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25號
SLDM,114,易,225,2025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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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耀
被 告 曲 敏


送達代收人 曲兆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96
號、第3636號、第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敏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曲敏有下列三次竊盜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
3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337 巷巷口之
人行道上,趁戴蕙茹將其所有之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
  下同〉4300元)吊掛在其NFL-0936號機車之後照鏡上,無人
看管之便,徒手竊取前開安全帽得逞,得手後將安全帽戴在
頭上,自行騎乘MPL-1528號機車離去。嗣因戴蕙茹發覺安全
帽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 年12月21
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B 棟1 樓新光
三越百貨公司之臺灣歐舒丹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內,徒手將該
公司所有放置在貨架上販售之乳油木保濕身體乳1 瓶(價值
1380元)、果漾馬鞭草爽膚乳1 瓶(價值1280元)放入自己
之手提袋內,另將馬鞭草沐浴膠1 罐(價值880 元)放入自
己之外套口袋內,予以竊取,得手後欲行離開之際,為店長
徐可家發覺有異,將之攔下後報警前來處理,當場在其手提
袋內查扣前開保濕身體乳與爽膚乳各1 瓶,隨後在其機車置
物箱內查扣前開沐浴膠1 罐,而發覺上情。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 年1 月10
日晚間7 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屈臣氏
股份有限公司德行門市內,竊取該公司所有擺放在貨架上販
售之蜜粉1 個、洗髮精1 罐、護髮素1 罐、潔顏露1 瓶
  、保濕精華1 瓶、鈣關鍵1 盒、止痛加強錠1 盒、力停疼加
強錠1 盒、睫毛膏1 個、粉底液1 個、粉餅3 個、粉底霜2
 個(價值合計8947元),得手後自行騎乘MPL-1528號機車
離去。嗣因店長許文政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士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下引戴蕙茹、徐可家、許文政於警詢中製作之筆錄,雖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
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40 頁),本院審酌前開
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應可採為證據。
 ㈡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曲敏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榮總、陽
明醫院看精神科,去拿安全帽之前有先吃醫院開的安眠藥,
不知道為什麼會去拿那頂安全帽,去屈臣氏也一樣,是檢察
官給我看影片我才知道我有拿這些東西,在新光三越舒丹
專櫃我是要買乳液給男友,現場沒有給我購物籃,我當時拄
拐杖不方便,就把東西放在袋子裡面,我沒有離開現場,
我也有跟店員說我要結帳,但是店員很生氣說我是偷東西要
報警云云(本院卷一第108 頁、第140 頁)。經查:
 ㈠被告先於112 年12月13日上午,在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上,
拿取戴蕙茹安全帽1 頂,再於112 年12月21日下午,在臺
北市忠誠路2 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臺灣歐舒丹股份有限公
專櫃內,拿取該公司之乳油木保濕身體乳1 瓶、果漾馬鞭
草爽膚乳1 瓶、馬鞭草沐浴膠1 罐,復於113 年1 月10日晚
間,在臺北市士林德行東路屈臣氏門市內,拿取該公司之
蜜粉1 個、洗髮精1 罐、護髮素1 罐、潔顏露1 瓶、保濕精
華1 瓶、鈣關鍵1 盒、止痛加強錠1 盒、力停疼加強錠1 盒
  、睫毛膏1 個、粉底液1 個、粉餅3 個、粉底霜2 個等情,
業經戴蕙茹、歐舒丹店長徐可家、屈臣氏店長許文政分別於
警詢中指述在卷(113 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第17頁、113 年
度偵字3196號卷第19頁、113 年度偵字第6137號卷第14頁)
  ,此外,並有被告拿取戴蕙茹安全帽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在歐舒丹專櫃拿取商品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在屈臣氏拿取商品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各1 份(同上第3636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96號卷
25頁至第29頁、第6137號卷第31頁至第43頁),及戴蕙茹
徐可家出具之贓物領據各1 份在卷可稽(同上第3636號卷
102 頁、第3196號卷第45頁),被告在屈臣氏拿取商品之過
程,並經本院勘驗當日案發現場之錄影光碟無誤(本院卷二
第72頁),均可認定,按,「不告而取謂之偷」,是被告未
戴蕙茹、徐可家、許文政等人之同意或結帳,即擅自取走
戴蕙茹安全帽及徐可家、許文政管領下之商品,係竊盜行
為應甚明。
 ㈡被告雖長期罹患重鬱症、失眠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其臺北
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核閱無誤(第3196號卷第97頁、本院
卷一第153 頁),然綜觀本案三件竊盜,被告在拿取戴蕙茹
安全帽前,尚知先在週邊徘徊,此當係在觀察周邊情況,
決定下手時機,竊走安全帽後則是將之戴在頭上,騎乘機車
離開,可知係根據需要,刻意選取安全帽作為下手目標(第
3636號卷第25頁、第27頁),而其在歐舒丹拿取商品時,乃
捨一般的購物籃不用,反將2 瓶乳液放入手提袋內,1 罐沐
浴膠則放入外套口袋(本院卷二第72頁勘驗筆錄及附圖),
分開收藏,衡諸以上均屬一般女性慣用之日常用品,應可認
其係有意的選物行竊,且該次經徐可家及時報案後,被告在
警詢中除可與警員正常對答外,並能自行為有條理之無罪答
辯(第3196號卷第9 頁),此外,被告在屈臣氏拿取商品時
  ,不僅外觀、行動均甚正常,且係在不同貨架上選取所需要
之商品目標(第6137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所拿取之洗髮
精、止痛劑、粉餅等商品,與前相同,也均係一般女性慣用
日常用品,凡此均非服藥後神智不清,胡亂下手取物者所
能,由上可知,被告在前述3 次行竊時,神智均堪稱清楚,
並未因前開精神病症,致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述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刑法第19
條規定參照),其所辯事發前因吃安眠藥而神智不清云云,
均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被告就112 年12月21日該次竊盜犯行部分(參見事實欄一、㈡
所載),雖辯稱:在新光三越舒丹專櫃是要買乳液給男友
,現場沒有給伊購物籃,伊當時拄著拐杖不方便,就把東西
放在袋子裡面,伊沒有離開現場,也有跟店員說伊要結帳,
但是店員很生氣說伊是偷東西要報警云云(本院卷一第140
頁),輔佐人亦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並未離開歐舒丹櫃台
,商品只是放在被告的外套與身上,不符合竊盜罪取走財物
之要件,其次,歐舒丹並未張貼有如應將商品放置在購物籃
內,否則依竊盜罪報警處理等類字樣的公告,因此被告所為
,也不符合未經被害人同意的要件,再者,被告有表示要結
帳,而且配合店家報警、盤點,由此可見被告沒有竊盜意圖
,本案係因店家事前未對被告提供適合服務,未能和氣生財
所致云云,惟查:
 1.姑不論被告上開所辯,與徐可家在警詢及本院中所述:「…
經檢視(監視器)後發現該民眾有將架上未結帳的商品放置
到自身的包包手提袋裡,再反覆詢問確認該民眾後她才將自
己偷取商品從自身的包包拿出」、「被告離開櫃位時,我去
看監視器,有確定她拿東西時,我才往大門去詢問她」等語
(第3196號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16頁),明顯不符,即依
本院前揭勘驗所得,被告在拿取貨架上之商品時,動作流暢
  ,自然連貫,也根本無所謂行動不方便可言,何況此類專櫃
率皆有提供顧客選物籃,被告若身體不便,也可央請櫃員幫
助,此均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被告捨此不為,反將商品逕
自放入自己的外套與手提袋內,其行為明顯與日常購物之常
情不符,是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2.竊盜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其要件(刑法第320 條規定參照),所謂不法意圖,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以非法方式,獲得類似所有人對該物
的支配地位之意,所謂竊取,則係趁人不知或不覺,破壞所
有人對於該物原先之支配、管領關係,並建立自己對該物之
支配、管領關係而言,而證明前述要件是否存在,則端視個
案證據,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僅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而已(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規定參照),本案如上
所述,被告無視於一般交易習慣,擅自將歐舒丹貨架上之乳
液等物放入自己的手提袋與外套內,以一般社會通念而言,
此舉已可使人誤認乳液等物均係被告自己攜來,並非歐舒丹
販賣之物,客觀上已破壞歐舒丹原先對前開商品之支配、管
領關係,並建立起自己與前開商品之連結甚明,又據徐可家
前引證詞,被告起始猶否認有取走未結帳之商品,其有將取
走的乳液等物視為己有之不法意圖亦甚明,此又何需待被告
未結帳離開櫃台方知?非惟如此,案發後警員到場初始並未
尋獲贓物之一的沐浴膠,乃事後在被告之MPL-1528號機車車
內查扣而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與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
(第3196號卷第9 頁、第39頁),據此,也堪信被告根本無
意歸還前開商品,而有竊盜之不法意圖,至此,被告該次所
為確係竊盜,且係既遂,已然甚明,輔佐人雖又指稱略以:
舒丹應該要提出被告已經離開櫃檯的監視錄影畫面,才能
證明被告犯罪云云,然如上所述,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有
無前開畫面已非重要,至於被告配合店家報警、盤點,乃當
時情勢所不得不然,對證明其有無竊盜意圖一節,並無多大
意義,此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關於輔佐人所稱
  :歐舒丹並未張貼有如應將商品放置在購物籃內,否則依竊
盜罪報警處理等類字樣的公告,因此被告所為,不符合未經
被害人同意的要件,本案係因店家事前未對被告提供適合服
務,未能和氣生財所致云云,衡諸被告係71年次,案發時約
42歲,心智尚稱正常,對社會的日常生活規範並非如孩童般
全無認識,則輔佐人此部分所述不免無稽,併此敘明,綜上
  ,輔佐人所述,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三罪,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客觀
上可以依其外觀,分開評價,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近兩
年間雖有兩件竊盜前科,惟均係微罪案件(均判處罰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三次行竊之犯罪所得各約4300
元、3540元及8947元,嚴格而言,犯罪情節也均屬輕微,事
後分別與戴蕙茹許文政達成和解,各賠償8000元、15000
 元,有調解筆錄、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8-1 頁至第
11頁),犯後態度也尚稱良好,戴蕙茹許文政均已在調解
筆錄上載明不再追究被告之意,至於徐可家雖未同意和解,
然在詢問其對科刑範圍有何意見時,也僅稱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卷二第19頁),參酌被告長期為憂鬱症等精神病症所苦
,身心狀況難以與常人相比,本無須苛責,惟斟酌被告犯後
多以罹病推託,和解似也屬於訴訟策略的考量,此觀輔佐人
就未能和解之徐可家(即歐舒丹)部分,就案情技術上極盡
挑剔能事,最後直接諉過於店家的商業道德自明(詳見前理
由㈢所述),由是,委難認被告確有反省悔改之意,不過希
冀儘早擺脫訟累而已,故此仍有薄懲必要,另斟酌其年齡智

  、家庭生活與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已與戴蕙茹許文政達成和解,並均已依約作價賠償, 此如前述,其雖未能與徐可家達成和解,惟該次所竊得之贓 物也已返還給徐可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第3196 號卷第45頁),可認其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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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