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
120號,中華民國9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9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尖刀壹把、安全帽壹頂及口罩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87年度重簡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88年 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夥同蔡志峰、盧建 雄二人(業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0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年 6月及10年,其中盧建雄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並經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或結夥三人,或由甲○夥同蔡志峰,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以其對於 臺北縣新莊市地區地形熟悉之便,並騎乘車牌號碼FHX─471 號重型機車為前導,在臺北縣新莊市各銀行自動櫃員機處尋 找作案目標,蔡志峰及盧建雄則另行騎乘不詳重型機車尾隨 在後,並頭戴安全帽,口覆口罩,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尖刀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先 後於附表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所示之脅迫方法, 至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劫被害人之財物(各 次行為之時間、地點、行為人、行為態樣暨所得財物、被害 人姓名等,均詳如附表編所示)。嗣於92年9月6日晚間 9時 30分許,甲○與蔡志峰強盜附表編號五之財物得逞後欲逃離 現場之際,為警發現自後追捕蔡志峰,而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 195巷內予以逮捕制伏,並當場起獲贓款新台幣(下同 )1 萬元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安全帽、口罩及尖刀等物, 甲○則於脫逃後旋撥打蔡志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冒名「光頭」(即盧建雄),留言 5則於該門號之語音信 箱內,探詢蔡志峰是否逃脫成功,嗣經警發現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強 盜犯行,辯稱:伊與盧健雄及蔡志峰在一起時,他們二人說 要去聯邦銀行前強劫財物,伊就離開了,並沒有跟他們一起 去強劫財物;又伊載蔡志峰要去車站,途中經過新莊市○○ 路的台灣企銀前時,蔡志峰說要去強劫財物並自行跳車,伊 就離開了云云,惟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己○○ 及乙○○如何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遭人持刀及 玩具手槍脅迫而強劫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財物等事實,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己○○及乙○○分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2345號審理蔡志峰及盧建雄強盜案時到庭證述明 確在卷,而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聯邦銀行及台 灣企銀那 2件伊都是騎車在前面當引導,蔡志峰及盧建雄騎 另外一台車跟在後面,伊找到目標後,他們就下去搶,伊則 在旁邊把風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第55頁、第81頁、第11 4頁),嗣於本院94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時復供承伊在原審審 理時是有承認聯邦銀行及台灣企銀的搶案,2 次伊都有到現 場等語,又同案被告蔡志峰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2345號審理其強盜案件時供承:伊與甲○及盧建雄有一起 去聯邦銀行及台灣企銀強劫財物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2345號影印卷(二)第222頁),嗣於本案原 審法院交互詰問時供承:我們因為新莊路不熟,就由甲○騎 機車在前作引導,伊跟盧建雄另騎一部機車跟在後面,在自 動櫃員機前找尋目標,甲○確實有參與聯邦銀行那一件等語 (見原審卷第85頁、第89頁),另同案被告盧建雄於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5號審理其強盜案件時供承:伊 都是和甲○及蔡志峰一起去強劫財物,由伊跟蔡志峰騎一台 機車,甲○騎一台機車在前面,甲○如果停下來伊就知道有 可以下手的目標,就由伊跟蔡志峰去行搶,而甲○在外面看 ,搶來的財物分成三份平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2345號影印卷(一)第173頁、第174頁),嗣於本 案原審法院交互詰問時供承:當時渠等決定的犯案模式是由 甲○騎機車在前面作引導,而這各模式是一開始就有共識等 語(見原審卷第89頁、第92頁),此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亦供認曾有因蔡志峰及盧建雄不知道新莊的路,由伊騎 機車在前面,他們2人騎機車跟在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 25 頁),嗣同案被告蔡志峰及盧建雄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0 33號審理強盜案件時並均供承有與被告甲○共犯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強盜犯行,並參酌同案被告蔡志峰及盧建雄係
分別住居於基隆市及臺北縣瑞芳鎮,被告甲○則住居於臺北 縣新莊市,而本件強劫地點均係在臺北縣新莊市,是依上所 述,堪認被告甲○確有與同案被告蔡志峰及盧建雄以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之行為態樣,強劫被害人己○○及乙○○財 物之事實;而依證人己○○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2345號審理蔡志峰及盧建雄強盜案時到庭證稱:拿槍的歹 徒離伊比較遠,但伊看另一歹徒拿尖尖的刀就害怕他會對伊 不利,所以伊不敢反抗而將錢交給他們,如果他們沒拿武器 伊就會反抗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5號 影印卷93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足見同案被告蔡志峰、盧 建雄二人手持尖刀及玩具手槍等兇器喝令被害人己○○交付 財物,已足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且依當時被害人己○○係背 對自動櫃員機,而同案被告蔡志峰、盧建雄二人分持兇器阻 擋被害人己○○前方去路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害人己○○因 遭同案被告蔡志峰、盧建雄二人手持兇器脅迫顯已達不能抗 拒之程度,應堪認定;至證人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2345號審理蔡志峰及盧建雄強盜案時到庭證稱: 一開始伊只知道有一個歹徒拿刀子,因為聯邦銀行的提款機 是封閉式的,必須刷卡才能進去,因為他有拿刀所以伊不敢 反抗,而因伊在操作提款機查詢功能,沒有現金,持刀的歹 徒進來和伊對話後,另一歹徒才從後面將伊的金鍊子搶走等 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5號影印卷93年 1 月15日審判筆錄),足見同案被告蔡志峰持尖刀喝令一人獨 處於封閉式自動服務區內之被害人乙○○交付財物,使其無 法立即尋求他人援助,亦非能輕易逃離現場,就客觀情狀以 觀,已足使被害人乙○○之自由受到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 程度,而查本件係因被害人乙○○因操作自動櫃員機未成功 而未遵令交付現金,同案被告盧建雄復持槍進入該自動提款 區徒手強行拉扯被害人乙○○脖子上附掛項鍊之行為,應屬 趁被害人乙○○意思自由受壓制之際,強劫被害人乙○○財 物之行為,要與搶奪罪之趁人不備而搶奪他人財物之構成要 件有間,是同案被告蔡志峰及盧建雄二人分持兇器喝令被害 人乙○○交付財物之行為,亦已使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至為灼然。而查被告甲○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承伊知道蔡志峰、盧建雄有攜帶尖刀及玩具手槍 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及本院卷94年 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94年 9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甚且同案被告蔡志峰及盧 建雄分別於渠等被訴強盜案件警詢時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 理時供稱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刀及玩具手槍是甲○的等語(見 93年度偵字第 17002號偵查卷第93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2345號影印卷(一)第 174頁;被告甲○則供述 該刀及安全帽係同案被告蔡志峰所有),則被告甲○既與同 案被告蔡志峰及盧建雄共同謀議本件犯罪模式,並由被告甲 ○騎乘機車在前引導,找尋作案目標並在旁把風,是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蔡志峰、盧建雄二人顯有持兇器脅迫被害人至 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為明確。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蔡志 峰共同強劫被害人丁○○財物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是要載 蔡志峰去車站,途中蔡志峰說要去行搶,伊叫他不要搶,他 就自己跳車去搶,伊並沒有跟蔡志峰一起搶,因蔡志峰跳車 沒多久伊有聽到警察開槍,伊怕蔡志峰被捉到會牽扯伊,所 以才冒盧建雄之名打電話給蔡志峰云云,惟查被害人丁○○ 如何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遭同案被告蔡志峰持尖刀強劫 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財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及 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夫施石獅分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2345號審理蔡志峰強盜案時及本院本案審理時到 庭證述明確在卷,而同案被告蔡志峰亦供承有於附表編號五 所示時地持刀強劫被害人丁○○財物之事實(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5號影印卷(二)第 110頁),至同 案被告蔡志峰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甲○並沒有參與強 劫丁○○財物犯行云云,然查同案被告蔡志峰於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5號及本院93年上訴字第2033號審理 其強盜案件時供承:甲○有參與強劫丁○○那件,是甲○載 伊到那裡,警察出來後,甲○就跑掉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5號影印卷93年4月8日審判筆錄及本 院93年上訴字第2033號判決理由一),至被告甲○雖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伊原本要載蔡志峰去車站,途中經過台灣企銀化 成分行,蔡志峰說要去搶就跳下車,伊即離開了云云,然查 被告甲○於經通緝到案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92年9月6日 伊騎機車搭載蔡志峰經過台灣企銀化成分行,是蔡志峰自己 跳下車,伊不知道他要去搶,他跳車後伊就騎車迴轉回家云 云(見原審卷第24頁、第25頁),嗣則供稱:因蔡志峰跟伊 說要去搶,伊就將他趕下車云云(見原審卷第 133頁),前 後供述已有不一,且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蔡志 峰係跨坐於其機車上等語,則被告甲○於駕車行進中同案被 告蔡志峰又如何得以順利跳車,另若被告甲○僅係單純搭載 同案被告蔡志峰前往車站,而無參與本件強劫被害人丁○○ 犯行,其何以竟於事後多次冒名「光頭」(即同案被告盧建 雄之綽號)打電話予同案被告蔡志峰關心同案被告蔡志峰是 否已安然逃脫,有被告甲○於同案被告蔡志峰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語音信箱留言譯文 5則在卷可參(見同上偵 字第 17002號查卷第14頁),顯被告甲○於同案被告蔡志峰 持刀強劫被害人丁○○時即在附近把風,嗣因見同案被告蔡 志峰遭警追捕,其始因而一再去電查問同案被告蔡志峰之去 向,是同案被告蔡志峰上揭所述被告甲○並有參與強劫被害 人丁○○財物等情,應較屬事實,而其另證述被告甲○並未 參與本件強劫丁○○財物犯行云云,要屬迴謢被告甲○之詞 ,自難採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伊先提5千元放皮包裡,再提1萬 元時,就有一個人拿一把刀抵住伊腹部,因為有刀所以伊不 敢抗拒,就將錢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94年 9月16日審判程 序筆錄),足見同案被告蔡志峰手持尖刀之兇器脅迫被害人 丁○○交付財物,已足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 度,應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強盜犯行, 並辯稱:均未與蔡志峰及盧建雄一起前往合作金庫或萬通銀 行強劫財物云云,惟查被害人戊○○及丙○○如何於附表編 號三、四所示時間地點,遭人持刀及玩具手槍脅迫而強劫如 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財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 及丙○○分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5號審理 蔡志峰及盧建雄強盜案時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至同案被告蔡 志峰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甲○並無參與強劫戊○○及 丙○○財物云云,而同案被告盧建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 稱:甲○只有參與一、二次,並沒有全部參與云云,惟同案 被告蔡志峰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5號審理其 被訴強盜案審理時供稱:萬通銀行及合作金庫那 2件甲○及 盧建雄都有跟伊一起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2345號影印卷(一)第57頁、卷(二)第77頁、第 222 頁),嗣本院93年上訴字第2033號審理同案被告蔡志峰及盧 建雄強盜案件時,渠二人並均供認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 強盜犯行(見本院93年上訴字第2033號判決理由一),而依 同案被告蔡志峰及盧建雄自承對臺北縣新莊市之路況不熟, 惟本件所為之強盜犯行均係在臺北縣新莊市,並依上揭所述 ,同案被告蔡志峰及盧建雄均供認本案強盜犯行,渠等一開 始即決定之犯罪模式係由被告甲○騎乘機車在前作引導尋覓 作案目標,而由渠等騎乘機車緊跟在後,待被告甲○發現目 標後在附近停車示意,即由渠等下車強劫被害人財物,並由 被告甲○則在附近把風,所強劫而得之財物則平分三份,而 被告甲○亦不否認曾有因同案被告蔡志峰及盧建雄對臺北縣 新莊市路不熟,而由其騎乘機車在前面引導之情事,且查同
案被告蔡志峰及盧建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既供認當初渠等決 定之犯罪模式係由被告甲○騎乘機車在前作引導尋覓作案目 標,而由渠等騎乘機車緊跟在後伺機下手強劫財物,則何以 嗣竟供述被告甲○並未參與此部分強劫被害人戊○○及丙○ ○財物犯行,是同案被告蔡志峰及盧建雄上揭所述被告甲○ 並未參與此部分強盜犯行,非無為迴謢被告甲○而為附和之 詞,自應以同案被告蔡志峰及盧建雄於渠等被訴強盜案件審 理中所述較符事實。而查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5號審理蔡志峰及盧建雄強盜案時到 庭證稱:當時有一個拿刀的人直接將伊領的 1萬元現金拿走 ,伊轉過來本來要跑,但是另一個人拿槍靠過來堵住伊,他 們要走時,那個拿刀的人還直接將伊脖子上的金項鍊搶走, 伊看到刀槍就嚇壞了,根本不敢拒絕抵抗等語(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5號影印卷(一)第152頁至第154 頁、第158頁、第162頁、第 163頁),足見同案被告蔡志峰 持尖刀強劫獨處於封閉式自動服務區內之被害人戊○○之現 金,而同案被告盧建雄復持玩具手槍阻擋被害人戊○○離去 ,因而使被害人戊○○無法立即尋求他人援助,亦非能輕易 逃離現場,就客觀情狀以觀,已足使被害人戊○○之自由受 到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5號審理蔡志峰及盧建雄 強盜案時到庭證稱:當時伊正要拿錢後面就有人伸手將錢自 提款機內拿走,那個人是左手拿錢,右手拿槍抵著伊左側的 腰,被搶的那一剎那,伊怕危險有生命危險只好鬆手,沒有 抵抗,伊為伊想抵不過他,嚇的灑了一泡尿,後來才大叫等 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5號影印卷(二) 第69頁至第77頁),足見同案被告盧建雄持玩具手槍強劫獨 處於封閉式自動服務區內之被害人丙○○之現金,而同案被 告蔡志峰則持尖刀在後,因而使被害人丙○○無法立即尋求 他人援助,亦非能輕易逃離現場,就客觀情狀以觀,已足使 被害人丙○○之自由受到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四、此外,並有同案被告盧建雄帶同警方前往臺灣企業銀行、聯 邦銀行、合作金庫、萬通銀行等地實地查證照片9 幀、同案 被告蔡志峰帶同警方前往合作金庫實地查證照片二幀、聯邦 銀行新莊分行、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萬通銀行監視錄影系 統監錄影像翻拍照片、被害人己○○、丙○○指認同案被告 蔡志峰照片、被害人己○○指認同案被告盧建雄照片各2 幀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9457號偵查卷 第32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50頁、第53 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51頁、第52頁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核退字第8263號偵查卷第19頁),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7002號偵查卷第12頁)、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語音信箱留言譯文五則暨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單及通聯紀 錄(見同上偵字第17002號偵查卷第14頁及第50頁至第54 頁 ),暨經警自同案被告蔡志峰查獲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安全 帽、口罩、尖刀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同案被告蔡志峰及盧 建雄並因與被告甲○分別共犯本件強盜犯行,而經本院93年 度上訴字第20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 6月及10年,其中 同案被告盧建雄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已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有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可 稽;至被告甲○因係騎乘機車在前引導尋覓作案目標,待尋 得作案目標後即示意同案被告蔡志峰及盧建雄下手實施強劫 被害人財物犯行,而其則在附近把風,是尚難因被害人並未 目擊被告甲○,或各該櫃員機之監視錄影器並未拍攝到被告 甲○之畫面,即得遽認被告甲○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是被 告甲○夥同同案被告蔡志峰及盧建雄二人為附表各次之行為 ,雖未對各被害人有強暴或傷害之行為,然於行為時,由同 案被告蔡志峰及盧建雄頭戴安全帽,口覆口罩,並出示尖刀 及真假難辨之玩具手槍,甚且以之抵住被害人,客觀上自足 以致被害人之行動及意志被強制而不能抗拒,亦即被害人已 因被告等之脅迫而至不能抗拒,因而交付財物,被告甲○所 辯並未參與強盜犯行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甲○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五、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查本案扣案之尖刀(見同上偵字第 17002號偵查卷第13頁) ,為金屬利刃、刀鋒銳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至未 扣案之玩具手槍,雖無法發射子彈,而不具殺傷力,然因酷 似真槍,而使被害人真假難辨,已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亦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亦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甲○夥同同 案被告蔡志峰、盧建雄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係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而夥同同 案被告蔡志峰犯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強劫被害人丁○○財物犯 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而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蔡志峰及盧建雄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強盜犯行 ,暨與同案被告蔡志峰就附表編號五所示強盜犯行,分別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四次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及一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較重之一連續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並加重其刑。而查被告甲○有上揭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 其刑。原審就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甲○與同案被告蔡志峰及盧建雄除共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強盜犯行外,並另與同案被告蔡志峰及盧建雄分別共犯 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強盜犯行,原審認被告甲○與同 案被告蔡志峰及盧建雄僅共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強盜 犯行,其認定核與事實不符,實有未當;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刀械係屬尖刀,並非屬藍波刀,此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 在卷,原審認係屬藍波刀,其認定核與事實不符,暨原審既 認定供犯本案強盜之刀械及玩具手槍係屬兇器,然並未敘明 何以應屬兇器之理由,均有未洽,是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次數,年輕力壯,不圖正業,竟夥同其他共犯攜帶兇器 強劫他人財物,除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外,並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9 年。至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尖刀、玩具手槍、安全帽及口 罩,共犯蔡志峰供稱其中尖刀及玩具手槍被告甲○所有(被 告甲○則供稱該尖刀、安全帽、口罩係共犯蔡志峰所有), 惟不論係屬何人所有,均係被告甲○或共犯蔡志峰所有供犯 本件強盜所用之物,而其中玩具手槍既未扣案,所在不明, 被告甲○於犯附表編號五強盜犯行並未持以犯案,應認已滅 失而不存在,而不予以沒收,僅就扣案之尖刀、安全帽及口 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六、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與同案被告蔡志峰、盧建雄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以其對 於臺北縣新莊市地形熟悉之便,單獨騎乘車牌號碼FHX— 471 號重型機車為前導,在該區各提款機處尋找作案目標, 同案被告蔡志峰、盧建雄則另行騎乘不詳重型機車尾隨在後 ,嗣被告甲○於92年 8月30日零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 ○段81號台新銀行前,發現一不詳姓名之人利用提款機提 領現金時,即在附近停車示意,旋由同案被告蔡志峰、盧建 雄分持被告文告提供之開山刀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抵住 被害人,致令其不能抗拒,以此強暴之方式取得被害人財物
後,再由被告甲○接應同案蔡志峰與盧建雄逃離現場,所得 財物朋分花用殆盡,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而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 判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強盜犯行,而查同案被 告盧建雄雖於警詢、偵查中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2345號審理其強盜案審理時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甲○ 及蔡志峰共犯此部分強盜犯行,然同案被告蔡志峰則堅決否 認涉有該次強盜犯行,且其於偵查時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2345號審理其強盜案時即供稱:那件是警察借提 伊出去的時候伊跟警察亂講的,那天警察借訊叫伊交案子, 伊把萬通銀行那件地點記錯,記成是臺新銀行,這是伊隨便 講一講的,根本沒有被害人等語(見同上偵字第 17002號偵 查卷第103頁背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2345號 影印卷93年4月8日審判筆錄),且查除僅有同案被告盧建雄 曾坦承涉犯此部分犯行外,並查無何其他被害人出面指訴或 有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系統監錄影像翻拍照片等強補證據足資 證明同案被告盧建雄上揭自白之正確性,實難僅憑同案被告 盧建雄片面之詞,即得遽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強盜犯行, 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指訴之 此部分強盜犯行,被告甲○所辯並無涉犯此部分強盜犯行, 應堪採信,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被告甲○經起訴而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 33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慧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