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正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執聲字第1127號、114年執緩助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正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以112年
度簡字第373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同年11月19
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2月4日更犯妨害
公務罪,經新北地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同年6月1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
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受刑
人戶籍資料可佐,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又聲請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114年10月14日繫屬
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頁),可認聲請
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所為本件聲請。是本院對本
案有管轄權且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112年1月10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373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同年11月19
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113年2月4日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新北地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於同年6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
第17、18頁)。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可堪認定。惟揆諸前
揭規定,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節,為綜合考量。查受刑人
前後兩案所犯之罪保護法益不同,且受刑人就前後兩案行為
後均坦承犯行、違犯法規範之情節非屬重大,且均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13頁),難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受刑人偶發犯罪改過自新而為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後案法院於得悉前案為緩
刑宣告未經撤銷之前提下,亦考量受刑人後案行為後態度、
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而再次給予緩刑宣告,益徵被告再
犯後案之事實應不影響前案緩刑諭知之妥適性。綜上,本件
難認有首揭法文所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亦即
受刑人原受緩刑之處遇,認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
得暫時免於受人身自由之拘束,然若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
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將因此受限制或剝奪。參酌數罪併罰之案
件,因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對受刑人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尚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
更加周全。則舉輕明重,對於受刑人人身自由及權益有更為
重大影響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當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換言
之,為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於聲請撤
銷緩刑案件,縱使現行刑事訴訟法未有相關規範,除顯無必
要外,仍應保障受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使受刑人得知悉檢
察官認應撤銷緩刑宣告而向法院提出聲請之理由,並使受刑
人對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以適當方式表示意見之機會。
查本件經本院裁量後認未符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結論上
對受刑人有利,顯無必要使受刑人陳述意見,爰不另予其陳
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