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陞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56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品陞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郭品陞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傅天佑就上開犯行間,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傷害、毀損、恐嚇取財等數行為,著手及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且犯罪目的單一,整體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
及密切關連,應評價為一行為加以處斷較為合理,核屬一
行為同時犯傷害罪、毀損罪及恐嚇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催討告訴人陳政雄
之子所積欠之債務,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而與同案被告
傅天佑擅自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傷害、毀損、恐嚇取財等犯
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累,內心承受莫大恐懼,且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以其前科素行(本院
卷第151-15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於本案犯行
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等節,復參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其自告訴人處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餘元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用在加油花掉了等情(本院卷第16 6頁),屬其本案實際支配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因實際 金額不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1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告訴人交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存簿等物 ,實體物價值均屬低微,且均已申請補發,有臺北○○○○○○ ○○○114年5月23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47003218號函(偵緝 卷第1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中正路郵局114 年5月23日士林中正路郵局字第1號函暨附件(偵緝卷第12 1-124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5月27日健 保北字第1141084169號函(偵緝卷第125-126頁)在卷可 憑,對之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6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862號 被 告 郭品陞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天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品陞、傅天佑2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8時許,前往陳政 雄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討要陳政雄之 子所積欠之債務,其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砸毀陳政雄住處之手 機及電視,並徒手毆打陳政雄之胸口,以腳踢陳政雄之右臉 頰及肚子,並以菸頭燙傷陳政雄,致陳政雄上開物品不堪用 ,且受有右臉瘀傷、左胸紅腫、左肘擦傷、左膝前擦傷、左 手腕背側擦傷等傷勢,且於毆打陳政雄後,要求陳政雄交出 其身上之財物及證件,而陳政雄因甫遭傅天佑、郭品陞毆打 完畢,且其年紀已逾70歲,無法抵抗正值年輕、身強體壯之 郭品陞、傅天佑2人,心生畏懼之下,迫於無奈交付身上僅 有之新臺幣(下同)100餘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 存簿,郭品陞、傅天佑方作罷離去。嗣陳政雄報警,經警方 循線調閱監視器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品陞於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1.證明其於113年7月19日與被告傅天佑一同前往告訴人陳政雄之住處討要告訴人之子之債務,其砸毀告訴人住處之電視,渠2人並無視告訴人之拒絕,仍取走告訴人身上財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傅天佑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住處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被告傅天佑於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1.證明其與被告郭品陞於113年7月19日一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討要告訴人之子之債務,渠等共同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住處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因畏懼而交付身上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3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共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臉瘀傷、左胸紅腫、左肘擦傷、左膝前擦傷、左手腕背側擦傷等傷勢之事實。 5 告訴人住處之物品遭毀損之照片共2張 證明告訴人住處之上開物品遭毀損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共9張 證明被告2人於113年7月19日前往告訴人之上開住處之事實。 7 臺北○○○○○○○○○114年5月23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47003218號函、中華郵政士林中正路郵局回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14年5月27日健保北字第1141084169號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7月22日補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存簿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2人,均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郭品陞辯稱:我並 無傷害告訴人等語;被告傅天佑辯稱:我並無對告訴人恐嚇 取財等語。惟查:
㈠就被告郭品陞亦有傷害告訴人之舉等情,業據被告傅天佑於 偵查中具結後、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被告郭品 陞空言否認涉有犯行,無從憑採。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 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指可供 參照。查被告2人先共同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物品 ,之後又討要告訴人之子之債務,告訴人已年逾70歲,面對 被告2人討要債務之要求,其因擔心若不從可能繼續遭受毆 打,而心生畏懼屈從,方交付身上之財物及證件,無任何違 反社會常情之處,縱告訴人交出之財物係由被告郭品陞取得 ,惟被告傅天佑亦有參與實施前階段之傷害及毀損行為,且 被告傅天佑亦知悉其與被告郭品陞此行之目的就是為了討要 債務,其等2人之間即係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遂行恐嚇 取財之犯行及目的,自足認被告傅天佑就討要債務而恐嚇告 訴人而行為,具有客觀行為分擔與主觀犯意聯絡,應同負恐 嚇取財之罪責。
㈢又本案積欠債務之人並非告訴人,被告2人卻向告訴人討要債 務,渠等2人具有不法之意圖至為明顯。
三、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46 條第1項恐嚇取財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㈢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2人所為傷害、毀損犯行係為實現恐嚇取財犯行 所必要,上開罪名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 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㈣查就本案恐嚇告訴人所取得之財物現金100餘元均由被告郭品 陞取得等情,為被告郭品陞所自承,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郭品陞之上開犯罪所得,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傅天佑既然未取得告訴人 所交付現金,自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就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 2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存簿,因告訴人業已聲請 補發,且上開物品難認具有財產價值,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語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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