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憲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建憲於民國114年1月4日凌晨1時許,因有家庭暴力事由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案,經社子派出所員警陳柏翰
、施伃珊到場處理,李建憲明知陳柏翰、施伃珊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且尚有其他勤務必須前往執行,然因李建憲不
滿陳柏翰、施伃珊未依己意處理,執意要求陳柏翰、施伃珊
不能離開,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陳柏翰、施伃
珊欲駕警車離去時,隻身緊靠在警車駕駛座後照鏡附近阻止
陳柏翰、施伃珊離去,陳柏翰下車要求李建憲停止阻擋警車
,交談過程中並以手勢試圖阻隔李建憲手持之安全帽,預防
李建憲會以手上安全帽攻擊,李建憲見狀除持安全帽攻擊陳
柏翰外,尚出手毆打陳柏翰而與陳柏翰發生拉扯,致陳柏翰
受有顏面部、頸部、雙手手背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以此強
暴之方式妨害陳柏翰、施伃珊執行職務。嗣經到場支援警員
將李建憲制伏,並扣有其所有之前開安全帽1頂。
二、案經陳柏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建憲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柏翰發生拉
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會阻
擋警員離開,是因為我要請警員進去我家處理家暴案件;因
為警員抵達現場時,並未確實執行公務,沒有登記我媽媽身
分證字號,也沒有關懷我媽媽就要離開,從來沒有人處理的
這麼糟糕。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沒有主動要攻擊告訴人,是
告訴人要對我過肩摔,但自己跌倒在地上,我又剛好壓在他
身上,我並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固有在警員欲離去之際,騎車向警員表達該案尚未處理
完畢,告訴人下車告明機車不能停在該處,被告也立即依告
訴人要求將機車移開,但因認案件尚未處理完畢又再隻身前
往警車旁要向警員申訴,希望警員留下處理其案件,詎料告
訴人下車勸說被告離去之時,竟因見被告手持安全帽,即以
自身臆測、下意識認為被告欲揮舞安全帽攻擊,逕自出手要
抓被告之安全帽,雙方因此發生拉扯。事發當時,被告並無
任何主動施強暴攻擊警方之舉,實係因為警方誤認被告有攻
擊之舉,欲把被告手中安全帽抓下來,終至雙方拉扯,警方
隨即逕將被告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
公務之目的或犯意,被告亦無主動對警方施強暴攻擊之舉等
語。
二、本院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柏翰之指訴甚詳,並有其所提出
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
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9頁);而被告確因不滿
到場警員針對其所指家暴案件之處理方式,未依其要求進
入屋內抄寫其母親身分證字號,質疑警員就其家暴案件處
理的亂七八糟,在警員當場已告知尚有其他勤務必須前往
處理,被告仍隻身緊靠在警車駕駛座後照鏡附近阻止告訴
人及施伃珊離去,而在告訴人下車要求被告停止阻擋警車
,交談過程中以手勢試圖阻隔被告手持之安全帽,預防被
告會以手上安全帽攻擊,被告見狀除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
外,尚出手毆打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亦有事
發當時警員施伃珊密錄器、警車行車紀錄器及附近監視器
之擷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95頁),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告訴人之密錄器所錄製之全程對話,並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108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警察任務係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障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又警察為制
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警察職權
行使法所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而所謂警察
職權,係泛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
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
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
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
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參照)。查被告係因有
家庭暴力事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案,經社子
派出所警員即本案告訴人陳柏翰、施伃珊到場處理等情,
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供述明確之事實;參以前開勘驗筆錄,
告訴人及另一警員施伃珊抵達被告住處,被告開門出面應
答,全程均由被告與警員在戶外對話,期間被告母親有短
暫露面之外,並無其他人出現,而被告母親與警員亦僅短
暫交談幾句話,整個過程,客觀跡證顯示並無任何人有指
訴遭家庭暴力之事,亦即,依當時之情況,到場處理之警
員除聽聞被告之述說外,並不存有立即危害或潛藏危害必
須要由警員立即採取具體措施之必要性,是到場處理警員
陳柏翰、施伃珊未依被告之意登記被告母親身分證字號、
關懷被告母親即要離開等情,尚屬警察行使職權合法、合
理之舉。況且,被告對於到場警員行使職權如有異議,本
有多種管道提出救濟,絕對無法容許僅因到場處理警員之
處理方式不合被告之意,被告即可以此理由阻止警察離開
而防害其執行另一勤務,甚或據此解免防害公務之刑責。
(三)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當時情緒激動,
我也很靠近他,所以我認為我靠近被告會有危險;被告拿
著安全帽,我有出手要反制他,但並沒有抓住他,只是先
擋住他,因為被告舉起來我就會有危險,我就先把他舉起
來的路徑稍微阻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佐
以被告在以肉身靠近警車之時,其手上確有持安全帽,而
以當時被告要求警員不要離開,且尚有打110報案之情,
有前開擷圖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
第105至106頁),足見被告當時情緒高漲,隨時會有持安
全帽動手之可能性甚高,則告訴人基於專業判斷,依據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而試圖出手阻隔被告
所持之安全帽,用以預防被告會持手上安全帽進行攻擊之
暴力行為發生,自屬適法之舉,而為執行公務之一部分。
(四)對照卷附之警員施伃珊密錄器、警車行車紀錄器及附近監
視器之擷圖畫面,被告不僅以肉身緊靠在警車駕駛座後照
鏡附近阻止警員離去外,更持安全帽砸向往告訴人之頭部
,將告訴人推向人行道,之後再推打告訴人,與告訴人發
生拉扯;而依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前開傷害行為,並對照
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可證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勢,確為被
告之傷害行為所致,是被告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沒
有主動要攻擊告訴人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次查,
告訴人業已向被告明白告知尚有其他勤務要執行,必須先
離開等情,已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114頁),被告仍執意以前開舉動
阻止警員離開,並進而對告訴人施暴,其所為顯已該當傷
害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手段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人前開主張,亦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係於密接、連貫時間內,為上揭犯行,應論以接續之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起訴意旨以被告尚以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阻
擋在前開警用車輛前方之行為,尚構成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罪等語,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
」,係指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
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
執行者始克當之。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
之不作為、不配合、閃躲,則非屬「強暴」行為。查被告雖
有將前開機車停放在警車前,然在告訴人下車告知被告會開
單後,被告即將機車移至他處停放,除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8月4日北市
警士分刑字第1143050147號函所檢附之影像擷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6、103至104頁),則以被告前開所為,顯非以
機車對警員所駕駛之警車或警員本人實施有形之物理暴力,
被告此部行為尚無法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如構成犯罪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以前開方式施以強暴,除造成告訴人受傷外,更已相當
程度妨害公務之執行,被告無視公權力之主觀心態甚明,且
犯後仍飾詞卸責,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本應量處重刑,惟考量告訴人之受傷狀況及其意見、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林嘉宏、黃若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