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輝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仁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8日1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斜對面之機車停
車格,見吳玉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在該處,徒手竊取放置車箱中後背包內之紅包4個(內含新
臺幣《下同》9,000元)及面額100元全聯福利中心禮券7張及
面額100元家樂福禮券1張(總計價值9,800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經吳玉雯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周遭監
視器畫面影像,並經警採證掉落於機車車箱內之鑰匙1把,
經採鑑後與陳仁輝DNA相符,始悉上情。
二、陳仁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又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6月
1日15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地下4樓機車
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林主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箱內之錢包內現金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經林主安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周遭監視器畫面影
像,始悉上情。
三、陳仁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又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6月
1日15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地下4樓機車
停車場內,徒手竊取翁睿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箱內之錢包內現金5,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經翁睿澤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周遭監視器畫面影
像,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仁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論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
6、182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玉雯(偵18562卷第27-
29、46-47頁)、林主安(偵18584卷第12-14、84-85頁)
、翁睿澤(偵18584卷第6-8、84-85頁)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指訴歷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
德派出所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偵18562卷第32-3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
C26號)(偵18562卷第38-4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114年1月2日勘驗報告(偵緝13卷第79-113頁
)、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雙向通聯及行動上網歷程之位置資
訊及GOOGLE位置示意圖(偵緝13卷第121-140頁)、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置物箱、皮包之翻拍照片3張(偵185
84卷第22-23頁)、監視器時序圖翻拍照片17張(偵18584
卷第28-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比對照片10
張(偵18584卷第36-38頁)現場勘查證物照片3張(偵185
84卷第39-4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
1月22日勘驗報告(偵緝14卷第52-71頁)、被告所使用之
手機雙向通聯及行動上網歷程之位置資訊及GOOGLE位置示
意圖(偵緝14卷第78-9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114 年9 月2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資料(本院卷第109-1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固辯稱其長期在醫院拿FM2安眠藥,會有夢遊問題,
本案係因藥吃太多達到無意識狀態,無法辨識自己在做違
法的事情,也無法控制自己不做違法的事等語。然查,依
卷附被告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單(偵緝13卷第72
頁)所示,被告於案發期間曾分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忠孝院區看診,就該等就診所開立之藥物是否可
能產生夢遊現象,松德院區覆以:所開立之藥物,可能存
在夢遊之現象,然因不同個案對藥物反應有極大差異,無
法推論其是否夢遊,或影響認知或辨識事務之能力,但被
告並未曾反應類似狀況等情(偵緝13卷第75-76頁,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13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03668號函
暨病歷資料);忠孝院區則覆以:所開立之藥物,不會導
致或發生夢遊現象,亦不會影響認知及辨識事物之能力,
且被告未曾反應有出現類似狀況等情(偵緝13卷第77-78
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17日北市醫忠字第114300
5250號函暨病歷資料);足認縱被告服用藥物後可能出現
夢遊狀況,然被告先前並未向醫院反應有類似狀況,且依
前開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可
見被告行竊後仍能至郵局領款、與人交談、如常進出、搭
乘捷運等行止,則其案發當時之心智自非處於對外界事物
全然無法辨識、理解之狀態;至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藥袋資料,其上所示藥物警語/副作用
僅有「﹥10%:膽紅素上升;1-10%:噁心,腹瀉,頭暈,
眩暈」(本院卷第97頁),亦難認其於行為當下,已因藥
物作用達到心智缺陷而喪失或顯著降低辨識能力、控制能
力之程度,是其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
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第2、3、4案);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第5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湖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第6案
);前揭6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
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29-172頁),是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本案3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
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罪質
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僅1年即再犯本案,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均應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以外,尚有多次機車車箱竊盜之前案(本院卷第201-23
0頁),素行不佳,又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再次隨
意竊取本案告訴人3人置於機車車箱內之財物,顯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
犯後雖終知坦認犯行,惟仍為如上精神抗辯;並衡以上開
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雖與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所定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相符,然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經 偵查或判決確定者,此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及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爰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現金、物品,均屬其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1 一 ①紅包4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 ②面額100元全聯福利中心禮券7張 ③面額100元家樂福禮券1張 2 二 現金8,000元 3 三 現金5,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