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諺與林俊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8時許,分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NZS-2266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淡
水區中正東路2段往淡水方向行駛時,因陳柏諺不滿林俊宏
切入其前方車道,遂刻意跟隨林俊宏之車輛,並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向林俊宏之車輛逼近後恫稱「你等一下要被
我撞了喔」等語,致林俊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林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陳柏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
14年度易字第5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37至38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林俊宏口出上開言語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講這句
話是要提醒告訴人騎車時要注意安全,不是要恐嚇告訴人,
無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16日18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NZS-2266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淡水區中正
東路2段往淡水方向行駛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切入其前方
車道,遂刻意跟隨告訴人之車輛,向告訴人之車輛逼近後稱
「你等一下要被我撞了喔」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本院卷第
20至21、3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
詳(偵卷第6、25至29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偵卷第7至15、31頁、本院卷第4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3年10月16日18時10分許,我
騎乘車牌000-0000機車自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往淡水
方向行駛時,被告原本騎在我後方,因我右邊有機車,我讓
右邊的機車先過後,再往右偏,被告就按我喇叭,之後被告
就從我左前方切到我的前方,他要把我攔下來,我就往右繞
過他繼續行駛,被告後來又繞到我前面,他後來騎到我左手
邊時,罵我「靠杯」,又說「你等一下要被我撞喔」,我在
行駛過程中遭到不必要的威脅,所以覺得害怕等語(偵卷第
6、25至29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3年10月16日18時10
分許,我騎乘車牌000-0000機車往淡水住家的路上,告訴人
從我左側切進來右側,車與車硬鑽,害我差一點要撞到他,
我後來超車到告訴人前面,是想趕快回家等語(偵卷第4至5
、25至28頁)。本院於審判時當庭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
面,勘驗結果為「被告原先騎在告訴人機車前方,後來又跟
告訴人機車併行,之後有聽到被告講2266騎車可以不要這樣
騎嗎,就靠北耶,你等一下會被我撞喔」,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0頁)。由此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騎到告訴人前方後,本可繼續
往前騎車而直接離開現場回家,並無撞到告訴人之可能,惟
被告卻故意放慢速度,再將機車騎到告訴人之左方與告訴人
之機車併行後,對告訴人出言「你等一下要被我撞了喔」,
足認被告無提醒告訴人騎車狀況以免遭被告撞到之必要,而
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而為。是被告辯稱其係出於提醒
用意,顯與事實未符,而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
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竟率然恫嚇他人,侵害他人
之自由,並對於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實有不該;犯後終
能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
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檢驗工程師,月入5萬元
至6萬元,未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