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59號
SLDM,114,撤緩,159,202510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士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士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士翔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6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112年1月31日確定在
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3月28日更犯詐欺罪、共3
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1
年3月、併科罰金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
2萬元,於114年7月17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
立法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
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
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
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是受刑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
餘地。又就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徐士翔戶籍地、居所地分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北
投區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612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2
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
明。
 ㈡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0
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緩
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並於11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
期前即111年3月28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次,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
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3月
,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612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
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7月17日確
定(下稱後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即1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為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4年10月21日士檢云執寅114執聲1203字第1149068201號函
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亦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
相符,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