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才騰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才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丹青草茶560毫升壹瓶,追徵價額
新臺幣貳拾伍元。
犯罪事實
一、張才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1日1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何慧
貞所經營之全家便利超商龍泉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味丹青
草茶560毫升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下稱本案商品
),未經結帳即在上開便利超商內監視器死角處逕自飲用完
畢。嗣上開便利超商店員發覺有異,遂制止其離去,並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慧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才騰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公示送達證書、送
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91、93、97頁)
,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取本案商品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辯稱:我拿本案商品並飲用完畢後,到櫃檯用悠遊卡結
帳,才發現餘額不足,而錢包、證件都遺失,我有跟店員說
隔天會到店裡付錢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本案
商品,飲用完畢後未結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慧貞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暨擷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8月11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至35
頁)。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被告明知其錢包遺失,身上並
無任何現金,悠遊卡內亦無餘額,竟於上揭時、地逕自拿取
本案商品並飲用,案發後亦未再回到店內付費,實難認其所
抗辯錢包遺失、隔天會再來結帳乙情為真,足見被告於上開
時、地確竊取本案商品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誠屬不該,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情節、本案商品之價值、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貧寒、居
無定所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受
詢問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味丹青草茶560毫升1瓶,屬其犯罪所得,然已遭 被告飲用完畢,而無法就原物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25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