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03號
SLDM,114,易,603,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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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崇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4年4月5日1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段000號前時,因
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15MG/L,達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訂扣留車輛之標準,而要求被告離車並
執行扣留車輛,被告拒不配合逾1個小時後,數名員警遂對
被告執行強制離車,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員警傅
盛揚將被告拉出車外時,動手抓員警傅盛揚右手,並於遭
壓制地面時,以腳踹踢傅盛揚,致其受有右側腕部擦挫傷及
頭皮挫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員警何
承諭、楊銘浩傅盛揚之職務報告及證人傅盛揚於偵查中之
指證、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譯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
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甲○○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在我記憶中,並沒
動手抓員警的手或踢他等語(易字卷第76頁)。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員警配戴密錄器之檔案(檔案名稱「ica
m0114」),勘驗結果如下:
 ⒈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於03:02:05至03:02:27(圖1至圖2
):
 ⑴於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3:02:05至03:02:27:被告(著
灰色長袖外套、配戴眼鏡及口罩之男子,參紅圈處)站立於
駕駛座車門處於開啟狀態之外側地面位置說:「我沒有在這
世界裡面發生被定位被騷擾的事情,而且如果我是真的酒
駕,就算你當場斃了我,我都可以接受,因為我不喝酒,終
身不菸不酒不檳榔,而且在這個世界被騷擾我也幾乎身亡,
我的腳幾乎都爛掉,到這種程度,離譜誇張到這種程度…」
而其餘員警皆站立並圍繞在被告四周圍。
 ⑵於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3:02:17至03:02:20,可見該影
片所錄之密錄器員警(下稱A員警)轉向影像中左邊兩名員
警並說:「欸,我要動手囉」,左邊兩名員警看向並注意到
A員警之說詞,並將手中手機收至口袋內(參圖1)。
 ⑶於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3:02:22至03:02:27,見A員警自
原地移動至被告身後位置(參圖2)。
 ⒉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於03:02:28至03:02:37(圖3至圖4

 ⑴於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3:02:28至03:02:34,見A員警上
前至被告身後,先以左手搭放於被告左肩膀,後將左手搭放
於被告右肩膀,同時對被告口令喝斥:「趴下、趴下」;其
餘員警隨即上前協助,A員警及其餘員警一同將被告壓制於
地面(畫面一陣推擠、混亂)(參圖3)。
 ⑵於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3:02:35至03:02:37畫面一陣混
亂、相互拉扯推擠,伴隨著員警喊「趴下、趴下,趴著啦!
」A員警於03:02:37以手觸碰被告右腳後,隨即放開,期
間有一名女子哭聲吶喊著(音訊不清)(參圖4)。
 ⒊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於03:02:37至03:02:44(圖5)
  於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3:02:37至03:02:39,畫面中被
告左腳彎曲並懸空抬起呈單腳站立姿勢,並以單腳彈跳,且
被告左手遭固定於其背後右手則被另一名員警拉住;續於
03:02:40至03:02:41,數名員警將被告制伏於地面,可
見被告面部朝向天,正躺於地面;續於03:02:41至03:02
:44,畫面呈現黑屏狀態,惟可聽見員警大喊:「趴著拉!
趴著!」(參圖5)。
 ⒋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於03:02:45至03:02:53(圖6)
 ⑴於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3:02:45至03:02:46,見多名員
警將被告制伏於地面,其中一名身著長袖制服並配戴眼鏡之
員警,拉住被告左腳(參綠圈處);另一名身著長袖制服並
將袖口上捲之員警,壓制被告右腿於地面(參藍圈處);再
一名身著雨衣制服並戴帽之員警,控制被告左手臂(參紫圈
處);另有一名員警似在控制被告上身於地面(參橘圈處)
。共四名員警將被告制伏(參圖6)。
 ⑵於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3:02:47至03:02:53間,被告大
喊「好痛」、「放手」,可清楚聽見員警高聲指令:「趴著
,趴著啦!手往後!現在是執行公務,妨礙公務喔!」,同
時可聽見女子哭泣及吶喊聲。至03:02:50時,被告雙腳足
掌已朝向地面(紅圈處為被告雙腳位置)。
 ⒌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於03:02:54至03:03:19(圖7至圖10

 ⑴於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3:02:54,可見一名身著雨衣制服
並頭戴帽子之員警(參紫圈處),自腰間取出手銬,疑似欲
將被告雙手銬上。
 ⑵續於03:02:55至03:02:57間,畫面顯示被告身體呈俯臥
於地之狀態,左側顏面朝向地面,右手遭壓制於地面,左手
則被控制於背後,並由四名員警合力壓制,使其全身趴伏於
地。期間可同時聽見女子哭泣及吶喊聲(參圖7)。
 ⑶於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3:02:58,可見A員警拾起散落於地
面之二支指揮棒(參圖8)。
 ⑷續於03:02:58至03:03:02間,可清楚聽見女子哭喊:「
你們真的好壞,你們怎麼可以這樣子…」。
 ⑸於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3:03:08,畫面中黃圈處可見,似
為酒測攔檢牌及三角錐(參圖9)。
 ⑹於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3:03:09至03:03:10,可見一名
身著雨衣制服並頭戴帽子之員警(參紫圈處),以左腳膝蓋
壓制被告左手;另有一名同樣身著雨衣制服、頭戴帽子並佩
戴口罩之員警(參粉圈處),控制住被告右手,將其右手
曲並扣押於背上。兩名員警欲以手銬將被告雙手銬上。
 ⑺其中於03:03:06至03:03:10間,可聽見被告反覆說:「
你聽我講,你聽我講,你聽我講」;員警則高聲斥令:「手
啦!手拿上來,…搞什麼啊」。續至03:03:11至03:03:1
9間,畫面可見員警已將被告上銬,並可同時聽見女子哭泣
吶喊說:「警察違法啊!救命啊,警察違法,救命啊」(參
圖10)。
 ⒍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於03:03:21至03:03:43(誤載為53
秒,應予更正)(圖11至圖12)
 ⑴於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3:03:21至03:03:23,可聽見A員
警對被告表示:「你現在妨害公務,用現行犯喔,我現在逮
捕你齁」。
 ⑵續於03:03:25至03:03:32間,可聽見被告稱:「我不能
呼吸、我不能呼吸、我不能呼吸」,期間伴隨女子哭泣聲。
惟該時段畫面僅拍攝到被告部分身體(參圖11)。
 ⑶於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3:03:39至03:03:42,可見被告
持續被制伏於地面,右側面部朝下。畫面中可見其眼鏡置於
A員警手中(參黃圈處)。同時,被告面部表情緊繃呼喊著
:「讓我放鬆,我不能呼吸」,期間伴隨女子哭喊聲。(參
圖12)
 ⒎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於03:03:43至03:03:46(圖13)
 ⑴於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3:03:43至03:03:45,員警始將
被告放鬆,使被告右半身呈側躺於地面;期間,頭戴帽子、
身著雨衣制服並佩戴口罩之員警(參粉圈處)左手仍握住被
左手臂,直至03:03:45始將其手放開(參圖13)。
 ⑵續於03:03:46,可聽見被告表示:「我不能呼吸」。
 ⒏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於03:03:47至03:04:18(圖14)
 ⑴於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3:03:47至03:03:50,可聽見女
子哭泣,並說:「不要這樣子你們會害死他啦…」。
 ⑵續於03:03:52至03:03:53,被告表示:「給我眼鏡一下
,拜託」。
 ⑶於03:03:54至03:04:18,被告躺於地面上,可聽見A員警
對被告宣告:「來喔,我現在跟你說齁,你現在涉嫌妨害公
務,我用現行犯給你逮捕,你可以保持沈默,無須違背自己
意思而陳述,你可以選…(被告打岔)你可以選任辯護人,
然後你可以…(被告打岔)調查有利證據齁,好,OK,我權
利已經宣告完了齁」(參圖14)。
 ⑷其中於03:04:02至03:04:08,可聽見被告表示:「我已
經…你有給我時間嗎?來,告訴我現在3點幾嗎?幫我看一下
時間」,其餘員警於03:04:07回應:「3點多了,3點多了
」。
 ⑸續於03:04:09至03:04:11,被告表示:「可是我已經要
離開了」,其餘員警回答:「你可以叫車」。
 ⒐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於03:04:26至03:05:02(圖15)
 ⑴於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3:04:26至03:04:30,可聽見被
告表示:「來,你可以給我眼鏡一下…請你給我戴眼鏡一下
」(參圖15)。
 ⑵續於03:04:45至03:05:02,員警將被告扶起,並牽至警
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76頁至第80頁、
第89頁至第102頁)在卷可稽。
 ㈡依前開勘驗所見,未能察見被告於遭警方強制其離車時,有
動手抓員警傅盛揚右手,並於遭壓制在地面時,有以腳踹踢
員警傅盛揚之舉動。雖證人傅盛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拉
被告左手,被告的左手就抓我的右手,我的手就受傷,將被
告從車子壓制在地上過程中,被告有用腳踹踢到我,我的頭
皮挫擦傷是被告在被壓制時踢到我的頭等語(偵字卷第42頁
),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分隊長何
承諭、警員楊銘浩傅盛揚出具之職務報告係記載「甚而手
腳挫傷警員傅員之手部,造成員警手部挫傷等」等內容,並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據,惟前開職務報告
就證人傅盛揚遭受傷過程係用被告以手腳挫傷傅盛揚手部等
文字概稱,所受傷勢亦僅載為手部挫傷等,未具體詳述證人
傅盛揚受有右側腕部擦挫傷及頭皮挫擦傷之傷害經過,又觀
諸前開勘驗結果,除未見被告有對任何員警有抓手、腳踹之
舉動外,被告遭警方壓制時,係遭多名員警合力為之,可認
壓制過程中場面甚為混亂,縱使證人傅盛揚受有前揭各該傷
勢,實難認定確實為被告一人以前開方式所造成,而非因上
開壓制被告過程所致。是因證人傅盛揚上開證述遭被告傷害
之供述,尚缺乏補強證據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妨害公務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
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
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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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