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50號
SLDM,114,撤緩,150,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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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雲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
第17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1
14年度執助字第1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雲霆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4,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7月8日確
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2月10日犯竊盜罪,經本院
於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15號判處罰金4,000元,
於114年6月3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臺北市大同區,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
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
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
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
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
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
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
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
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
簡字第1713號判處罰金4,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7月8日
確定,緩刑期間113年7月8日至115年7月7日(下稱前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2月10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
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15號判處罰金4,000元,於11
4年6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另聲請
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10月2日,向本院為
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可考,核與刑法第75條
之1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審酌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雖均為竊盜案件,兩案行為日期
相同,且犯罪情節均係竊取選物販賣店內機檯上之商品,惟
根據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判決,係於113年7月8日確定
,而後案判決認定受刑人係於112年12月10日犯竊盜罪,足
認受刑人係先實施後案犯行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緩
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為後案犯行,自不能認定其對所受緩
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亦無從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
之效;又受刑人除上揭前、後兩案外,其後亦未另犯有其他
案件經偵審程序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益徵其主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非重。再者,被告受
前案判決之際,已因實施後案犯行經檢察官偵查中,是後案
於判決之際,亦可審酌前案緩刑宣告之狀況,是法院在量刑
時,均已考量另一案件之情節,而對受刑人進行綜合、充分
之評價,是無再行調整受刑人前案處遇之必要。另聲請理由
未敘明受刑人之行為有何顯與緩刑制度不符之處,亦即依據
聲請人所附卷證,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難
收其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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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