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29號
SLDM,114,易,129,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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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英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英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聲請書誤繕為3月13日)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1日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查驗人口
,經警通知於上開日期到案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準此,本案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卷附管人口資料查詢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40號)尿液檢體簡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在本案採尿前1 至2個月有去看牙醫,醫生有幫我打麻醉、清理、換布和檢 查,我看完沒多久就驗尿,我懷疑是打麻醉、吃醫生開的消 炎止痛藥才會驗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日6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 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陰性(濃度168ng/ml)、 可待因陽性(濃度2842ng/ml)反應,有警詢筆錄、列管人 口基本資料查詢、113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24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可稽(113年度毒偵字第 1767號卷第9至11頁、第21頁 、第23頁、第26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繹諸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驗驗出嗎啡陰性、 可待因陽性,且可待因濃度遠高於嗎啡濃度,本院就此函詢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復以: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 液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 於2比1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被告尿液可待因含量 大於嗎啡含量,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 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陽性反應係 服用何種製劑造成,因個人服用之藥品數量、飲水量、排泄 尿液次數及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目前無法單 純以尿液檢驗之結果加以判別係何時服用及服用何種等級之 可待因製劑所致。故研判被告尿液檢驗呈可待因陽性及嗎啡 陰性反應係服用可待因止咳藥物,而非施用海洛因毒品所致 等語,有該所114年5月28日法醫毒字第11400212900號函足 憑。據此以論,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可待因濃度達嗎啡濃度近 17倍,有極高度可能係非施用海洛因毒品所致,是被告辯稱 其於前述驗尿前未施用海洛因等語,要非全無值信。 ㈢又被告前往治療牙齒之大湖牙醫診所向本院表示,該診所開 立之藥物不會產生嗎啡、可待因代謝物,有被告健保就醫紀 錄、大湖牙醫診所傳真說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



院卷第31頁、第78頁、第80頁),則被告辯稱其尿檢前曾因 治療牙齒服用消炎、止痛藥,驗出可待因陽性可能係因上開 藥物所致等語,固無據可證,然按刑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 默權,是以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 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 所述之辯,即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 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 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準此,檢察官起訴被告施 用海洛因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既無其他積極事 證或扣案物足佐,被告所辯尿檢驗出可待因陽性之濃度係因 服用消炎藥、止痛藥云云,雖無從證實,仍不得依此作為被 告有罪認定之據。
 ㈣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尿液含有可待因陽性 反應乙情,然未能舉證排除鑑驗結果係因被告服用可待因止 咳藥物所致之可能性,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無從 令被告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其所 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 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難逕論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罪責,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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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