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44號
SLDM,114,易,344,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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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淑惠




曾清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
44號、113年度偵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淑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淑惠曾清渭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柳淑惠曾清渭係夫妻,黃偉麗、林振義係夫妻,雙方為分
住於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2弄6號之鄰居,前因故
起生紛爭,素有不睦。柳淑惠曾清渭竟為下列行為:
 ㈠柳淑惠(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5時許,持竹桿破壞林振義所
有並擺放在新北市○○區○○路0巷0弄0號前之花盆1盆,致該花
盆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振義。
 ㈡柳淑惠曾清渭曾清渭所涉侵占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
月10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弄0號前,由柳
淑惠徒手攻擊黃偉麗及拉扯林振義,曾清渭則徒手拉扯林振
義,致黃偉麗受有頭部鈍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林振
義則受有右手右手肘、右前臂、左手肘、左前臂、右膝、
右小腿、右腳踝、左大腿、左膝、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偉麗、林振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柳淑惠曾清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柳淑惠曾清渭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33頁至
第42頁、第98頁至第10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檢察官、被告柳淑惠曾清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柳淑惠固坦承有持竹桿子打花盆1盆等情,然與被
曾清渭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傷害犯行,被告柳淑惠辯稱:
我只有用竹桿子打花盆1盆,其他花盆是自己掉下來的;我
沒有徒手打告訴人林振義、黃偉麗,是他們主動靠近我,跟
我近距離碰觸,一直圍繞在我身邊,我只有請他們尊重人,
我有揮手,但沒有碰到他們,告訴人黃偉麗順勢往我身上倒
下來,我事後察覺到,所以碰到告訴人黃偉麗的長頭髮,我
沒有抓告訴人黃偉麗的頭髮,也沒有抓她的頭撞地板、按在
地板,是因為告訴人黃偉麗近距離碰觸到我,雙方面都有碰
觸到,因為一直對我近距離特寫拍照,我也沒有撲倒告訴人
黃偉麗;我沒有與告訴人林振義發生拉扯、毆打他,是告訴
林振義主動積極靠近我;是他們碰撞我,才受的傷云云(
易字卷第31頁、第96頁、第101頁),其另以書面陳訴狀辯
稱:均係告訴人黃偉麗、林振義一直錄影、錄音拍照存證,
積極佈局誘導製造吵架事端、積極主動挑釁,想嫁禍於人;
且係對方互相輪流積極主動碰觸自己身體、近距離特寫拍攝
;當天高溫,對方為何穿厚襪子有備而來、陷害栽贓人;當
下自己身體、雙手、雙腳及頭部有挫傷嚴重,怎有機會分身
空檔徒手傷害對方造成多數挫傷,不合常理邏輯;當天高溫
,告訴人林振義光腳沒有穿鞋,是不是對方自導自演碰到地
面挫傷,並未傷害告訴人林振義等詞(易字卷第47頁至第48
頁);被告曾清渭則辯稱:我是去勸架,被告柳淑惠與告訴
林振義、黃偉麗發生拉扯,告訴人林振義要去抓被告柳淑
惠的手,我要扶著告訴人林振義的手讓他不要靠近被告柳淑
惠,那時候告訴人林振義把被告柳淑惠摔倒在地上,所以我
想拉告訴人林振義起來,不要讓告訴人林振義壓被告柳淑惠
的頭,除此之外,沒有肢體接觸;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黃偉
麗云云(易字卷第31頁、第96頁至第97頁)。經查:
 ㈠被告柳淑惠所犯毀損他人器物部分
 ⒈依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檔名「3月24柳女辱罵及毀損.m
p4」檔案,勘驗結果為現場有見花盆破損,破損花盆1盆已
以紅圈圈註等情,該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17日勘驗報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544號卷第244頁)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柳淑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印象中毀損花盆
數量應該有1個等詞(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544號卷
第249頁)及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僅有以竹桿打1盆花盆等詞
相符(易字卷第31頁),復有告訴人林振義出具刑事陳報狀
所附存證影片及照片說明之112年3月24日毀損照片附卷可佐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544號卷第220頁),是認被
柳淑惠於上揭時間,持竹桿破壞告訴人林振義所有之花盆
致該花盆損壞而不堪使用之數量為1個。
 ⒉又被告柳淑惠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自己的花架被打落、
植物死掉,所以才用竹桿去碰告訴人林振義的花盆等語(易
字卷第32頁),更肯認被告柳淑惠上開所為,係因對告訴人
林振義心生不滿,而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林振義所有花盆1
盆之犯意甚明。
 ⒊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掃把毀損告訴人林振義所有之花盆等
語,惟卷內並無證據佐證被告毀損花盆所持用之物為掃把,
而非其所供稱之竹桿,是前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柳淑惠所犯毀損他人器物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柳淑惠曾清渭共同犯傷害部分
 ⒈告訴人黃偉麗於112年5月10日經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檢出受有
頭部鈍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振義於同日經
同院檢出受有右手右手肘、右前臂、左手肘、左前臂、右
膝、右小腿、右腳踝、左大腿、左膝、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偉麗、林振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544號卷第115
頁、第116頁),復有告訴人黃偉麗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
年5月10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2544號卷第41頁)、告訴人林振義之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112年5月10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544號卷第40頁)、告訴人黃偉
林振義之傷勢照片(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544號卷
第42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本件係因被告柳淑惠徒手攻擊告訴人黃偉麗、拉扯告訴人林
振義;被告曾清渭徒手拉扯林振義,造成告訴人黃偉麗、林
振義受有上揭傷勢一節,本院認定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偉麗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5月10日,被告
柳淑惠出家門過來踹我下半身,告訴人林振義見狀就靠過來
擋住對方再度傷害我,被告柳淑惠當下就一直扯,並扯壞告
訴人林振義衣服,後續被告曾清渭沒有擋住被告柳淑惠傷害
我們,反而放任被告柳淑惠攻擊我,後續被告柳淑惠就抓住
我整個頭撞擊地板,並抓著我頭髮將我按在地上使我起不來
等語(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544號卷第30頁);其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徒手抓我頭部撞擊地面等語(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544號卷第11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振義於警詢時證稱:是被告柳淑惠攻擊告訴
黃偉麗,我怕告訴人黃偉麗受傷,所以阻止被告柳淑惠
續攻擊告訴人黃偉麗,反而被告曾清渭多次強力把我拉開,
阻止我去救告訴人黃偉麗等語(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2544號卷第20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雙方拉扯
時,我其他部位亦有受傷等語(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2544號卷第115頁)。
 ⑶證人黃學禺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係被告柳淑惠在告訴人林
振義住家外面一直謾罵,後續告訴人黃偉麗、林振義從家中
走出,兩人都各拿手機錄影,當時被告柳淑惠就抓著告訴人
黃偉麗的衣服,並把告訴人黃偉麗推倒致頭部撞擊地板,因
被告柳淑惠一直要攻擊告訴人黃偉麗,而告訴人林振義要阻
止她,她把告訴人林振義的衣服扯破等語(士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2544號卷第34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我聽到很大聲的吵架聲,所以跑出來看,被告柳淑惠
擊告訴人林振義、黃偉麗;被告柳淑惠攻擊告訴人黃偉麗,
告訴人林振義為了保護告訴人黃偉麗用手擋住,被告曾清渭
有用手先拉告訴人林振義,告訴人林振義為了保護告訴人黃
偉麗,就一直掙脫,我不了解為何是被告曾清渭太太即被告
柳淑惠在攻擊別人,為何要拉開告訴人林振義,後來告訴人
林振義拿起手機蒐證,被告柳淑惠更加暴怒,想要搶手機,
搶不到就揮拳毆打告訴人黃偉麗,告訴人林振義要用手去阻
擋,也有被打到;被告柳淑惠是徒手打人,有去拉扯告訴人
黃偉麗,告訴人黃偉麗頭倒地、頭撞地板等語(士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
 ⑷依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檔名「5月10日柳(誤載為枊)
女攻擊影片-0605.mp4」檔案,勘驗結果為被告柳淑惠雙手
揮出之動作,但其左手遭告訴人林振義攔阻;被告柳淑惠
手揮出之動作,告訴人林振左手有攔阻動作;顯見被告柳
淑惠有明確肢體動作等情,有該署檢察事務官114年1月15日
勘驗報告(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544號卷第318頁至
第319頁)在卷可參。
 ⑸告訴人林振義於案發後所著上衣受有破損狀況等情,有告訴
林振義衣服破損處照片附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12544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⑹依前開證人即告訴人黃偉麗、林振義、證人黃學禺證述、前
開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及事後狀況所見,可知被告柳淑惠
實有徒手攻擊告訴人黃偉麗,且在告訴人林振義攔阻其上開
舉動時,有拉扯告訴人林振義之舉動,被告曾清渭亦在告訴
林振義為上開攔阻被告柳淑惠之行為時,有拉扯告訴人林
振義之舉動。而告訴人黃偉麗、林振義分於112年5月10日經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各檢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已如前述,既
被告柳淑惠有上開徒手攻擊告訴人黃偉麗及拉扯告訴人林振
義舉動,甚至造成告訴人林振義所著上衣遭拉扯而破損,被
曾清渭則於告訴人林振義欲攔阻被告柳淑惠攻擊告訴人黃
偉麗時有拉扯動作,是其等於上開過程,造成告訴人黃偉
林振義受有前開各該傷勢,亦核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
 ⑺至被告柳淑惠辯稱並未徒手打告訴人黃偉麗,亦未與告訴人
林振義發生拉扯,是他們碰撞我,才受的傷;均係告訴人黃
偉麗、林振義一直錄影、錄音拍照存證,積極佈局誘導製造
吵架事端、積極主動挑釁,想嫁禍於人;且係對方互相輪流
積極主動碰觸自己身體、近距離特寫拍攝;當天高溫,對方
為何穿厚襪子有備而來、陷害栽贓人;當下自己身體、雙手
、雙腳及頭部有挫傷嚴重,怎有機會分身空檔徒手傷害對方
造成多數挫傷,不合常理邏輯;當天高溫,告訴人林振義光
腳沒有穿鞋,是不是對方自導自演碰到地面挫傷,並未傷害
告訴人林振義等語,然被告柳淑惠有徒手攻擊告訴人黃偉
、拉扯告訴人林振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縱被告柳
淑惠認告訴人黃偉麗、林振義有錄影、錄音、拍攝等舉動造
成其不適,本應循合法途徑處理其所指告訴人黃偉麗、林振
義之行為,自不得以此作為對告訴人2人為本件傷害犯行之
正當理由,再其所稱其餘辯詞,均係其自行臆測之詞或主觀
認知,均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⑻又被告曾清渭辯稱:僅是去勸架,告訴人林振義要去抓被告
柳淑惠的手,我要扶著告訴人林振義的手讓他不要靠近被告
柳淑惠,那時候告訴人林振義把被告柳淑惠摔倒在地上,所
以我想拉告訴人林振義起來,不要讓告訴人林振義壓被告柳
淑惠的頭等語,惟被告曾清渭於審理時亦供稱:被告柳淑惠
與告訴人林振義、黃偉麗發生拉扯等語(易字卷第31頁),
本件係被告柳淑惠有攻擊告訴人黃偉麗之舉動,告訴人林振
義係為攔阻被告柳淑惠所為而上前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既本件攻擊方為被告曾清渭之妻即被告柳淑惠,被告曾清
渭為阻止雙方糾紛持續,應係上前攔阻被告柳淑惠,而非上
前拉扯為保護告訴人黃偉麗而有攔阻舉動之告訴人林振義,
是被告曾清渭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柳淑惠於審理時供稱:證人黃學禺可能跟告訴人串供
等語,然證人黃學禺僅為告訴人黃偉麗、林振義之鄰居,僅
係因在場而擔任證人製作筆錄,應無可能與告訴人2人串供
之可能,被告柳淑惠此部分所述,純屬個人臆測之詞。其另
於審理時表示:希望可以勘查現場,釐清他們是不是自導自
演等語,然本件發生時間均係在112年間,縱使至現場勘查
,亦無法還原當時狀況,且被告柳淑惠有為上揭犯行,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上開聲請。
 ⒋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
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柳淑惠確實有徒手攻擊告訴人黃偉麗,並與被告曾清渭同對
欲攔阻被告柳淑惠之告訴人林振義有拉扯行為等情,業如前
述,是認被告柳淑惠曾清渭對於傷害告訴人林振義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曾清渭雖無直接攻擊告訴人
黃偉麗之舉動,然其攔阻欲保護告訴人黃偉麗受到被告柳淑
惠傷害之告訴人林振義,讓被告柳淑惠得以繼續攻擊告訴人
黃偉麗,足信被告柳淑惠曾清渭對於傷害告訴人黃偉麗部
分,亦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縱被告曾清渭未動
手攻擊告訴人黃偉麗,參酌前揭所述,仍應就行為結果共同
負責。
 ⒌綜上所述,被告柳淑惠林振義就所犯傷害犯行所辯各節,
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柳淑惠
林振義上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柳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柳淑惠、曾清
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前揭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柳淑惠曾清渭以接續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黃偉
林振義2人之身體法益,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分論以一傷害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爭端係因被告柳淑惠
因細故對告訴人黃偉麗、林振義心生不滿,先於112年3月24
日毀損告訴人林振義所有花盆1盆,造成告訴人林振義受有
財產上損害,再於112年5月10日因與告訴人黃偉麗、林振
發生口角,而與被告曾清渭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
黃偉麗、林振義受有前揭各該傷勢,所為均值非難;兼衡
被告柳淑惠僅坦承毀損犯行,與被告曾清渭均否認傷害犯行
,暨被告柳淑惠自陳碩士畢業,被告曾清渭自陳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其等為夫妻、有2名成年子女、被告柳淑惠待業
中、被告曾清渭從事貿易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
(易字卷第108頁),又衡以被告2人之前案素行(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被告柳淑惠曾清渭迄未能與告訴人黃偉麗、
林振義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惟其等均有調解意願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淑惠基於同一毀損他人器物犯意,於 上開時、地,以上揭毀損行為,尚破壞告訴人林振義所有之 花盆5盆,致該等花盆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林振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器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㈢經查,告訴人林振義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柳淑惠狠打我們 家的花盆約5至6盆等語(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544號 卷第23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被告柳淑惠破壞



我的花盆6盆等語(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544號卷第1 16頁),然依前開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檔名「3月24 柳女辱罵及毀損.mp4」檔案之勘驗結果所見,僅能察見有1 盆花盆有破裂處等情,亦與前揭告訴人林振義出具刑事陳報 狀所附存證影片及照片說明之112年3月24日毀損照片相符, 是難認被告柳淑惠之毀損行為尚有造成告訴人林振義所有之 其餘5盆花盆受損。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毀損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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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