訴人之健康及安全帽,而有傷害及毀損之故意。是被
告辯稱其未出手打告訴人頭部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安全帽
損與其無關,其無傷害及毀損故意,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
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竟以傷害他人身體健康、毀損他
人物品方式為之,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損害、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5名子女,其
中3名為未成年子女、為外送員,月收入約7至8萬元之家庭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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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