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27號
SLDM,114,易,527,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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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9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9代號AW000-H11401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07)均係全國律師聯合會律師研習所(下稱律研所)之實
習律師。A09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律研所下課後與A07共同用
餐及討論報告至同日21時許,復陪同A07返回其位於臺北市
內湖區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租屋處)樓下,並
藉詞欲喝水而經A07同意進入本案租屋處後,隨即向A07表示
「可否讓我抱一下」,A07因見A09狀似情緒不佳、出於安慰
而應允之。詎A09於摟抱A07時又要求親吻A07,經A07明示拒
絕後,竟意圖性騷擾,趁A07遭其摟抱不及抗拒之際,親吻A
07之嘴唇1次,而以此方式對A07為性騷
擾之行為。二、案經A07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壹、程序方面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
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
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
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
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07身分遭揭露,爰依上
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或以代號
之,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A09及其辯護人就
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2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58、1
59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
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易字卷第159至161頁),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一、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
擾犯行,辯稱:我沒有親吻到A07,雖然我是經過A07同意才
抱她,但因不知是否仍造成A07不愉快我才會道歉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案發當日過程觀之,被告與A07於
速食店內進行報告作業,再由被告護送A07返回本案租屋處
,A07亦未拒絕讓被告上樓,甚至主動靠近、給予擁抱以安
慰情緒低落之被告,顯見雙方互動親近,是縱使被告有試圖
親吻A07之行為,亦係基於上開情節所致,即A07所為使被告
誤認A07對其具有可接受一定程度親密行為之意願,被告方
有親吻之舉動,惟被告未成功親吻到A07,且因其於試圖親
吻A07時即遭推拒,不排除A07係因突發性身體接觸之情境影
響而產生記憶偏差或認知錯誤,方誤認被告有親吻到嘴唇,
被告所為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
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符,應無以該罪名相繩等語。經查: ㈠被
告與A07均係律研所之實習律師,二人間為研習同學關係;
被告於113年4月23日律研所下課後與A07共同用餐及討論報
告內容至同日21時許,並陪同A07返回本案租屋處樓下,然
因被告向A07表示口渴欲飲水,經A07同意後進入本案租屋處
內,即向A07表示「可否讓我抱一下」,A07因見被告狀似情
緒不佳而應允其請求,而被告於摟抱A07時試圖親吻A07,並
遭A07拒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90號卷(下稱偵卷)第25、26
頁,本院易字卷第15至17、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7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本院易字卷第9至1
1、148、149頁,偵卷第7、8頁)大致相符,並有全國律師
全聯會113年12月23日(113)律聯字第113836號函暨被告之
學習律師資料表(本院易字卷第33至35頁)、113年3月1日
(113)律聯訓字第113007號函暨基礎訓練受訓名單(本院
易字卷第37至39頁)及A07提供之手機記事擷圖
(本院易字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07就本案案發經過之歷次證
述: 1.證人A07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4月23日傍晚下課
後,被告約我一起討論報告,我們就前往麥當勞用餐及討論
,約莫21時許討論結束,被告稱要陪我走回本案租屋處,當
走到門口時,被告說想上樓喝杯茶,我原本婉拒,被告再次
詢問,我想被告可能真的沒水了,於是答應他上樓,進房後
被告先幫我修窗戶沒修成,我幫被告裝水,他喝水閒聊時,
突然詢問我可否抱一下。我想說應該沒什麼,當我走近時,
被告突然一把把我抱到他腿上,並說坐上來,他接著說抱一
下,把我眼鏡拿下來、頭髮放下來,我說不行,他又說為什
麼不行、是否這裡隔音不好要換個地方,我堅持不
行,還是被被告親到一下嘴唇,我依然拒絕後,被告才放開我下
樓等語(偵卷第10頁)。 2.證人A07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
13年4月21時許,在本案租屋處,被告說要喝水。我給他水
閒聊幾句,被告說「可否抱一下」,我看被告心情不好
想安慰他一下,我就說「好」,我靠近他想拍拍他的肩膀,
被告當時坐著,他突然面對我把我抱住在他的腿上,被告要
求親吻,我說不行,被告一直要求,我一直拒絕和躲開,但
被告還是親到我的嘴巴,我在113年4月25日晚上在代號A000
0000000000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租屋處告訴她
這件事,我把手機記事本給D女看,我當時一直哭,D女說這
不是我的錯,安慰我,D女提議我去申訴(哭泣)。113年4
月25日我傳訊息問被告「你不覺得你的行為不妥嗎」,被告
回「我可以明天跟妳說嗎」,隔天在我跟D女去申訴完回到
教室,被告走來我座位跟我說對不起,當時D女在旁邊,D
女說「你還有沒有什麼要說的」,被告說沒有,D女就請他回座
位等語(偵卷第7、8頁)。 3.證人A07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與被告於113年4月8日因受訓而認識,於113年4月2
3日晚間,我與被告討論完報告之後,他跟我回本案租屋處
,然後有抱我跟親吻我。被告當時坐著把我抱到腿上,被告
一直要求親吻我,我說不行,被告就直接嘴對嘴親吻我一次
,當時的情況是被告抱著我,試圖親吻我,我有表示拒絕,
但記憶中被告最後還是有對我的嘴巴親一下。我於113年4月
25日晚上6點多跟D女說,我把記事本內容拿給她看,後來我
有於113
年4月26日去申訴,結束後被告有來跟我說對不起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147至153頁)。 4.依證人A07上開歷次證述,可知
被告與A07於案發前2週始因律師研習受訓而認識,雙方於案
發當日共同討論課業至21時許,嗣被告利用A07遭其摟抱不
及抗拒之際,親吻A07嘴唇等關於性騷擾之主要事實及基本
情節,所證均具體而明確,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
盾或重大之瑕疵可指,顯係其難以抹滅之記憶,若非親身經
歷,殊難想像其得以一致、具體描述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
足見A07所述上開情節,並非子虛,復衡以被告與A07並無特
殊互動或往來情誼,僅為單純同學關係,亦據被告自陳在卷
(本院易字卷第16頁),且除本案外雙方無其他仇恨、糾紛
,若非確有其事,A07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無端設
詞構陷被告之理splay: inline;">,益徵A07
指訴應屬可採,被告確有親吻A07嘴唇之事實。 ㈢A07之前開證
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補強: 1
.被告有於上開案發時、地,試圖親吻A07之行為乙節,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64頁)。 2.證人
即A07、被告之律師研習同學D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A07
為單純同學關係,二人間並無交往。A07於113年4月25日晚
上下課後說有事要跟我說,即陪我走回我投宿的飯店房間內
,然後拿手機記事本給我看,內容記載描述被告性騷擾A07
之過程,我看完之後問A07後續如何處理,A07哭泣著表示欲
將此事報告律研所知悉,隔天早上9時我即陪同向律研所申
訴,當時被告有對著A07說對不起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1
4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於113年4月底5月初時,A07
說有事情要跟我說,要在私密的地方講,A07進到我當時住
的旅店房間情緒激動,拿出她手機的電子記錄給我看,內容
是講事發經過,我看完內容,A07一直情緒激動在哭,我詢
問A07是否要將這件事跟律研所說明及跟同組同學說有發生
這件事,A07一開始擔心跟同學講會影響大家相處,我是覺
得應該讓律研所和同學知道,這樣被告比較不會接近A07,
隔天我們就到上課的地方跟律研所和同學講。我們跟律研所
申訴的當天,被告看到我們有進律研所的行政辦公室我們
辦公室出來進去教室,A07坐在我的隔壁,被告走過來我
們的座位對A07說對不起,被告說他想跟A07說對不起,但A0
7沒反應,我就跟被告說「你還有其他事想說嗎」,被告再
說一次他想跟A07說對不起,我說如果沒其他的要講就先回
位置,後來被告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7頁);又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於113年4月25日由A07在我當時住宿飯
店提供手機記錄得知本案,我與被告為一般律訓同學關係,
113年4月26日上課前被告到A07座位說要跟A07道歉,我詢問
被告還有無其他話要說,如果沒有的話請被告回去自己的座
位,然被告就再說一次他要跟告訴人道歉,之後被告就離開
,被告沒有說道歉的原因,但是我記得前一天晚上A07有跟
我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上面說她詢問被告不覺得你
做的事有不妥嗎?被告回應我可以明天再跟妳說嗎?我記得
被告來跟A07說對不起時,A07頭低低的,不想跟被告
有互動,在我跟被告對話過程中,A07都沒有其他反應,都是頭
低低的,我在本案發生前有看過A07與被告講話,他們就是
正常互動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54至157頁)。 3.A07於案
發後之113年4月25日22時50分許,傳送「你不覺得你的行為
不妥嗎」之LINE訊息予
被告,被告於同日20時53分許回覆以「我可以明天跟妳說嗎」,
此有上開LINE對話記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480
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在卷可佐。 4.A07就被告所
為向全國律師聯合會提出申訴,認定申訴事實屬實,且情節重大乙節,有全國律師全聯會113年6月18日(113)律聯字第113414號函(本院易字卷第41頁)存卷可按。 5.稽之上開證人D女證述及LINE對話記錄內容,可知A07於113年4月25日晚間將本案過程告知證人D女之後,即傳送「你不覺得你的行為不妥嗎」之訊息質問被告,被告隨即回覆以「我可以明天跟妳說嗎」,而A07於翌(25)日在D女陪同下向律研所提出申訴並返回教室,被告則向A07表示「對不起」等情,此與A07上開指述情節互核一致,且為被告不爭執,已可徵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證人A07、D女之證述,均屬實可信。 6.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此部分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查本案A07於113年4月25日晚間將其遭被告性騷擾一事告知D女時有哭泣不止、情緒不穩等情緒反應,且在D女於113年4月26日與被告交談之際,A07均低頭無反應,而與二人先前互動情形有異等情,業經證人D女證述明確,已於前述,可見A07於案發後向D女提及其遭本案性騷擾一事時,其情緒已有崩潰、失常之情形,且A07與被告間之互動亦與先前明顯不同,此等情緒、行為之違常,乃係與A07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適足以作為A07證詞之補強證據。 7.綜合上開事證觀之,A07雖於上開時、地同意被告擁抱之請求,然被告利用摟抱A07時試圖親吻A07,所為顯已超過A07同意之範圍,佐以A07上開證述內容,足認A07確實遭被告親吻嘴唇且感到明顯不適及抗拒,被告有本案性騷擾之行為,堪以認定。 ㈣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未親吻到A07,可能係A07因突發性身體接觸之情境影響而產生記憶偏差或認知錯誤等語。然被告有趁A07遭其摟抱不及抗拒之際,親吻A07嘴唇1次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向A07提出擁抱之請求,經A07同意後摟抱A07及有試圖親吻A07等行為,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64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為逾越A07應允範圍之不當親吻行為,辯護人所辯僅為個人推測之詞,應非可採。 ㈤被告尚辯稱:我不知道是否因擁抱一事造成A07不愉快,我才向A07道歉云云。惟審之A07於113年4月25日20時20時50分許,傳送「你不覺得你的行為不妥嗎」之訊息予被告,被告隨即於同日20時53分許回覆以「我可以明天跟妳說嗎」等情(他字卷第7頁),已未見被告詢問A07上開指訴質疑內容為何,且被告於113年4月26日至A07座位處向A07表示「對不起」時,D女曾詢以有無其他話要說?如無請回座位等語後,被告又向A07表示歉意後離開,斯時被告仍未提及道歉之原因,此亦據證人D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再佐以被告及A07就被告係經A07同意後方擁抱A07乙情均不爭執,衡酌上情以觀,被告應無認其係對摟抱A07一事表達歉意之理,否則其豈有未於113年4月25日對話訊息中立刻提出疑問或於翌日說明何以道歉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㈥至辯護人辯稱:被告與A07於案發當日於速食店內進行報告作業,再由被告護送A07返回本案租屋處,且A07未拒絕讓被告上樓,甚至主動靠近、給予擁抱以安慰情緒低落之被告,顯見雙方互動親近,是縱使被告有試圖親吻A07之行為,亦係基於上開情節所致,A07所為致使被告誤認A07對其具有可接受一定程度親密行為之意願,方有親吻之舉動等語。然被告與A07於113年4月8日始因律師研習訓練而認識,雙方為單純之同學關係,且由被告與A07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觀之,其等聊天內容未見有何曖昧之情,尚處於普通、不熟朋友互相瞭解之聊天內容,甚至A07亦有明確拒絕被告邀約外出之情形,本難認其等於本案發生前已處於曖昧或有意交往之情境,縱使A07同意被告進入本案租屋處及出於安慰而應允被告擁抱之請求,亦非等同A07已同意被告得逕行親吻其嘴唇,被告以其主觀認定推認A07對其具有可接受一定程度親密行為之意願,除與事理常情不符外,亦與卷內事證未合,且為單方自我解讀之託詞,辯護人所辯,仍無可取。n>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詞為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干擾、破壞被害人所應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行為人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本案被告既係利用A07遭其摟抱不及抗拒之際,而上開親吻嘴唇之行為,且其舉措,依社會通念、當時環境、雙方關係等情,實已侵害A07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當屬上開定義之性騷擾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g: 0px; display: inline;">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實習律師,竟不思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尊重,乘A07不及抗拒,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造成A07之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漠視他人法益,欠缺守法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有本案性騷擾行為,顯未能完全體認所犯錯誤,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且因A07無調解意願而迄未成立調解或取得其諒解;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本院易字卷第16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8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judfieldname="jud_authCopy">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x; color: rgb(0, 0, 0);">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me="jud_authCopy">               書記官 陳紀元thCopy"> ref="style" style="display: inline; font-size: 24px; color: rgb(0, 0, 0);">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pan>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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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