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71號
SLDM,114,易,27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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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7


選任輔佐人 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03
號、113年度偵字第23056號、113年度偵字第24483號、113年度
偵字第24919號),嗣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已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而本件送振興醫院精神鑑定結果,依該鑑定書
所載,其係因長期罹患躁鬱症,近年已呈中度失智症情況,
明顯衝動控制力不佳,致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反
覆發生竊盜而肇生本案,乃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
其竊盜行為均減輕其刑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原審酌被告所為失當,但事後已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故於兼衡其犯行之緣由及家庭、經濟生活(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後,各量處拘役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因上開精神鑑定書已明載被告目前不具備自我照顧能力,
又缺乏病識感與辨識能力,無法依社會規範抑制其衝動及行
為,持續對自己與他人生活生活安全構成風險,建議進行監
護處分,配合安置於具備精神照顧能力之長期療養機構,爰
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期達個人矯正治
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0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56號113年度偵字第24483號
                  113年度偵字第24919號  被   告 A07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而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凌晨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洗衣霸店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A02所 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沙漠玫瑰花盆1個,得手後徒 步拖行該花盆離開。嗣經A02發現花盆遭竊,委由其員工洪 權志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 情。(113年度偵字第20903號)
(二)於113年9月19日下午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嗜酒會館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A03所有並放置 在該會館前騎樓價值150元之紫蘇葉1盆,得手後,旋即步行 離去。嗣經A03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調閱附



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3056號)(三)於113年10月1日下午8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麥當勞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04所有並停放在 停車格內機車腳踏墊上之白色購物袋(內含王子麵鯛魚排、 協豐冬粉、豬梅花火鍋肉片、豬五花火鍋肉片、龍鳳波浪薯 條、大漢嫩豆腐、工研糯米醋、桂冠蝦餃、桂冠魚餃、桂冠 燕餃、金針菇桂冠貢丸、豆皮捲、海底撈麻辣鴨血及史大 伯印花,總計價值新臺幣1,237元)1袋,得手後,旋即離去 並裝入其隨身攜帶之粉紅色塑膠袋內,步行返回住處。嗣經 A04於同日下午8時51分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 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24483號)
(四)於113年10月17日凌晨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1樓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A05所有價值1,800元 之花盆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A05查覺遭竊,調閱門口 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比對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 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4919號)
二、案經A02委由洪權志、A03、A04A05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7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 1.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辯稱:我只是因為看到盆栽快枯萎,想帶走照顧澆水等語; 2.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辯稱:監視器畫面看不清楚是我本人,不記得當初有無行竊等語; 3.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辯稱:我以為花盆是沒有人要的才取走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洪權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㈡ 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5 被害人A05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6 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之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5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2月31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㈠ 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7 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之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2月31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㈡ 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8 如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示之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1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2月31日、114年1月8日勘驗報告暨被告行竊路線軌跡圖各1份。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㈢ 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9 如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示之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2月31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㈣ 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A07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㈣部分 ,已分別與告訴代理人洪權志、被害人A05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等之損失,有113年8月20日和解書、113年10月17日和解書 各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所竊得之財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A06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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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