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79號
SLDM,114,易,479,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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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思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思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思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霞海城
隍廟內,徒手竊取鄭巧佳所有置於供桌上之杏仁酥、腰果酥
各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400元),得手後藏放在背包內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何思緯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4年10月2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
,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公告網頁列印資料、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本院卷第49、51、55至56頁)在卷可憑。本院斟酌
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罰金刑之案件,依前揭規定,爰不
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巧佳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偵卷
第11至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
卷第13至15、19至22頁)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否
認有本案竊盜犯行(本院審易字卷第98頁),惟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上開犯行(偵卷第7至9頁),復於偵查中坦承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中將上開物品取走之人為其本人(偵緝卷第51
頁),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杏仁酥、腰果酥各1
包犯行。被告辯稱未竊取上開物品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9至16頁),素行
不佳,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之杏仁酥及
腰果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
併斟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情,兼衡被
告於大學肄業、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有
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竊得之杏仁酥、腰果酥各1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1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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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