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鴻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仁鴻、向皇錩(另案偵辦)、楊政達(已另案審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及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5時5分許
,由楊政達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陳仁
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向皇錩,前往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工地(下稱系爭工
地)會合後,由楊政達自該工地大門鐵皮圍籬下方縫隙鑽入
該工地內,並由楊政達持置於該工地內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橘色小破壞剪剪斷配線完成之電箱電線及工地鐵門鎖頭
後,復由陳仁鴻等3人將上址工地主任柯旭鴻所管領之8平方
電線2捲、5.5平方電線14捲、2.0平方電線18捲、導線器2條
、電動套筒扳手4台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下
合稱本案失竊物),搬運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載運逃逸
並變賣朋分,陳仁鴻因而獲分5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3偵16140卷第18頁、113偵緝1841卷第35頁、本院卷第1
66頁),核與證人即工地主任柯旭鴻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
113偵16140卷第43至45頁),並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26052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112
年10月14日現場照片、112年10月14日監視器畫面、112年10
月22日淡水分局現場照片、遭竊物品報價單、114年9月8日
庭呈鎖頭翻拍照片(113偵16140卷第241至244頁、第245至2
54頁、第153至159頁、第161至173頁、第85頁,本院卷第17
3頁)、另案被告楊政達於112年10月21日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113偵16140卷第67至75頁、第89至95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次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
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
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
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
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
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
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
定之要件。參以前開被竊現場照片及鎖頭翻拍照片(113偵1
6140卷第158至159頁,本院卷第173頁),系爭工地的配線
及鎖頭確有遭剪斷之情,顯見被告與其他行竊共犯即另案被
告楊政達、向皇錩在系爭工地行竊時,確有持利剪工具為之
。而前開利剪既能將電線、鎖頭剪斷,衡情該利剪必是
金屬製造且質地堅硬,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應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系爭工地所設
置之鐵皮圍籬及鎖頭自屬安全設備,被告與楊政達、向皇錩
翻越上開圍籬並破壞鎖頭後,始得進出上開工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向皇錩、楊政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而為本案之竊取犯行,所為破壞
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雖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復
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本案遭竊財物均為工程材料,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情,暨檢
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 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竊取之本案失竊物,業經另案被告向皇錩、楊政達轉 賣,被告並分得5000元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28頁),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林嘉宏、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