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69號
SLDM,114,易,569,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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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喻興仁


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喻興仁於民國114年1月19日9時2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公園內遛狗時,明知其所
飼養之阿根廷度高犬係兇猛之烈性大型犬,本應注意遛狗時
須全程繫好牽繩並戴上嘴套以免攻擊路人,且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告訴人羅文亦於上開時地遛狗,而告訴人飼養之
柴犬係小型犬,被告卻疏於注意令牽繩、嘴套均鬆脫,致阿
根廷度高犬撲向柴犬,告訴人為保護其柴犬而遭被告之阿根
廷度高犬攻擊,因而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及雙側手部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羅文告訴
被告喻興仁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
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
31頁至第32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刑
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依上規定,即應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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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