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53號
SLDM,114,撤緩,153,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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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玉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30號、1
14年度執保助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玉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玉鈴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於114年6月3日確
定在案。嗣受刑人稱因工作因素無意願履行本件緩刑條件、
保護管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
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周玉鈴前因侵占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審理後,認其犯後
坦認犯行,且所侵占得手之皮夾業已返還,尚有悔意,念其
因一時失慮而為犯行,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另為促使受刑人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教訓、確
實惕勵改過等考量,認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
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同時諭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預防受刑人再犯,以啟自新,始判處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而於114年6月3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嗣於114年9月16日至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到案執行時,乃陳明:我請求撤銷本件緩刑
,因為我去臺北地檢報到後,得知一旦履行緩刑條件,去地
檢署報到對我來說很麻煩,今天也是請假才能過來報到,如
果之後動不動就請假對我工作影響很大等情,則有當日執行
筆錄附卷可稽,可知受刑人自身並無意按期接受法治教育及
保護管束,顯與原緩刑判決給予自新機會之意旨相悖,堪認
受刑人未履行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
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合於前開刑法規定,
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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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