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誠
林金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金恒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恩誠與林金恒為鄰居,林金恒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0時50
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門前,因勸阻張恩
誠丟棄菸蒂之事致雙方發生口角(林金恒涉犯公然侮辱等罪
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張恩誠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將站立上址門口之林金
恒推倒在地,林金恒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塑膠籃
砸打張恩誠,張恩誠則承前傷害之犯意,且未經同意即擅自
進入上開林金恒住處內與林金恒推打,張恩誠復走出屋外拿
取路邊之鐵棒,再次擅自進入上開林金恒住處內,並毆打林
金恒,林金恒因而受有左耳擦傷0.5公分×0.1公分、0.3公分
×0.1公分;左耳撕裂傷1.5公分×0.3公分;口腔擦傷1公分×1
公分;左臉紅腫6公分×5公分、3公分×3公分等傷害,張恩誠
則受有左臉左下唇擦傷、左手左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左
眼眼球鈍傷併黃斑部水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金恒及張恩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金恒並無在監
獄或看守所之情形,且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9月18日審
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
、本院送達證書2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52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77頁)在卷可憑。本院斟酌本
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刑之案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
被告林金恒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恩誠、林金恒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
6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均不否認2人為鄰居,被告林金恒於上開時、
地,因勸阻被告張恩誠丟棄菸蒂之事致雙方發生口角,被告
張恩誠有推被告林金恒;被告林金恒亦有手持塑膠籃砸打張
恩誠;被告張恩誠未經同意即擅自進入被告林金恒住處內,
被告張恩誠復有走出屋外拿取路邊之鐵棒,再次擅自進入上
開林金恒住處內;而被告2人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等
情,被告張恩誠並坦承有侵入住居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被告張恩誠辯稱:伊是推被告林金恒,是被告
林金恒先拿塑膠籃攻擊伊,被告林金恒知道伊有監視器,所
以都躲在裡面等語,被告林金恒辯稱:被告張恩誠直接衝進
伊家,有攻擊伊,之後伊才拿塑膠籃保護自己,伊是正當防
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金恒於上開時、地,因勸阻被告張恩誠丟棄菸蒂之事
致雙方發生口角,被告張恩誠有推被告林金恒;被告林金恒
亦有手持塑膠籃砸打張恩誠;被告張恩誠未經同意即擅自進
入上開被告林金恒住處內,被告張恩誠有復走出屋外拿取路
邊之鐵棒,再次擅自進入上開林金恒住處內;而被告2人分
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2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兼被告林金恒提出之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4月30日驗傷診斷證明書 (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63號卷【下稱偵卷】
第45頁至第46頁)、告訴人兼被告林金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指認對照表(見偵卷第
11頁至第14頁)、告訴人兼被告張恩誠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照境中醫診所
113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大學眼科113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69頁至第73頁)、
113年4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9頁
至第76頁)在卷可參,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又就侵入住
居部分,認被告張恩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㈡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事官勘驗報告書及本院之勘驗筆
錄:
⒈勘驗報告書之勘驗結果略以:(見偵卷第77頁至第96頁)
⑴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48分28秒時,被告張恩誠自被
告林金恒(勘驗報告誤載為「林金桓」,以下均應更正)住家
前,駕駛停放車輛準備離去。
⑵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49分05秒時,被告張恩誠下車
與被告林金恒在被告林金恒住家前因停車,相互爭吵,無聲
音。
⑶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49分15秒時,被告張恩誠與被
告林金恒在被告林金恒住家前相互爭吵,無聲音。
⑷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49分22秒(勘驗報告書誤載為2
秒)時,被告林金恒返回家,站在門口,仍與被告張恩誠相
互爭吵,無聲音。
⑸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49分30秒時,被告林金恒在住
家門口持手機拍攝被告張恩誠(勘驗報告誤載為林金恒),雙
方仍相互爭吵,無聲音。
⑹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49分53秒時,被告張恩誠向車
輛走回,被告林金恒在住家門口,可見(被告)林金恒有對被
告張恩誠講話動作,無聲音。期間被告林金恒不斷與走向汽
車並準備開車離去的被告張恩誠(勘驗報告誤載為張恩桓)對
話,後於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0分34秒時,被告張
恩誠走下汽車並走向被告林金恒住處門口。
⑺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0分36秒時,被告張恩誠以雙
手推倒被告林金恒,被告林金恒跌坐在地。
⑻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0分42秒時,被告林金恒住家
內之手持藍色塑膠箱揮打被告張恩誠。
⑼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0分43秒時,被告張恩誠阻擋
被告林金恒之動作。
⑽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0分44秒時,被告張恩誠進入
被告林金恒住家,並且雙方有相互推擠動作。直至監視器時
間113年4月30日10時51分5秒時,雙方衝突停止,被告張恩
誠走出被告林金恒住家。
⑾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1分12秒時,被告張恩誠走出
被告林金恒住家,雙方爭吵聲引起附近住戶注意,對面鄰居
走出門外。
⑿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1分28秒時,被告張恩誠再次
走回被告林金恒住家方向。
⒀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1分29秒時,被告張恩誠拿起
附近路邊鐵棍,走向被告林金恒住家方向。
⒁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1分31秒時,附近鄰居有試圖
阻止被告張恩誠,被告張恩誠仍持續走向被告林金恒住家。
⒂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1分33秒時,被告張恩誠手持
鐵棍進入被告林金恒住家。
⒃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1分40秒時,被告張恩誠手持
鐵棍走出被告林金恒住家。
⒄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1分44秒時,被告張恩誠將鐵
棍插回地面上,有其他鄰居察覺,跑出戶外。
⒅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1分57秒時,被告林金恒在住
家內仍與被告張恩誠對峙,中間有其他鄰居試圖阻止衝突。
⒆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2分10秒時,被告林金恒在住
家內仍與被告張恩誠對峙,中間有其他鄰居試圖阻止繼續爭
執。
⒇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2分26秒時,被告林金恒走回
住家內部,中間有其他鄰居試圖阻止繼續爭執。直至監視器
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4分1秒時,被告張恩誠再次手持鐵
棍。
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4分5秒時,被告張恩誠手持鐵
棍欲攻擊被告林金恒,為中間的鄰居阻擋。
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4分8秒時,被告張恩誠將鐵棍
插回地面上。
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4分18秒時,被告張恩誠與住
家内之被告林金恒仍持續對峙,中間有鄰居試圖阻止。
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4分24秒時,被告張恩誠轉身
準備離去。
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4分30秒時,被告張恩誠又再
次轉身與被告林金恒相互爭吵。
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4分39秒時,被告張恩誠又再
次轉身與被告林金恒相互爭吵,被告張恩誠轉身。
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4分43秒時,被告張恩誠又再
次轉身與被告林金恒相互爭吵。被告林金恒自始在住家範圍
內。
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4分56秒時,被告張恩誠又再
次轉身離去。被告林金恒自始在住家範圍內。
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4分59秒時,被告張恩誠離去
現場。被告林金恒也轉身回住家內部。雙方衝突暫停。
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5分7秒時,被告張恩誠返回現
場、被告林金恒又出現在家門口,雙方再次對峙。
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6分許,被告張恩誠、被告林
金恒再次對峙,中間有鄰居試圖阻止衝突。
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6分許,被告張恩誠轉身離去
現場。被告林金恒自始在屋內。
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8分37秒,被告張恩誠啟動車
輛準備離去。被告林金恒自始在屋內。
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8分許,被告張恩誠自車輛走
下。被告林金恒在屋内拿出手機操作。
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8分許,被告張恩誠擺放好路
邊鐵棍,再次返回車輛,被告林金恒內屋内打電話。
監視器時間113年4月30日10時59分許,被告張恩誠駕車離去
現場,被告林金恒在屋內打電話報警。(畫面結束)
⒉本院當庭勘驗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52號卷光碟存放袋中,名
為「門口監視器02」之錄影檔案就「被告2人衝突至離去」
之畫面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此錄影檔案總長9分28秒,此錄影畫面係案發現場另一個方
向之監視器所拍攝。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30日上午10
時43分39秒,1名身著深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朝
畫面右方民宅走去。可見甲男邊走邊朝向民宅門口說話,接
著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41秒走至民宅門口站定,突然伸長雙
手、腳踩弓箭步用力朝畫面右方民宅門口推去,接著朝民宅
門口說話,6秒後即同日上午10時43分47秒,民宅門口出現
一個藍色塑膠箱子砸向甲男頭部,甲男遭攻擊後隨即再度伸
手朝民宅門口推去,隨後人亦進入民宅內。甲男於同日上午
10時44分13秒自民宅內走出,邊走邊摸左臉頰,接著走至畫
面左下方汽車(下稱A車)前方欲自地面上抽出1支金屬棍棒
未果,隨即上車移動A車,接著下車以右手將地面上之1支金
屬棍棒抽出後朝民宅走去,此時道路對面有1名身著紅色上
衣之女子(下稱乙女)走上前欲攔阻甲男,隨即遭甲男左手
撥開,並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37秒,右手持金屬棍棒走進民
宅門口,再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46秒右手持金屬棍棒自民宅
走出,將金屬棍棒插回地上坑洞中,接著走至民宅門口朝民
宅方向說話,此時道路對面有1名身著深色短袖上衣之女子
(下稱丙女)走至民宅前方,欲將乙女帶離未果,乙女隨後
亦與甲男對話,丙女見狀走至後方逗留查看情形一陣後離去
,乙女仍留在原地與甲男對話。甲男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6
秒再度以右手將金屬棍棒自地面坑洞抽出,接著走至民宅前
方將金屬棍棒高舉過頭呈攻擊姿勢,乙女擋在甲男面前伸手
攔阻,甲男隨後轉身將金屬棍棒放回地面坑洞,接著轉身繼
續朝乙女、民宅方向說話,甲男同日上午10時47分27秒,左
手扶著額頭左側在畫面下方來回走動,不時走至民宅門口朝
內部說話,乙女亦站在一旁與甲男對話。甲男於同日上午10
時49分42秒朝畫面左側走去並消失於拍攝範圍,接著於同日
上午10時51分37秒駕駛A車左轉離去(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
1頁)。
⒊本院綜合上開勘驗報告書及勘驗筆錄,堪認於上開時、地,
被告張恩誠先突然伸長雙手、腳踩弓箭步用力朝畫面右方民
宅門口推倒被告林金恒,被告林金恒跌坐在地;被告林金恒
在住家內手持藍色塑膠箱揮打被告張恩誠;被告張恩誠進入
被告林金恒住家,並且雙方有相互推擠動作;被告張恩誠隨
後有將地面上之1支金屬棍棒抽出後走進民宅門口,於9秒後
走出,之後並再次拿取將金屬棍棒高舉過頭呈攻擊姿勢,但
隨後亦插回地面坑洞,隨後雙方仍有對峙直至被告張恩誠駕
車離去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張恩誠否認有推倒告訴人林金
恒等語,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自屬無據。
㈢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恩誠、林金恒均於偵查中互相指訴有遭
對方毆打,並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等情(見偵卷第109頁
至第115頁),並有前揭告訴人林金恒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113年4月30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恩誠提
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30日診斷證明
書、照境中醫診所113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大學眼科113年
5月2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可佐,足徵告訴人張恩誠、林
金恒所受傷勢確係受被告林金恒、張恩誠傷害所致,其間因
果關係明確。
㈣被告張恩誠、林金恒雖以正當防衛一事置辯。然按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
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
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
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
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
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92
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雙方
均互指對方先行動手毆打等語,然觀諸上開勘驗報告書、勘
驗筆錄,顯見當時係被告張恩誠先將被告林金恒推到在地後
,被告林金恒始拿住家內之手持藍色塑膠箱揮打被告張恩誠
,是以被告張恩誠上開所辯,自屬無據。又被告張恩誠之上
開侵害業已過去,被告林金恒並非被動之單純防衛抵擋,而
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不得
認被告林金恒之行為係構成正當防衛,揆諸前揭說明,自與
正當防衛之情形未合,是被告林金恒前揭所辯,亦難憑採。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恩誠有持鐵棒毆打林金恒等情,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恒固於偵查中證稱有遭被告張恩誠持鐵棍
毆打等情(見偵卷第111頁),然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觀諸上開勘驗報
告書、勘驗筆錄,兩部監視器均僅攝得被告張恩誠持鐵棍進
入被告林金恒之民宅及被告張恩誠作勢攻擊被告林金恒之情
事,然均未攝得被告張恩誠持鐵棒毆打被告林金恒之情況,
已如前述,且亦非僅持鐵棍方能使告訴人林金恒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是以上開部分僅為告訴人林金恒之
單一指訴,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恩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林金恒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張恩誠對被告林金恒之推倒、毆打等行為,時間密接,
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均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
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張恩誠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發生爭執後,即發生互
毆之肢體衝突,致其等各自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
,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
之前案紀錄,有法院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
第11頁)在卷可參,及被告張恩誠坦承侵入住居、否認傷害
、被告林金恒否認傷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均未和解、
調解或賠償對方損失,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之起因、對彼此所造成之傷勢狀況,及被告張恩誠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
被告林金恒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被告林金
恒之個人戶籍資料、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審
易字第715號卷第11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