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52號
SLDM,114,易,552,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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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誠


林金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金恒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恩誠林金恒鄰居林金恒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0時50
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門前,因勸阻張恩
誠丟棄菸蒂之事致雙方發生口角(林金恒涉犯公然侮辱等罪
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張恩誠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將站立上址門口之林金
恒推倒在地,林金恒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塑膠
砸打張恩誠張恩誠則承前傷害之犯意,且未經同意即擅自
進入上開林金恒住處內與林金恒推打,張恩誠復走出屋外拿
取路邊之鐵棒,再次擅自進入上開林金恒住處內,並毆打林
金恒,林金恒因而受有左耳擦傷0.5公分×0.1公分、0.3公分
×0.1公分;左耳撕裂傷1.5公分×0.3公分;口腔擦傷1公分×1
公分;左臉紅腫6公分×5公分、3公分×3公分等傷害,張恩誠
則受有左臉左下唇擦傷、左手左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左
眼眼球鈍傷併黃斑部水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金恒張恩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金恒並無在監
獄或看守所之情形,且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9月18日審
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
、本院送達證書2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52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77頁)在卷可憑。本院斟酌本
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刑之案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
被告林金恒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恩誠林金恒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
6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均不否認2人為鄰居,被告林金恒於上開時、
地,因勸阻被告張恩誠丟棄菸蒂之事致雙方發生口角,被告
張恩誠有推被告林金恒;被告林金恒亦有手持塑膠籃砸打張
恩誠;被告張恩誠未經同意即擅自進入被告林金恒住處內,
被告張恩誠復有走出屋外拿取路邊之鐵棒,再次擅自進入上
林金恒住處內;而被告2人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等
情,被告張恩誠並坦承有侵入住居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被告張恩誠辯稱:伊是推被告林金恒,是被告
林金恒先拿塑膠籃攻擊伊,被告林金恒知道伊有監視器,所
以都躲在裡面等語,被告林金恒辯稱:被告張恩誠直接衝進
伊家,有攻擊伊,之後伊才拿塑膠籃保護自己,伊是正當防
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金恒於上開時、地,因勸阻被告張恩誠丟棄菸蒂之事
致雙方發生口角,被告張恩誠有推被告林金恒;被告林金恒
亦有手持塑膠籃砸打張恩誠;被告張恩誠未經同意即擅自進
入上開被告林金恒住處內,被告張恩誠有復走出屋外拿取路
邊之鐵棒,再次擅自進入上開林金恒住處內;而被告2人分
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2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兼被告林金恒提出之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4月30日驗傷診斷證明書 (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63號卷【下稱偵卷】
  第45頁至第46頁)、告訴人兼被告林金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指認對照表(見偵卷第
11頁至第14頁)、告訴人兼被告張恩誠提出之三軍總醫院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照境中醫診所
113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大學眼科113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69頁至第73頁)、
113年4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9頁
至第76頁)在卷可參,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又就侵入住
居部分,認被告張恩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事官勘驗報告書及本院之勘驗筆
錄:
 ⒈勘驗報告書之勘驗結果略以:(見偵卷第77頁至第96頁)
 ⑴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48分28秒時,被告張恩誠自被
林金恒(勘驗報告誤載為「林金桓」,以下均應更正)住家
前,駕駛停放車輛準備離去。
 ⑵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49分05秒時,被告張恩誠下車
與被告林金恒在被告林金恒住家前因停車,相互爭吵,無聲
音。
 ⑶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49分15秒時,被告張恩誠與被
林金恒在被告林金恒住家前相互爭吵,無聲音。
 ⑷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49分22秒(勘驗報告書誤載為2
秒)時,被告林金恒返回家,站在門口,仍與被告張恩誠
互爭吵,無聲音。
 ⑸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49分30秒時,被告林金恒在住
家門口持手機拍攝被告張恩誠(勘驗報告誤載為林金恒),雙
方仍相互爭吵,無聲音。
 ⑹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49分53秒時,被告張恩誠向車
輛走回,被告林金恒在住家門口,可見(被告)林金恒有對被
張恩誠講話動作,無聲音。期間被告林金恒不斷與走向汽
車並準備開車離去的被告張恩誠(勘驗報告誤載為張恩桓)對
話,後於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0分34秒時,被告張
恩誠走下汽車並走向被告林金恒住處門口。
 ⑺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0分36秒時,被告張恩誠以雙
手推倒被告林金恒,被告林金恒跌坐在地。
 ⑻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0分42秒時,被告林金恒住家
內之手持藍色塑膠箱揮打被告張恩誠
 ⑼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0分43秒時,被告張恩誠阻擋
被告林金恒之動作。
 ⑽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0分44秒時,被告張恩誠進入
被告林金恒住家,並且雙方有相互推擠動作。直至監視器時
間113年4月30日10時51分5秒時,雙方衝突停止,被告張恩
誠走出被告林金恒住家。
 ⑾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1分12秒時,被告張恩誠走出
被告林金恒住家,雙方爭吵聲引起附近住戶注意,對面鄰居
走出門外。
 ⑿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1分28秒時,被告張恩誠再次
走回被告林金恒住家方向。
 ⒀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1分29秒時,被告張恩誠拿起
附近路邊鐵棍,走向被告林金恒住家方向。
 ⒁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1分31秒時,附近鄰居有試圖
阻止被告張恩誠,被告張恩誠仍持續走向被告林金恒住家。
 ⒂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1分33秒時,被告張恩誠手持
鐵棍進入被告林金恒住家。
 ⒃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1分40秒時,被告張恩誠手持
鐵棍走出被告林金恒住家。
 ⒄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1分44秒時,被告張恩誠將鐵
棍插回地面上,有其他鄰居察覺,跑出戶外。
 ⒅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1分57秒時,被告林金恒在住
家內仍與被告張恩誠對峙,中間有其他鄰居試圖阻止衝突。
 ⒆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2分10秒時,被告林金恒在住
家內仍與被告張恩誠對峙,中間有其他鄰居試圖阻止繼續爭
執。
 ⒇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2分26秒時,被告林金恒走回
住家內部,中間有其他鄰居試圖阻止繼續爭執。直至監視器
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4分1秒時,被告張恩誠再次手持鐵
棍。
 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4分5秒時,被告張恩誠手持鐵
棍欲攻擊被告林金恒,為中間的鄰居阻擋。
 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4分8秒時,被告張恩誠將鐵棍
插回地面上。
 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4分18秒時,被告張恩誠與住
家内之被告林金恒仍持續對峙,中間有鄰居試圖阻止。
 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4分24秒時,被告張恩誠轉身
準備離去。
 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4分30秒時,被告張恩誠又再
次轉身與被告林金恒相互爭吵。
 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4分39秒時,被告張恩誠又再
次轉身與被告林金恒相互爭吵,被告張恩誠轉身。
 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4分43秒時,被告張恩誠又再
次轉身與被告林金恒相互爭吵。被告林金恒自始在住家範圍
內。
 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4分56秒時,被告張恩誠又再
次轉身離去。被告林金恒自始在住家範圍內。
 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4分59秒時,被告張恩誠離去
現場。被告林金恒也轉身回住家內部。雙方衝突暫停。
 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5分7秒時,被告張恩誠返回現
場、被告林金恒又出現在家門口,雙方再次對峙。
 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6分許,被告張恩誠、被告林
金恒再次對峙,中間有鄰居試圖阻止衝突。
 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6分許,被告張恩誠轉身離去
現場。被告林金恒自始在屋內。
 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8分37秒,被告張恩誠啟動車
輛準備離去。被告林金恒自始在屋內。
 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8分許,被告張恩誠自車輛走
下。被告林金恒在屋内拿出手機操作。
 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8分許,被告張恩誠擺放好路
邊鐵棍,再次返回車輛,被告林金恒內屋内打電話。
 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9分許,被告張恩誠駕車離去
現場,被告林金恒在屋內打電話報警。(畫面結束)
 ⒉本院當庭勘驗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52號卷光碟存放袋中,名
為「門口監視器02」之錄影檔案就「被告2人衝突至離去」
之畫面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此錄影檔案總長9分28秒,此錄影畫面係案發現場另一個方
向之監視器所拍攝。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30日上午10
時43分39秒,1名身著深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朝
畫面右方民宅走去。可見甲男邊走邊朝向民宅門口說話,接
著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41秒走至民宅門口站定,突然伸長雙
手、腳踩弓箭步用力朝畫面右方民宅門口推去,接著朝民宅
門口說話,6秒後即同日上午10時43分47秒,民宅門口出現
一個藍色塑膠箱子砸向甲男頭部,甲男遭攻擊後隨即再度伸
手朝民宅門口推去,隨後人亦進入民宅內。甲男於同日上午
10時44分13秒自民宅內走出,邊走邊摸左臉頰,接著走至畫
面左下方汽車(下稱A車)前方欲自地面上抽出1支金屬棍棒
未果,隨即上車移動A車,接著下車以右手將地面上之1支金
屬棍棒抽出後朝民宅走去,此時道路對面有1名身著紅色上
衣之女子(下稱乙女)走上前欲攔阻甲男,隨即遭甲男左手
撥開,並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37秒,右手持金屬棍棒走進民
宅門口,再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46秒右手持金屬棍棒自民宅
走出,將金屬棍棒插回地上坑洞中,接著走至民宅門口朝民
宅方向說話,此時道路對面有1名身著深色短袖上衣之女子
(下稱丙女)走至民宅前方,欲將乙女帶離未果,乙女隨後
亦與甲男對話,丙女見狀走至後方逗留查看情形一陣後離去
乙女仍留在原地與甲男對話。甲男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6
秒再度以右手將金屬棍棒自地面坑洞抽出,接著走至民宅前
方將金屬棍棒高舉過頭呈攻擊姿勢,乙女擋在甲男面前伸手
攔阻,甲男隨後轉身將金屬棍棒放回地面坑洞,接著轉身繼
續朝乙女、民宅方向說話,甲男同日上午10時47分27秒,左
手扶著額頭左側在畫面下方來回走動,不時走至民宅門口朝
內部說話,乙女亦站在一旁與甲男對話。甲男於同日上午10
時49分42秒朝畫面左側走去並消失於拍攝範圍,接著於同日
上午10時51分37秒駕駛A車左轉離去(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
1頁)。
 ⒊本院綜合上開勘驗報告書及勘驗筆錄,堪認於上開時、地,
被告張恩誠先突然伸長雙手、腳踩弓箭步用力朝畫面右方民
宅門口推倒被告林金恒,被告林金恒跌坐在地;被告林金恒
在住家內手持藍色塑膠箱揮打被告張恩誠;被告張恩誠進入
被告林金恒住家,並且雙方有相互推擠動作;被告張恩誠
後有將地面上之1支金屬棍棒抽出後走進民宅門口,於9秒後
走出,之後並再次拿取將金屬棍棒高舉過頭呈攻擊姿勢,但
隨後亦插回地面坑洞,隨後雙方仍有對峙直至被告張恩誠
車離去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張恩誠否認有推倒告訴人林金
恒等語,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自屬無據。
 ㈢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恩誠林金恒均於偵查中互相指訴有遭
對方毆打,並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等情(見偵卷第109頁
至第115頁),並有前揭告訴人林金恒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
忠孝院區113年4月30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恩誠
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30日診斷證明
書、照境中醫診所113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大學眼科113年
5月2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可佐,足徵告訴人張恩誠、林
金恒所受傷勢確係受被告林金恒張恩誠傷害所致,其間因
果關係明確。
 ㈣被告張恩誠林金恒雖以正當防衛一事置辯。然按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
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
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
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
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
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92
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雙方
均互指對方先行動手毆打等語,然觀諸上開勘驗報告書、勘
驗筆錄,顯見當時係被告張恩誠先將被告林金恒推到在地後
,被告林金恒始拿住家內之手持藍色塑膠箱揮打被告張恩誠
,是以被告張恩誠上開所辯,自屬無據。又被告張恩誠之上
開侵害業已過去,被告林金恒並非被動之單純防衛抵擋,而
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不得
認被告林金恒之行為係構成正當防衛,揆諸前揭說明,自與
正當防衛之情形未合,是被告林金恒前揭所辯,亦難憑採。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恩誠有持鐵棒毆打林金恒等情,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恒固於偵查中證稱有遭被告張恩誠持鐵棍
毆打等情(見偵卷第111頁),然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觀諸上開勘驗報
告書、勘驗筆錄,兩部監視器均僅攝得被告張恩誠持鐵棍進
入被告林金恒之民宅及被告張恩誠作勢攻擊被告林金恒之情
事,然均未攝得被告張恩誠持鐵棒毆打被告林金恒之情況,
已如前述,且亦非僅持鐵棍方能使告訴人林金恒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是以上開部分僅為告訴人林金恒
單一指訴,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恩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林金恒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張恩誠對被告林金恒之推倒、毆打等行為,時間密接,
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均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
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張恩誠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發生爭執後,即發生互
毆之肢體衝突,致其等各自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
,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
之前案紀錄,有法院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
第11頁)在卷可參,及被告張恩誠坦承侵入住居、否認傷害
、被告林金恒否認傷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均未和解、
調解或賠償對方損失,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之起因、對彼此所造成之傷勢狀況,及被告張恩誠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
被告林金恒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被告林金
恒之個人戶籍資料、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審
易字第715號卷第11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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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