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焜燿
選任辯護人 黃彥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焜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焜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6日21時0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外長椅,徒手竊取吳致葳所有、置於長椅上之黑色COACH長夾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及證件、信用卡數張),
得手後逕自離去,並將除現金以外之物丟棄於新北市○○區○○路00
號前。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張焜燿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拿黑色COA
CH長夾(下稱本案皮夾),但我沒有打開看,也沒有拿裡面
的東西(見易字卷第64頁)。辯護人則以:無法證明本案皮
夾內有2萬4000元,為被告抗辯。但查:
⒈告訴人吳致葳於113年7月6日20時59分許將本案皮夾置在上開
地點後,旋遭被告於同日21時07分許所拿取,為告訴人證述
在案,並有檢察事務官113年9月30日勘驗報告(見偵卷第48
頁)、刑案現場照片編號4、5、6、7、8、12(見偵卷第28
、30頁)可稽,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0頁),首堪認
定。
⒉嗣本案皮夾遭丟棄而由告訴人經警通知領回時(丟棄地點為
新北市○○區○○路00號),除證件、信用卡數張外,並無任何
金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拾得物
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可參(見偵卷第91至93頁),
但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因為要繳信用卡的費用,所以在
前幾天從我的富邦銀行帳戶領了超過2萬4000元的現金(見
偵卷第73頁),並於審理時證述:我平常至少會放1萬餘元
在本案皮夾裡,用作生活開銷,會額外多領是因為我還有信
用卡帳單要繳費,在需要繳費時,我會視本案皮夾裡還剩多
少錢來決定繳納數額,113年7月3日截止的那期帳單我有繳
,但不確定繳納數額(見易字卷第68至69頁)。經檢察官調
取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領款紀錄,可見告訴人於113
年6月30日14時51分許,即案發前1週有領款2萬7000元(見
偵卷第97頁)。又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
費明細及帳單(見偵卷第105至111頁),自告訴人使用信用
卡後截止至113年5月份所積欠之款項以及繳款習慣,可推認
告訴人於案發當月仍有繳納信用卡費之需求。則告訴人既然
係將提領之現金用作生活、繳費之用,衡以本案事發時間恰
逢月初,告訴人衡酌當月生活所需,於1週內使用3000元作
為繳納信用卡費以及當週生活開銷後,留下2萬4000元作為
整月份之花用,實與常情無違。
⒊又被告既係拿取本案皮夾之人,自有取走皮夾內之2萬4000元
後,再加以丟棄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蓋觀諸檢察事務
官113年9月30日勘驗報告,其內容略以:據便利商店內、外
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113年7月6日20時59分56秒時,被告
走出店外,適正坐在便利商店外面長椅之告訴人抽完菸,起
身走回便利商店內。被告頭部轉向長椅,看見本案皮夾仍在
長椅上,隨即放慢行走腳步,並在附近抽菸(見偵卷第48頁
)。復觀刑案現場照片,其中編號4之部分,可見被告於21
時02分再次進入便利商店內,並行走至座位區;編號5、6之
部分,可見21時05分時,被告離開座位區,並於21時06分56
秒時,站在便利商店外,看向便利商店內座位區之方向,而
告訴人此時坐在便利商店內座位區,所座之方位背向被告(
見偵卷第27頁);編號7、8、12之部分,可見被告於21時07
分14秒坐在長椅上,21時07分56秒站起離去,而被告離去後
,原先置於長椅上之本案皮夾已然消失(見偵卷第28、30頁
)。據此觀之,被告早於當日21時許,就已瞥見告訴人置於
長椅上之本案皮夾,並開始在附近抽菸觀察,甚至在準備拿
取本案皮夾前,再次看向告訴人,並確定告訴人並未察覺後
,旋即拿取本案皮夾離去,此等隨伺他人有物品稍未注意即
下手之行徑,已足證其就是拿取皮夾內之財物,而有竊盜之
犯行甚明,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此無非係畏罪之飾詞,並
不可採。
㈡至於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提領2萬7000元之時間距離案發已
隔1週,無法得知在1週內有無用作其他用途,且其繳納部分
信用卡費後仍有2萬4000元,與告訴人自述平常錢包大概會
留有1萬餘元有所差距,實無法證明事發當天本案皮夾內仍
有2萬4000元(見易字卷第76頁)。然告訴人既係於113年6
月30日提領2萬7000元作為7月份之生活開銷,若其於提領後
1週內即花用大半使自身僅剩1萬餘元,則依此速率如何維持
剩下3週之生活所需?應認案發當時本案皮夾內仍有2萬4000
元尚屬合理。綜上所述,辯護人所辯亦無理由,本件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
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遺失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
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
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
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
雖將本案皮夾放置於便利商店外長椅上,然其將本案皮夾放
置於便利商店外長椅後,並未離開現地,而是回到便利商店
內座位區,繼續待在該區域,如前所述。告訴人並於偵查中
指稱其進入便利商店約5分鐘後即意識到本案皮夾不在身上
,並馬上到便利商店外之長椅尋找等語(見偵卷第59頁),
可見告訴人明確知悉本案皮夾之所在位置,而雖然本案皮夾
係放置於便利商店長椅上此一較為公開之場所,然告訴人距
離本案皮夾甚為接近,想到時即可馬上前去拿取,是此和一
般常見將物品遺留於某處後,即離開現地,並於一段時間後
始發現物品不見,而不知遺留處而需沿途尋找該物之情況有
所不同。是依社會通念,可認告訴人對於本案皮夾仍具持有
關係,且就被告在下手前,不斷關注告訴人一情觀之,益徵
告訴人對於本案皮夾僅係持有關係鬆弛,並非完全喪失對本
案皮夾之管領力,否則被告大可直接將該物取而走之,而不
需時刻提防告訴人之視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情節非輕,嚴重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且犯後否認犯罪,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非佳,
應予責難。並參酌被告無業、與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依法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