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迎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249、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迎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迎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經
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食用毒品咖啡包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李迎慈為毒品
調驗人口,於上開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迎慈(下稱被告
)距離本案犯行前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6月20日入勒
戒處所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7月26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毒偵字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83頁),
故本案係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就本案犯行提起公訴,
核無不合。
二、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
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毒偵字249號卷第4至6頁、第23頁、第27頁、審易字卷
第28頁、本院卷第74頁、第77頁),其於114年1月6日採集
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依序為1715ng/ml、6425ng/ml),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0000000U030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為憑(毒偵字360號卷第7至8頁、第10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犯行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
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77至8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13年12月20日11時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嗣因被告為受保護管束人,於上開時間採尿 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因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貳、按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準此,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係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為據。而被告固對 上開驗尿程序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就此 堅詞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海 洛因,我是食用毒品咖啡包,不知道裡面成分,但我並沒有 單獨施用海洛因或嗎啡這些毒品,驗尿前我在診所有拿感冒 或安眠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 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依序為1100 ng/ml、3030ng/ml),固有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毒偵字249號 卷第2頁)。
二、惟觀之該尿液檢驗報告所驗出嗎啡、可待因之比例為可待因 濃度遠高於嗎啡濃度,本院就此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 該濃度比例是否符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事,經復以:依據 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 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 本案被告尿液可待因含量大於嗎啡含量,符合服用含可待因 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至於受 檢者尿液中可待因陽性反應係服用何種製劑造成,因個人服 用之藥品數量、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及間隔時間等許多因
素皆會有所影響,目前無法單純以尿液檢驗之結果加以判別 係何時服用及服用何等級之可待因製劑所致等語,有該所11 4年9月10日法醫毒字第11400222020號函為憑;又被告辯稱 其於驗尿前曾至診所拿感冒、安眠藥等情,與被告健保個人 就醫查詢所示其曾於113年12月20日驗尿前之同年月12日、 同年月19日曾於和勤診所就醫乙情相合,則被告上開尿液檢 驗所示之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既顯然小於2比1,且被告於 驗尿前又曾服用感冒、安眠等藥物,則驗尿結果呈現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自有極高度可能係非施用海洛因毒品所致 ,是被告辯稱其於前述驗尿前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 ,要非全無值信。至公訴人固聲請函詢和勤診所是否曾開立 會代謝嗎啡、可待因之藥物予被告服用等語(本院卷第76頁 ),然依前所析之論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非無合理懷疑,已難遽為其有罪之認定,而公訴人 上開證據調查無非係為證明被告係因服用藥物而致前揭尿撿 報告所示之濃度比例,本院既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即無 再為此證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尚非無據,公訴意旨所提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 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達於無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