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珏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珏洵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珏洵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4時1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得
趙晨舒於113年12月6日13時許,在臺北車站捷運站遺失之中國文
化大學學生證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內有餘額新臺幣
(下同)78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7日14時14分許,在臺北市中
山捷運站內,將上開悠遊卡儲值20元,嗣於同日14時26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峰門市,持上開悠遊卡扣款
購買售價95元之香菸1包。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珏洵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
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晨
舒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指認畫面、消費明細、告訴人與悠
遊服務台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25
至27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第51至53頁、本院審易
字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按行為人於
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
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
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
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
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檢察
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
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
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
官主張之拘束;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倘認有高度
行為、低度行為;重行為、輕行為;某罪為他罪之部分行為
或階段行為,或甲罪已含乙罪之性質等吸收關係,而僅論以
較重之罪名時,其較輕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之罪名內論擬,
僅不另行單獨論罪而已,並非謂較輕罪名之部分,不成立犯
罪,自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
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67
號、104年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告訴人
之悠遊卡遭被告取得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
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之下,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
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後續使用該悠遊卡內儲值
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乃屬
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是被告持上開告訴人之悠遊卡消費而
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
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不罰後行為,不另
論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侵占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
人財產權,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侵占物品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內有餘額78元),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侵占告訴人之柴犬造型毛絨卡 套1個及明星照片1張等物品。惟查,被告辯稱:我只有撿到 一張悠遊卡,沒有撿到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4 頁),依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係於113 年12月6日13時許在臺北車站捷運站遺失本案悠遊卡,而本 案悠遊卡遭被告首次使用之時間為於113年12月7日14時14分 持之在臺北市中山捷運站內進行儲值,距離告訴人遺失悠遊 卡時間已經過1日,而依卷內事證並無以證明被告確切係在 何時撿拾告訴人之悠遊卡,是無法排除在被告侵占本案悠遊 卡之前,告訴人所遺失之柴犬造型毛絨卡套1個及明星照片1 張等物品已遭被告以外之人所拿取,是自難認定被告有此部 分侵占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 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