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誠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彭誠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下稱本案房屋,
為彭誠之母親吳蘭所有)之租屋處,平日使用本案房屋北側
靠近陽台之主臥室,其應注意抽菸後應將之熄滅,並收集於
安全器皿不得隨意棄置,以免菸灰蓄熱或殘餘火苗引燃其他
可燃物釀災。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2時36分前某時,彭誠在
主臥室抽菸後,疏未注意上情而棄置未熄滅之菸蒂,致該菸
蒂蓄熱後引燃屋內易燃物品,形成明火往四周延燒,導致本
案房屋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部牆面、裝潢及家具等物品燒
燬,及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所有人為黃瑞環)有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陽台鐵窗及鋁製隔板物品燒損、25號
與27號4樓頂加蓋之公用樓梯牆面受燒變色及部分泥灰剝落
,致生公共危險。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灌救,將火
勢撲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彭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
第33頁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55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瑞環(114偵5411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
易字卷第32頁、第37頁)、吳蘭(本院易字卷第54頁)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檔案編號A24K29C1
號火災案之113年11月29日簡式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4偵
5411卷第19頁至第21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114
偵5411卷第23頁至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成德分隊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表(114偵5411卷第27頁)、113年11月29日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114偵5411卷第29頁至第31頁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113年12月5日第化11
3051號證物鑑定報告書(114偵5411卷第33頁)、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之附近位置圖、物品配置圖、起火處及
證物標示圖、照相位置圖與火災現場照片(114偵5411卷第3
5頁至第71頁)、被告提供香菸品牌「mars」外盒翻拍照片
(114偵5411卷第15頁)、被害人黃瑞環所有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4樓住處鐵窗、陽台及家中物品遭燒燬、煙燻情
形之現場照片(114偵5411卷第113頁至第151頁)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之失火情形,僅造成前述之燒毀情形,未致建築之主
要結構體喪失效用,尚難謂已達燒燬他人所有住宅、建築
物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
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二)又查被告於本案事發後,雖有向警方報案,然並未表明本
案係自己所為,有被告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11
4偵5411卷第29頁至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成德分
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114偵5411卷第27頁)附卷足憑
,故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其及時報警以阻止火
勢蔓延之行為,當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參考,併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在主臥室
抽菸後,未注意而棄置未熄滅之菸蒂,致該菸蒂蓄熱後引
燃屋內易燃物品,形成明火往四周延燒,導致前開物品燒
燬,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有及時報警以阻
止火勢蔓延,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黃瑞環達
成調解,賠償被害人黃瑞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且均已
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筆錄(
本院易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被害人黃瑞環出具之收據
(本院易字卷第39頁)各1份在卷可考,另被害人即被告
之母吳蘭亦同意原諒被告等節(本院易字卷第54頁);併
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計
程車駕駛工作,月薪約3萬元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易字卷第53頁),復參以被告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
61頁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情節、造成法益
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1頁),本次因過 失肇生火災,致生公共危險,行為固應非難。然本件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黃瑞環達成調解並賠償款 項完畢,是被告顯有懊悔之意,另被害人吳蘭同意原諒被 告,已如前述,被害人黃瑞環、吳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從輕處理、緩刑之機會等情(本院易字卷第37頁、第54頁 ),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受燒位置 受燒情形 1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即本案房地) (1)靠北側上半部受燒碳化,屋內臥室靠西側(門外)外牆上方受燒碳化,其他處燻黑。 (2)客廳樓頂板靠西側受燒變色,南面水泥牆靠西側上方受燒變色,下方擺放沙發椅靠西側上半部表層受燒損,北面牆面物品上半部靠西側受燒變色、燒損較嚴重。 (3)西面與彭誠卧室相隔木質裝潢牆面嚴重受燒,上方裸露水泥横標油漆受燒、變色較嚴重,浴室門框及門板上半部靠北側受燒熔較嚴重,牆面磁磚北側外牆上方受燒剝落較嚴重,內部牆面上半部受煙燻。 (4)廚房東南面樓頂板及牆面以靠北側受燒剝落、變色,下方北側靠上半部物品燒損,北面靠東側樓頂板受燒變色,靠東側牆面及物品受燒剝落、燒損。 (5)客廳與彭誠臥室及廚房相隔木板牆告西側碳化,靠西北側(彭誠卧室)上方之横樑受燒變白。 (6)陽台擺放物品及樓頂板靠北側部分燒燬、變色,陽台鐵窗及平台上擺放之物品靠北側部分燒燬、變色。 (7)北面樓頂板靠東北側部分受燒剝落。 (8)北面牆上半部受燒變白。 (9)彭誠臥室西面冷氣機受燒後掉落陽台,陽台與彭誠臥室相隔鋁窗燒熔後僅存下方鋁框,牆面靠彭誠臥室東面受燒剝落、變色,彭誠臥室装潢物品嚴重燒燬,靠西側牆面之樓頂板受燒變色、日光燈架受燒變形,東面木板牆及衣橱、置物櫃靠上半部燒燬,南面東側木板牆全面燒失,南面西側水泥牆上半部受燒變色,北面水泥牆靠西側部分受燒泥塊剝落,西面水泥牆靠北側下方部分受燒變色、泥灰剝落,床邊五斗櫃靠西南側受燒碳化殘存木架,書桌桌板靠北側部分受燒,書桌上擺放抽屜靠北側部分受燒碳化,床舗東南側之延長線及電視電源線被覆受燒失(未發現有短路熔痕),床舗東南側地面垃圾桶受燒燬僅剩底部,床邊鐵桌靠西北側部分受燒變形,床舗上彈簧及棉被燒燬,下方床板靠東側部分受燒失,床鋪東側中間一帶彈簧受燒散落,床板燒失、碳化。 (10)西面陽台鐵窗受燒變色、北側屋簷燒熔 2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陽台鐵窗及鋁製隔板燒損,陽台東北面塑膠隔板以上半部往西側燒熔,牆面上半部受燒燻黑,陽台靠鐵窗北側平台上花盆燒損,該處鐵窗靠下方受燒變色,屋內裝潢格局輕微燻黑。 3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與00號4樓頂加蓋之公用樓梯 牆面表面受燒燻黑,4樓公用樓梯間牆面以靠下方受燒變白,3樓公用樓梯間牆面靠大門上半部受燒變色、泥灰剝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