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71號
SLDM,114,易,571,2025100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思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思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思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9日上午9時
7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萊爾富超商迪化店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之「茶葉蛋」1顆(價值新臺幣
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郭昱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何思緯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4年9月2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
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公告網頁列印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本院卷第103、105、109頁)在卷可憑。本院斟酌本
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罰金刑之案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昱辰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偵卷
第13至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萊
爾富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3、29至31、33
、97至101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固否認有本案竊
盜犯行(偵卷第8頁、本院易字卷第78頁),惟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紅圈處背後背包之人為其本人(
偵卷第8頁),而依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確有
拿取茶葉蛋,未結帳即離開超商之舉,有該照片截圖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憑(偵卷第29至31、
97至101頁),足認被告確有竊取茶葉蛋1顆之行為。從而被
告辯稱未竊取茶葉蛋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7至14頁),素行
不佳,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茶葉
蛋1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迄未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情,兼衡被告於大學肄業、未婚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本院易
字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茶葉蛋1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