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同為新北市○○區○○路○段○○○巷○○社區住戶,乙○○
並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環保委員。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20時許,在○○社區會館2樓D包廂內發生口角,甲○○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身體接續頂撞乙○○,致乙○○向後傾倒而撞及
該包廂內之窗台,而受有後背紅腫(15x20cm)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案發當天雙方都有發生推擠之事實,
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推擠當中雖然告訴人乙○○
有受傷,但真正受傷的是我太太,因告訴人跟沈佩玲吵架,
我去勸架,擋在告訴人跟沈佩玲中間,我的手都在背後,是
告訴人衝出來,不是我衝出來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8月23日警詢指稱:當時社區在開月
會,住戶與委員發生口角,我想去上廁所,被告就問我要
幹嘛?擋住我的去路不讓我去上廁所,之後就直接用胸部
衝撞我使我跌到窗邊,然後背部受傷,因為我本來就心律
不整,導致我心跳加快不舒服,就離開會場去馬偕醫院急
診作心臟檢查跟驗傷,後來就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02號卷(下稱偵卷)第
12頁);其復於113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當天是社區的月會,大家在討論議案有爭執時,我要出
去上廁所,我要出去時被告阻擋我說你要幹嘛?我說我要
上廁所,被告就衝出來,用他的左肩撞我,導致我正面往
後倒,我的腰背都受傷,我的背撞到窗台等語(見偵卷第
115頁)。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之傷害行為所
述前後大致相符,亦與證人衷季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
3年8月23日社區舉辦例會,告訴人起來走向投影螢幕說要
去上廁所,被告就突然起來衝向告訴人,一直用身體頂告
訴人,告訴人向後退,被告的太太一直想把被告拉開,場
面非常混亂。告訴人有往後斜倒撞到窗簾,後來才知道他
受傷等語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
54號卷第27至第29頁)。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則記載其
受有後背紅腫15x20cm之傷害,復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頁),亦符合其所述
遭被告傷害之情節。從而,告訴人指訴之情事應屬信而有
徵,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自承客觀上確有與告訴人相互
拉扯之行為,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案發之監視器
畫面(即卷附光碟中之檔案名稱「000000000.586195.mp4
」之影片),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地確係情緒激動持續往告
訴人方向移動,當時被告之妻位於其後方,沈佩玲則在被
告之妻後方,被告見告訴人往會議室門口方向前進,即以
身體持續撞向告訴人,被告之妻試圖拉住被告未果,即於
拉扯間造成其旁之投影螢幕往下傾倒等情,有114年9月18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第84頁)。可見被
告當時往告訴人方向移動時,確係猛烈以身體撞向告訴人
,故被告辯稱當時係為勸架,始擋在告訴人與沈佩玲中間
云云,顯不足採。
(三)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後倒並造成其後背紅腫之傷害,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係位於後背,傷勢
程度為紅腫,核與其指訴因被告以其身體接續頂撞,致其
後倒撞到窗台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狀況相符,足認告訴人所
受上開傷勢確為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二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再衡酌本案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當知近距離對人猛力頂撞,極易造成該人受傷,然被告僅
因細故即以身體接續用力頂撞告訴人,其主觀上自有傷害
告訴人之故意,是其所辯前詞,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衝動,即率爾於社區
月會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致其受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傷勢
,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復因賠償方案無法與
告訴人達成共識(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卷第23頁),
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
;併衡以被告前曾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退休無收入(本院
易字卷第8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公訴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珮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