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03號
SLDM,114,易,503,2025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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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銘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114年度偵字第2786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凃銘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1.14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凃銘豪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雖主張其有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毒品云云,然員警當天
攔停盤詰被告過程中,發現其神色慌張、身體發抖,且談話
過程結巴,與一般民眾有異,徵得其同意搜索身體、隨身攜
帶物品及所駕駛車輛時,發現地板出現含白色粉末之夾鏈袋
1包,經員警曉以大義,其遂主動坦承該夾鏈袋係其所丟棄
海洛因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民國114
年4月23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43002186號函所附職務報告
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59、61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警
方是覺得我有施用毒品,叫我把毒品拿出來,並先發現地板
有1包白色夾鏈袋,我就說在腳踏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足見警方因被告神色慌張,並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地
板上發現有1包白色粉末之夾鏈袋,而已懷疑被告有施用毒
品或持有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此情形下承認該夾鏈袋為其
所丟棄之海洛因,自不構成自首,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應知毒
品之危害,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及其之前已有超過10次以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遭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施用毒
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
對公眾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16公克,驗餘淨重1.1 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 調查局114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0490號濫用藥物實 驗鑑定書在卷足參,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毒 品之包裝袋因與上開毒品直接接觸,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                 114年度偵字第2786號  被   告 凃銘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涂銘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111年8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1月17日22時,以 不詳方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仍於翌日(18日)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同日13時10分行經臺北市內湖成功路 2段與新明路口,為警上前攔停,經其同意搜索,於車內扣 得海洛因1 包(淨重1.15公克),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類陽性反應,且海洛因濃度達8260 00ng/mL,可待因濃度達672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



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銘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被告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後駕車之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0490號濫用藥物實驗鑑定書。 被告尿液驗出海洛因濃度達826000ng/mL,可待因濃度達67200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涂銘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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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